商标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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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又称商标的识别性商标的区别性[1],是指商标所使用的标识,应该具有便于识别、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或者通过高知名度取得的显著特征。[2]

显著性的强度

商标根据其显著性的强度可以由强至弱分为五类,分别是:

  1. 臆造商标(fanciful marks)
  2. 随意商标(arbitrary marks)
  3. 暗示商标(suggestive marks)
  4. 描述性商标(descriptive marks)
  5. 通用名称商标(generic terms)

其中,臆造商标、随意商标、暗示商标被认为是显著性较强的商标(strong mark),一般在注册的时候容易被接受。而描述性商标和通用名称商标被认为是显著性较弱的商标(weak mark),注册时往往容易被拒绝或者需要更多资料来说明其显著性。[3][1][2]

显著性的获得

除了使用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外,如果能够证明一个显著性较弱的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这个商标也可能被接受。一般第二含义可以通过大量使用,提升知名度等方式获得。[2][4]但如果第二含义逐渐发展,也有可能使某个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导致其不再具有显著性。[5]

来源

  1. ^ 1.0 1.1 袁博. "便于识别"与商标的固有显著性. 知识产权报. [2014-02-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2-22). 
  2. ^ 2.0 2.1 2.2 汪泽. 商标显著性研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4-02-15]. [永久失效連結]
  3. ^ Abercrombie & Fitch Co. v. Hunting World, 537 F.2d 4 (2nd Cir. 1976)
  4. ^ 大陸商標--顯著性應成為商標唯一構成要件. [2014-02-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6-06). 
  5. ^ 从“优盘”商标撤销案看商标显著性的界定. 中國知識產權雜誌. [2014-02-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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