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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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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文官的任用,分特任简任荐任委任四级;特任为四级中最高的一级,由政府以特令任命,如各部会首长。国民政府时代,特任、简任、荐任、委任系指由上级任命之官吏;此外尚有“选任”,系指中国国民党依照《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代行国民选举权所选举之官吏,仍居特任之上,如国民政府主席即为选任。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依据1929年颁布的《公务员任用条例》及1933年颁布的《公务员任用法》,特任官只设1级,包括国民政府文官长主计长五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之后,民选官员与任命官员分离。

原则上,特任官可依职务等级分类,见于〈政务人员给与表〉[注 1]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也可以任命方式分类。

职务等级

  1. 中央一级行政机关首长(院长级)
    行政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监察院院长
  2. 中央一级行政机关副首长(副院长级)
    行政院副院长司法院副院长考试院副院长监察院副院长
  3. 中央二级行政机关首长(部长级)
    各部会首长及其相当职务

任命方式

  1. 依宪法规定由总统任命之人员及特任、特派之人员。
    例:行政院院长总统府秘书长国家安全会议秘书长国家安全局局长、大使、常任代表等
  2. 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员。
    例: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院长监察委员监察院院长审计长、考试委员与考试院院长
  3. 依宪法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例: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人事长、行政院主计总处主计长中央银行总裁、国立故宫博物院院长
  4. 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员。
    例:立法院秘书长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主任委员、最高法院院长、铨叙部部长、国防部副部长[注 2]
  5. 其他依法律规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注 3]

参见

备注

  1. ^ 政务人员给与表
  2. ^ 注:国防部副部长依组织法明定为特任。
  3. ^ 注: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职务人员,为简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