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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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Cour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
欧洲人权公约》签署国
设立
  • 1959年 (最初)
  • 1998年 (确定永久设立)
所在地 法国斯特拉斯堡
所在国46个成员国
经纬度48°35′47″N 7°46′27″E / 48.596389°N 7.774167°E / 48.596389; 7.774167坐标48°35′47″N 7°46′27″E / 48.596389°N 7.774167°E / 48.596389; 7.774167
设立法源欧洲人权公约
上诉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大庭
法官人数46位法官(每个成员国推派一位)
网址www.echr.coe.int
院长
现任爱尔兰 西芙拉·奥利里英语Síofra O'Leary
首长上任时间2015年 (法官)
2022年 (院长)
欧洲人权法院大楼英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building

欧洲人权法院ECtHR;英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法语:Cour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是在《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下建立的超国家的国际法庭,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它审理那些指控公约缔约国违反一条或多条《欧洲人权公约》里关于公民及政治权利的人权案件。申请方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一群人,还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公约缔约国,并且,法庭除了给出判决外,也可以给出咨询意见。公约已被欧洲委员会所采用,并且理事会的46个成员国英语Member stat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都加入了该公约。

历史和架构

欧洲人权法法院是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的基础上,于1959年1月21日成立,它的第一批成员由欧洲委员会协商会议选出。 [1] 《公约》规定,法庭确保缔约国对条约及其章程的遵守,也要确保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对于公约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迄今为止,欧洲委员会的46个成员国已全部承认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权。到了1998年,并且根据第十一条协议,取消原来审查申请者是否有起诉资格的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英语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2]

欧洲人权法院前的一段柏林墙

1989年柏林墙被推翻后,一些新的国家加入了《欧洲人权公约》,这也导致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案件出现急剧增长。 同时这些申请还在不断地聚集和增加,这些大量未判决的申请使法院的受理效率受到威胁。1999年,有8400个案件需要受理。 2003年,又有27200个案件被提出申请受理, 并且未判决案件的数量升到约65000个。 到2005年, 法庭开庭审理了45500个案子。 2009年,57200个申请需要受理, 未判决案件的数量也上升到119300个。 那时约有90%的申请被告知不能予以受理,而在大部分判决的案件中, 约有60%的判决是按照所谓重复案件来处理,法庭发现这样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也违反了遵循先例的原则。 第11条协议旨在通过设立一个专职法院和聘请全职法官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审讯期限的方式,来处理案件堆积的情况。 但是, 随着法院工作量的持续上升,缔约国同意进一步改革。在2004年5月,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在《欧洲人权公约》上增加了第14条。 第14条协议就是为了减轻法庭和监督法官执行情况的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的工作量而设立, 以促使法庭集中精力处理与人权有关的重大案件。 [3]

1998年11月1日,欧洲人权法院成为一个拥有全职法官的永久性常设法院,其目的是为了要取代旧有由欧洲人权委员会(1954年设立)及1959年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所构成的机制。欧洲人权法院的新架构是由于1998年11月的第11号议定书(此为欧洲人权公约的修正案)而来。新的全职法官随后便由欧洲委员会的议会选举出来。第11号议定书在199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并开始施行,其建立了专职的法院,并且直接开放让大多数的欧洲人可以接近并使用它。在此之前,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做出了837个判决,7年后,2005年年底时,本法院更是已经做出了5968个判决。

结构

所有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都必须签署并批准欧洲人权公约。而每个缔约国在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数量皆相同,目前维持在46个法官。每一个法官皆由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推荐,并由议会选举任命之。然而,在此并未对于法官的国籍有特别要求(譬如说,列支敦斯敦可以推荐一个瑞士人)。重视的是该法官是否能够做为一个公正不倚的裁判者,而非其代表的是哪个国家。每一个法官当选后,其任期为6年,且可以连选连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约第23条之规定,法官若年满70岁,则必须要退休,由其提名国提名新的法官替补。

欧洲人权法院共分为5个“庭”,每一庭的法官在地理和性别上皆平等。整个法院共选出一个院长以及五个庭长,而其中的两个庭长同时兼任法院的副院长。所有职位的任期皆为3年。每一个庭都包含了1个庭长和6个法官。欧洲人权法院同时也有由17个法官组成的“大法庭”,其成员包含了院长、副院长和其他轮流选出的法官,其中,这些选出的法官每9个月便会更换一次。

