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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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拉丁语:ius in rem、jus in rem;right in rem、英语:real right、德语:Dingliches Recht)是指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1]
各地区物权法
此条目论述以中国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效力
物权依其性质,将产生下列各种普遍皆有的效力:
排他效力
物权本身具有排他性,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权[2]。故只要两种物权之内容彼此不相冲突,则可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并无疑问。譬如说,在同一范围的土地即不能设定两个普通地上权,但若是就地面设定普通地上权,地下设定区分地上权,此时其内容彼此不相冲突,则可为之。又同一标的物之上的物权内容会发生冲突,通常是发生在“用益物权”的部分,担保物权系以物之交换价值为其内容,故在同一物上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担保物权,并非不可。譬如,在同一物上,可以同时设定两个抵押权。又不同种类的物权,只要其内容不相冲突,皆可并存,然倘内容相冲突,则会受到排他效力影响,而不能同时存在同一物上。
优先效力
物权基于其排他且具有直接支配标的物之性质,故会产生所谓的“优先效力”,就物权和债权的关系而言,物权之效力优先于债权之效力。而就物权间彼此之优先效力,则应依设定时间之先后顺序决定,设定在先者,其权利实现在先。另外,从物权之间是否占有的角度上讲,以占有为要件的限定物权要比不占有的具有优先效力。限定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所有权。
追及效力
一般认为,物权亦有“追及效力”,即不论该标的物沦落至何处,权利人皆能就其权利追及而主张之。但是,物权的追及效力要受到善意取得等制度的约束,这里就涉及到原始取得的问题,盖善意取得乃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而由法律规定使善意受让动产之占有者,在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时,亦得取得权利之制度。此时因为其之所以取得该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而非继受前手之权利,故其乃是“原始取得”该权利。在善意取得人取得该权利后,该动产原有的所有权及其他负担即归于消灭,故就该物被善意取得前所具有的物权而言,其权利人既因他人之善意取得而使其于该物上的原有物权消灭,自不能在本于该物权行使所谓追及效力。
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就其种类及内容,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者外,不容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此即所谓的“物权法定主义”。就中华民国民法第757条便于制定时明文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也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皆为物权法定主义的表现。 而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主要基于以下几种理由[3]:
- 公益考量
- 减少交易成本
- 贯彻物权的公示原则
- 整顿并重建过去各地方上旧有杂乱的物权。
不过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态样及交易手法的多样化及复杂化,民法中所规定的物权种类面临了不敷使用的问题,也因此物权法定主义是否坚守,已开始受到了挑战。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1月12日,中华民国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4],其中,第757条修正为:“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外,不得创设。”明文承认“习惯”也可能创设物权,是对于物权法定主义的一大突破,其立法理由谓:“为确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权之完全性为基础所建立之物权体系及其特性,物权法定主义仍有维持之必要,然为免过于僵化,妨碍社会之发展,若新物权秩序法律未及补充时,自应许习惯予以填补,故习惯形成之新物权,若明确合理,无违物权法定主义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应予承认,以促进社会之经济发展,并维护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韩国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修正本条。又本条所称‘习惯’系指具备惯行之事实及法的确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习惯法而言,并予指明。”故可知,就依“习惯”创设物权而言,仍须该习惯具有“长期之惯行”以及“法的确信”始得为之。
物权的类型
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可以进一步分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 完全物权(所有权)与限制物权(他物权):这是以物权支配力的范围为标准对物权进行的分类。完全物权为对物的全面支配的权利,而限制物权则在时间上或者范围上受到一定的限制。
-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这是从设立目的角度对限制物权的再分类。
-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这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性质所作的分类。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不动产役权、永佃权(今为农育权)、典权、抵押权等。
- 主物权与从物权:这是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而分的类。
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称为“物上请求权”乃指基于所有权或其他种类的物权而生的请求权。依据中华民国民法第767条:“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可知,其内容包含了“返还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而本条乃是基于“所有权”而设,但其他种类的物权非无行使上述三种请求权之可能与必要,除了地役权于同法第858条规定准用第767条以外,其他种类之物权可否适用第767条,不无疑问。惟中华民国立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三读通过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正,其中第767条增订第二项:“前项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明确规定其他物权亦得准用本条规定,此将使民法第767条成为所有物权共通的请求权。
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物权请求权的部分,则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35条,其内容同样包含了上列三种请求权,同时因为该二条系规定于该法的总则编中,故在适用上不会产生如2009年修订前的中华民国民法有第767条可否适用其他物权的问题。
参考文献
- ^ 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第四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6. ISBN 9787503674228 (中文(简体)).
- ^ 最高法院27年抗字820号判例[永久失效链接]
- ^ 王泽鉴,“民法物权(一):通则‧所有权”,第46页
- ^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 [2009-01-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7-14).
延伸阅读
参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锚点失效]
- 习惯法
- 债法(Law of obligations)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