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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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权刑事诉讼法上是指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嫌犯提出告诉权利,亦即向警察或检察官正式表示要追究这件犯罪的意思。

中华民国法律为例:《中华民国刑法》上有些罪名规定告诉乃论,例如公然侮辱罪亲属间窃盗罪。“告诉乃论”意即:“有人告,才讨论”(是否构成犯罪)。若有权提出告诉者(通常是被害人或一定亲等内的亲属[1])不向警方或检察官提出告诉,则警方纵使调查了,检察官纵使发动侦查了,也不能对此事件起诉;所以一般而言,为了避免白忙,在没有人告诉的情况下,警方和检察官也不会对告诉乃论之罪预先调查、侦查。若提出告诉者在起诉后、一审判决前撤回告诉,法院也只能以欠缺诉讼要件为由,做不受理判决[2]。但大部分的罪名皆非告诉乃论,对于这些罪名,依照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28条:“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应开始侦查”;第251条:“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

保留法律追诉权

新闻与生活中常听到的“保留法律追诉权”或“抛弃法律追诉权”皆非法律用语,而且不管宣称“保留”或“抛弃”,都是无法律效力的。

事实上,只有国家对犯人有追诉权,人民不管是被害人还是被害人家属,都没有“追诉权”,而只有“告诉权”。追诉权的存在与消灭只依据法律要件决定,而其存续期间即称为“追诉权时效”;依照各罪名的法定刑不同,追诉权时效也不同。一旦超过了时效,追诉权便自动失效,即使有告诉权者声明“保留法律追诉权”,也不能再对嫌犯起诉、审判。反之,若在时效内,即使有告诉权者声明“抛弃法律追诉权”,国家的追诉权依然存在,因此除了上述的“告诉乃论”之罪以外,国家仍得不顾告诉权人的意愿,对此事件起诉、审判。

告诉分为告诉乃论与非告诉乃论。告诉者乃具告诉权人向侦察机关申告特定犯罪事实并请求追诉之意思表示;非告诉乃论则是在已确认犯罪事件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于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对犯人提出告诉。此乃公诉机关基于职权的行为,而不论被害人是否有提告的意志。

因此,对于非告诉乃论的犯罪,公诉机关提出公诉是基于职权,而非公诉机关的意志,更无保留或不保留追诉权之论;而对于告诉乃论的犯罪,则是有告诉权者依自己意志决定是否提出告诉,所以虽然追诉权的存续与否决定于时效等要件,但“保留法律追诉权”在此情况下可理解为有告诉权者暂时不提出告诉之意。仍须再强调的是,“保留法律追诉权”此宣告在法律上并无任何效力,它可能只是对法律不理解而产生的误用,或是有告诉权者对自身意志的一种描述,并在语言表现上以拟似法律用语的形式试图营造出警告与恫吓的效果。

注脚

  1. ^ 刑事訴訟法第232到236-1條. 全国法规数据库. 中华民国法务部. 
  2.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全国法规数据库. 中华民国法务部. [2013-08-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