判决历史

欧洲人权法院的第一个判决是在1960年针对Lawless v. Ireland案所做出的判决。2008年9月18日,欧洲人权法院做出了其第10000号判决,“Takhayeva and Others v. Russia案”(no. 23286/04)。法院发现俄罗斯军方在对待其从车臣某个村胁持来的本案控诉人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中的第2条(生命权)、第3条(免于酷刑与不人道待遇之自由)、第5条(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权利)以及第13条(有效获得国内司法救济的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号议定书的改革

《欧洲人权公约》第十四号议定书获得了47个缔约国的批准, 并于三个月后的2010年6月1日正式生效。[3]

  1. 俄罗斯的特殊安排:在2006年到2010 年之间,俄罗斯是唯一拒绝批准该条约生效的国家。 到了2010年,俄罗斯终于同意不再反对该条约, 但条件是俄罗斯的法官可以参与审理控告俄罗斯的案件 [4]
  2. 欧盟成为公约一方:第十四号协议的第17款允许欧盟成为公约一方。于2009年12月生效的《里斯本条约》, 规定欧盟应该加入同意并加入该条约。 [3] 部长委员会应从2012年到2015年分别评估第十四条议定书的实行在何种程度上改善了人权法院的工作效率。部长委员会需在2019年之前决定人权法院是否需要更多的改革。

第十四号议定书在三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过滤能力,以处理那些明确规定不受理的案件,制定了新的受理标准,因此一些申请者人权没有遭受明确侵犯的案子将不会被受理,另外还制定了一些解决重复性案件的更为有效的措施,包括以下:[3]

法官
  1. 将法官任期延长为9年,且任期届满不可续任;而之前规定是法官任期六年,届满可续任。
  2. 一位法官即可决定拒绝受理不符合受理标准的案件,而过去规定需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才可以作出这种最终决定。
  3. 在有疑点的案子中,法官可以将其提交到法院委员会。
  4. 若仅单独一名法官承审,他不可审理那些指控该法官所属国家的案子。
  5. 决定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三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有权宣布案子是否可被受理,并且可决定案件的法律依据,如果该案件理据充分清晰,而且以完善的的判例法为依据。在以前三位法官委员会只能判断案子是否可被受理,但不能决定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法律依据只能由七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或大法庭来做。
  6. 当三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法律依据时,被该国推选的法官不再必须是委员会的一员。该法官可被委员会邀请,来代替其中的一位成员, 但必须要有特定的原因,比如当案件涉及到是否用尽国内法律救济时。 [3]
案件受理

第十四号议定书授权法庭可以宣布拒绝受理以下案件:申请者没有遭受重大不公并且没有提出严重影响到对公约的适用和解读的问题,或者有关国内法的重大问题。欧洲人权专员英语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现在可以作为第三方介入到案件中, 提交书面意见并参与到审讯中。为了减少法院的工作量, 第十四号协议规定法庭可以鼓励各方在诉讼早期阶段达成协议, 尤其是在重复的案件中。部长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议的执行。第十四号协议也允许部长委员会在最终判决的执行遇到困难时, 要求法院对最终判决做出解释。为了避免缔约国在法庭之前已经裁决过的有关结构问题上的重复申请, 部长委员会可在例外情况下,以三分之二的大多数,发起在法院的大法庭中进行的不服从程序。 [3]

法官

在采纳第十四号议定书之前,法官的任期是六年,可以选择连任。现在的法官不可连任,任期为九年。[3] 法庭全职法官的总数46人,和欧洲人权公约46个缔约国总数相同。公约要求法官具备高标准道德品质,并且要有资格担任司法机关高级职务或者同等机构的法律顾问

法官由欧洲议会委员会多数票选出,来自缔约国提供的三名候选人。当全职法官任期到期或者有新的国家加入到《公约》时, 需要进行法官选举。 法官的退休年龄是70岁,但是他们可能会等到新的法官上任或者等到他们所审的案子结束才会离开法官职位。

法官以自己的个人能力履行职责,禁止与提名他们的国家有任何机构上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联系。为了确保法庭的独立性,法官不允许参加可能影响到法庭独立性的活动;若法官与诉讼任一方有家庭或工作关系时必须回避。 法官只能在以下情况下被法院解聘:当该法官不能满足职位的必备条件并且经过多于三分之二的其他法官的同意。法官在他们的任期内享有欧洲委员会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 [2]

全体法庭和行政机构

全体法庭是法院所有法官的集合。它不具有司法功能, 主要负责选举法庭的主席、副主席、司法常务官和副司法常务官。它也处理行政事务,纪律问题, 工作方法,改革事宜,分庭的建立以及法庭规则的适用等。 [2]

管辖

法庭管辖的案件一般分为国际案件、个人起诉缔约国的案件以及根据公约第二条出具的咨询书。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大部分都是个人起诉的。 [2]委员会由3个法官组成,分庭由7个法官组成,大法庭由17个法官组成。 [2]

个人提出的申请

个人提出诉讼,反对缔约国,宣称该国家侵犯了他们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权利。 诉讼方可以是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组成的团体。尽管法庭的官方语言是英语和法语,但是申请可以用缔约国的任何一种官方语言提交。申请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要有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代表的签名。[5] 一旦在法庭登记, 案件会分配给法庭记录员,最终决定该案是否能立案。一个案子可能因属物原则、时效原则还有属人原则不合规定而不能立案。或者由于一些形式依据而不能立案, 比如没有充分利用当地救济、超过六个月时效、匿名起诉、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已经提交给法院或者另一个有关国际调查的程序。如果法官书记认为案子可以继续, 案子则由法庭继续审查,除非认为申请不能立案, 需要和案件所反对的国家的政府商谈, 要求政府对案件给予自己的意见。法庭会仔细考虑并裁决该案件可否立案及其法律依据。那些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提出重大问题的、有普遍意义的重大问题或者与之前的案例法出现分歧的案件, 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 可以由法庭将该案件提交大法庭审理。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小组可以决定大法庭是否接受被提交的案件。 [2][3]

国际案件

任何《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可以起诉另一个违反《公约》的缔约国,尽管实践中这非常少见。 [2]

咨询意见

部长委员会,通过多数投票表决,要求法庭基于 欧洲人权公约, 提出咨询意见, 除非法庭已经考虑到案子所涉及的基本权利。 [2]

批评

人权法院对公约延伸范围的解释时常遭受批评:有时批评他们界限太窄, 有时则批评界限太宽。例如, 在有关塞浦路斯的判决中,前法官卢基斯·卢凯德斯英语Loukis Loucaides批评法庭“不愿去寻找影响被告国利益的敏感问题”。 [6]另一方面, 英国上议院高级法官霍夫曼爵士英语Lord Hoffmann在2009年指责法庭没有充分利用“裁量余地原则英语margin of appreciation”。“不能抵制扩大其司法权的诱惑,不能在成员国中使用统一的规则。把自己等同于美国最高法院,意图给欧洲制定联邦法律”。 [7] 霍夫曼爵士认为法庭干预国内法细则的权利应被剥夺。 [8] 他于2010年通过比利时宪法法院英语Constitutional Court of Belgium主席马克·博叙伊英语Marc Bossuyt加入到对法庭的批评中,[9]后者在2014年也批评人权法院在司法上过于激进, 把条约所保护的内容扩展到那些明显不在《公约》范围内、也有违《公约》策划者们意愿的问题。博叙特尤其批评了法庭运用《公约》第3条和第6条对庇护案件的处理。[10]

来自俄罗斯的批评是:单个国家在很多裁决中都被认为违反《公约》,这太过于频繁。法庭的法官阿纳托利·科夫勒英语Anatoly Kovler在俄罗斯问题上解释了他经常出现的反对意见,指出“我不喜欢法庭把非欧洲的价值观评价为反动的(福利党诉土耳其案)。” [11] 俄罗斯宪法法院的主席瓦列里·佐尔金英语Valery Zorkin指出:马金起诉俄罗斯的案件中,俄罗斯有权创造一种机制,来保护自己的国家主权及基本的宪法原则不受法庭判决的影响。 [12]

也有针对法庭结构的批评。卢凯德斯写道, 法院创造了“一个分开而又集中的机构, 这个机构根据《公约》是与法院各机构的体系毫无关系的。” [13]

程序与判决

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庭

所有对于成员国侵害人权的控诉都会在欧洲人权法院立案后被分派到各个庭审理。每个控诉一开始都会先由3个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审查,其可能由三个法官以意见一致的决议驳回而不会再有进一步的审理。一旦通过了委员会的审查,该控诉将会由整个庭的法官加以审理。若是该控诉被认为相当重要时,则可能由大法庭加以审理并做出裁判。本法院的任何一个判决都将拘束成员国,且除了判决中所包含的建议性意见外,成员国必须要遵行该判决的决定。[14]

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的角色便是监督法院各个判决的执行,尽管其对于各个成员国是否遵行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强制力,然而,未遵行法院判决的国家最终会受到欧洲委员会的制裁并开除,且该国将在欧洲成为被轻视的国家。更进一步而言,欧盟对于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有着浓厚的兴趣,所以可预见的是,各个欧盟的成员国都将尽力履行其基于欧洲人权公约而来的义务。

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庭

在法庭听过双方代表意见并对是否受理案件有初步的意见后, 法庭可以进行它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在申请中有关事实和问题的调查, 缔约国在此目的下要给予法庭帮助。

欧洲人权公约》要求所有的审讯必须公开,实际上, 大多数案子是以写书面答辩的形式不公开庭审。在秘密进行的诉讼中,法庭可能协助双方达成和解, 但法庭需要监督和解内容是否有违《公约》。但是,在很多案子里没有庭审。大法庭的判决是终审性的。法庭做出的判决在公布三个月后会成为终审判决,除非该案件要被大法庭复查或是上诉。如果大法庭拒绝了复查的请求,那么法庭的裁决就是终局性的了。 [2]

法院的法庭裁定案件中有关受理与否以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通常,这些问题是一起被裁定的。在最终判决中, 法庭宣称缔约国违背了《公约》, 并且可能命令缔约国赔偿实质上或者道德上的赔偿金, 以及在国内法院及人权法院起诉时的法律花费。法庭的判决必须公开并且须包含正当性理由。《公约》第46条要求缔约国必须要遵守法庭的最终裁决。另一方面,咨询意见在理论上是没有约束力的。在《公约》下, 法庭无权宣布违背公约的国内法或行政行为无效。欧洲议会的长官委员会有监督法庭裁决的职责。长官委员会监督缔约国是否修改国内法以和公约相适应, 或缔约国是否采取个别措施去弥补其对人权的违反。判决对被告国也有约束力, 通常,被告国是遵守法庭裁决的。 [2]

法庭对案件的裁决采用多数人的意见。任何审理案子的法官都可以在裁决上附上独立的建议。这个建议可以同意或者反对法庭的裁决。当投票中出现票数相等时, 主席有决定性一票。

改革

随着各个成员国中的居民日渐意识到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欧洲人权法院逐渐因为其自身的成就而成为受难者。某些案子必须要延宕长达五年以上才能做出判决,而且其积案也显著的增加了。举例来说,根据人权资讯布告栏的资料,在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间,该法院受理了7,315件案子,但其中的6,255件最后被驳回。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报告,其于2008年中共作成了1543个判决,另外尚有超过3万2千个案件遭到裁定不受理,随着超过94%的案件被裁定不受理,欧洲人权法院“事实上”已经渐渐偏离了其保障个别人权的任务,而偏向仅观注具有法律上普遍重要性的议题。

基于“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原则,欧洲委员会设立了工作小组试图想出方法增进法院的效率,第14号议定书(欧洲人权公约的修正案)便因此而生。这一号新的议定书在所有欧洲委员会会员国批准后开始施行,其将做出下列改变:

  • 由一个法官便能决定案件的受理与否,而不若现在须要三个法官才能决定。
  • 假如某个案子和法院先前审理过的案子相似,且本质上是由于该成员国未修改其国内法以更正先前判决中所指明错误的部分时,该案得由三个法官即可做出判决,而不需要以七个法官审理。
  • 假如某个案件的声请人被认为并未遭受到“显著的不利益”时,该案可能会被驳回。然而,这并不是一个硬性规定。
  • 假如成员国拒绝执行对抗其自身的判决时,部长委员会可以将该成员国交付本法院审理。
  • 部长委员会可以要求法院对于判决做出“解释”,以便协助各个成员国寻得最佳方式来实行。

然而,国际特赦组织表示,这些案件受理标准的改变可能造成个人丧失平反其所受到的人权侵害之能力。[15]

与其他法院的关系

欧洲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与欧洲法院(ECJ,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没有关系。但是, 因为所有欧盟成员国都是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并且都已签署《人权公约》, 因此需要考虑两个法院间案例法的一致性。 欧洲法院需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法, 并把公约当成欧盟法律体系里的一部分, 因为它确立了欧盟成员国的法律原则。尽管欧盟成员国都是《人权公约》的缔约方,但欧盟本身并不是缔约方, 因 为按照之前的条约, 它没有权限这么做。但欧盟各机构受《尼斯条约》第六条的约束, 需在《公约》的约束下尊重人权。由于《里斯本条约》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欧盟应签署《人权公约》。这意味着欧洲法院受到欧洲人权法院案例法中司法先例的约束, 并因此要服从人权法,避免两个法庭之间出现案例法上的不一致。 [16] 不过,由于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都是欧洲委员会的成员之一,且也都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因此,就这两个法院于案例法间的关系便持续受到关注。对此,欧洲法院认为,欧洲人权法院所形成的案例法以及欧洲人权公约应如同欧盟法律系统的一部分。 然而,尽管欧盟的会员国都有加入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委员会,但欧盟本身并未加入,因为在先前的条约中,欧盟本身并不具备加入的能力。不过,随着尼斯条约的签订,欧盟机关将受到该条约第6条之拘束,而必须要尊重欧洲人权公约中所宣示的人权。 将来,随着里斯本条约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欧盟预期将签署欧洲人权公约。而这将使欧洲法院受到欧洲人权法院先前所形成的判例法所拘束,并因此成为其所应遵循的人权法,彻底了解决此二法院间的冲突问题。

缔约国本国法院

大部分《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已将公约并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的是通过宪法来规定,有的通过成文法,或司法裁决。 [17]

重大瞩目案件

爱尔兰诉联合王国案(5310/71)

在1977年12月时,爱尔兰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控告联合王国中的英国政府违反了“免于酷刑与不人道待遇之自由”的规定,有一些人在未经法院审理的情况下被关入了监狱(Case No. 5310/71)。法院认为,尽管英国政府对那些人的监禁违反了公约中的权利,但在该情况下可认为该违反系属具有正当理由的违反。然而法院另外认为,五种手段(five techniques,亦即五种刑罚)的实施以及殴打囚犯的行为纵使非严刑拷问,仍然构成了公约中关于“免于酷刑与不人道待遇之自由”的违反。[18]

Paton案

1980年时,欧洲人权法院排除了胎儿控告自己母亲的权利。因为在Paton v. United Kingdom案中,法院认为胎儿生命和怀孕妇女的生命是“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其并无法从母体加以分离而成为独立的个体。[19]

福利党等诉土耳其案

在2003及2004年时,欧洲人权法院于维持土耳其宪法法院基于该党违反政教分离原则而解散福利党的裁判中认为,“伊斯兰法民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2003年12月13日)[20]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基于伊斯兰法的法律制度将与欧洲人权公约的价值相违背,特别是就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部分,其依照宗教戒律所制定的法律将干涉妇女于公、私领域中的地位及权利,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中所建立的人权价值。[21]

车臣相关案件

俄罗斯军队于1999年第二次进攻车臣后,欧洲人权法院同意审理在第二次车臣战争期间对抗俄罗斯进攻的车臣居民所提起的侵害人权诉讼,且直至2009年4月时已经做出了104个判决(包含关于非法拷问和司法程序外处决之案子)。[22]举例来说,在2007年时,法院判决俄罗斯必须对杀害维权人士Zura Bitiyeva和她的家人一事负责[23]。Bitiyeva在2000年时向欧洲人权法院对莫斯科政府提出侵害人权的控告,但他在2003年,本案判决做出以前,却惨遭谋杀[24]。其他对于俄罗斯的控诉包含了Ruslan AlikhadzhyevShakhid BaysayevNura LuluyevaKhadzhi-Murat Yandiyev的死亡(这些人在“强迫失踪(forced disappearance)”几年后被推定已经死亡)、对于车臣卡特尔-尤尔特(Katyr-Yurt)的任意轰炸、以及一些在Novye Aldi大屠杀中的死亡。直到2008年,欧洲人权法院仍充斥着许多来自车臣的控诉,而使该院被人权观察(Human Rights Watch)称为“受害者的最后希望”。[22]

宗教服饰案件

在过去的许多案子中,欧洲人权法院允许各国政府借由制定法律来约束该国人民的穿着。在Leyla Şahin诉土耳其案中,该土耳其女子因为其穿戴头巾之故,因而被禁止进入课堂听课与进入教室中考试。欧洲人权法院对本案所做出的裁判认为,土耳其并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宗教自由及平等原则。

在2001年的Dahlab诉瑞士案中,法院认为瑞士政府有权要求一名皈依伊斯兰教的老师摘下她的头巾,因为头巾属于伊斯兰教的“强烈外部像征”,进而可能会“影响”年轻的学子。

2008年11和12月间,法院处理Dogru诉法国案和Kevanci诉法国案时,认为法国政府并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中关于宗教信仰的自由。在这两个案子中,该二名12岁信仰伊斯兰教的女孩因为她们拒绝在体育课时拿掉遮住她们脸部的头巾,因而遭到学校开除。

另外在Mann Singh诉法国案中,一名锡克教的男教徒这20年来持有的驾驶执照上的照片都是他穿戴着包头巾时的照片,但现在若他要继续持有驾驶执照,法国政府要求他的照片必须要将头巾拿掉。本案欧洲人权法院直接裁定不受理,而根本没有实质审理该案。

另外,在2009年的Lautsi诉意大利案中,法院一致性的判决认为,意大利在公立学校教室中悬挂耶稣受难像的行为违反了家长有权依据其信念教育其子女的“家长权(parental rights)”,同时也侵害了小孩的宗教自由(依据第一号议定书第2条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的第9条)。根据法院的判决:“耶稣受难像的存在-且其若悬挂于教室中,不可能不被注意到-将可能被所有年龄层的学生轻易的解读成一种宗教像征,且他们将感到处于附有某一种宗教印记的环境下受教育。”[25][26][27]但于2011年Grand Chamber作出判决,推翻了前审判决,认定该项行为并不违反上述法令。[28]

其他案件

历任院长

欧洲人权法院到目前为止共有11任院长:

欧洲人权法院院长
# 姓名 就任时间 卸任时间 代表国
1 Arnold McNair, 1. Baron McNair(1885–1975) 1959年1月21日 1965年5月3日 英国 英国
2 Rene Cassin(1887–1976) 1965年5月20日 1968年6月15日 法国 法国
3 亨利·罗林(1891–1973) 1968年9月27日 1971年5月5日 比利时 比利时
4 Sir Humphrey Waldock(1904–1981) 1971年5月5日 1974年1月21日 英国 英国
5 Giorgio Balladore Pallieri(1905–1980) 1974年5月8日 1980年12月9日 意大利 意大利
6 Gerard Wiarda(1906–1988) 1981年1月30日 1985年5月30日 荷兰 荷兰
7 Rolv Ryssdal(1914–1998) 1985年5月30日 1998年2月18日 挪威 挪威
8 Rudolf Bernhardt(*1925) 1998年3月24日 1998年10月31日 德国 德国
9 Luzius Wildhaber(*1937) 1998年11月1日 2007年1月18日 瑞士 瑞士
10 尚-保罗·柯斯塔(*1941) 2007年1月19日 2012年10月31日 法国 法国
11 Dean Spielmann(*1962) 2012年11月1日 2015年10月31日 卢森堡 卢森堡
12 Guido Raimondi(*1953) 2015年11月1日 2019年5月4日 意大利 意大利
13 Linos-Alexandre Sicilianos(*1960) 2019年5月5日 2020年5月17日 希腊 希腊
14 Robert Spano(*1972) 2020年5月18日 2022年10月31日 冰岛 冰岛
11 Síofra O'Leary(*1968) 2022年11月1日 现任 爱尔兰 爱尔兰

法院建筑

欧洲人权法院的建筑是由理查德·罗杰斯所设计,并于1995年时建造完成。其中,大幅度的使用玻璃是为了强调该法院对于欧洲人民的“开放”。

这栋建筑,包含审判室和登记处(行政机构和法官办公室),由理查德·罗杰斯建筑事务所设计,并在1995年竣工。这种设计是为了展现委员会和法庭这两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当时是这样)。墙体大面积地采用玻璃,像征着法庭对欧洲公民是公开的。

荣誉和奖励

2010年该法院获得自由勋章[3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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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Smith, Rhona K.M.; van der Anker, Christien. The essentials of Human Rights. Hodder Arnold. 2005: 115 [2015-11-13]. ISBN 0-340-81574-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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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