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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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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年的荷蘭外交官版畫

外交官是一個國家辦理外交事務的人員,通常為隸屬該國外交部公務員。外交官的任務是代表他的國家與其他國家進行雙邊或多邊談判。駐外外交官有臨時性的、只為商討特定事務而赴外者,也有常駐於另一個國家者。常駐外交官的辦公地一般是大使館領事館。常駐外交官往往還有為本國公民提供服務或管理本國公民事務的任務。往往也有外交官在他國從事間諜或其他情報工作,這種行動一般視為對駐在國不友好的做法。

職務權責

按照1961年4月18日簽署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外交官在他國享受豁免權,其所在的國家不允許將外交官加以逮捕、扣留或審問,若該外交官有犯罪等行為,僅能將其驅逐出境。外交官在進出國界時不受海關搜查,也不必交關稅,並於其駐在地享有治外法權

當兩國因宣戰或其他原因斷絕外交關係時,或駐在國的局勢緊張、無法保障外交官的安全時,外交官通常會撤離。兩個國家之間的外交關係惡化時,召回駐他國的首席外交官(大使)、驅逐駐在國的外交官或者降低外交等級,一般而言是代表一種對他國表示非常不滿的姿態,最嚴重時則會斷交

外交代表的等級

狹義的外交代表僅指擔任常駐外交使節的使館館長,廣義的則包括一切具有外交代表性質的正式外交人員,除使館館長外,還有參贊秘書武官、專員以及特別使團的特使等。

根據1815年維也納會議上通過的《關於外交人員等級的章程》,外交代表分為4類:

特命全權大使

特命全權大使,簡稱大使,是等級最高的外交代表。原為君主制國家中一國君主向另一國君主派出的全權代表,對外代表君主本人,享有極大的決定權。後成為國家首腦之間互派的最高外交代表。

特命全權公使

特命全權公使,為等級低於大使的外交代表。原為君主制國家的元首向共和制國家的政府派出的全權代表,後演變為大國向小國派出的外交代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根據所有國家不分大小一律平等的原則,各國開始向所有建交國家派遣大使。

常駐公使

常駐公使是等級低於全權公使的外交代表。此類公使與特命全權公使不同,不是使館館長,不由派遣國元首向接受國派遣,而是使館中僅次於特命全權大使、公使及一級的外交官,其任命不需事先取得接受國同意。

代辦

代辦來自法文Chargé d'affaires」,原意為大使或公使不在任所時臨時負責外交事務的外交代表,後在維也納會議中規定為等級最低的外交代表。相當於一國外交部向另一國外交部派出的使節。

其他外交官員

  • 公使:大使館中的官員級別,不同於擔任使領館館長的特命全權公使。
  • 公使銜參事參事參贊):參事的外交地位僅次於大使、公使。參事還分為公使銜參事、參事,或一等參贊、二等參贊等。參事的主要任務是協助使館館長進行工作,使館館長因故缺位時,通常由作為首席政務參事擔任臨時代辦,代為主持館務。有些使館除政務參事外,還設有商務參事、經濟參事瑞典語Ekonomiskt råd、農業參事、科技參事、教育參事、文化參事、法律參事瑞典語Rättsråd,分別由派遣國有關部門派出。
  • 一等秘書
  • 二等秘書
  • 三等秘書
  • 駐外武官:代表本國軍隊派署在駐外使館,與駐在國的軍隊或國防部門進行聯繫的軍官。武官的任命需要得到駐在國的同意。
  • 領事
  • 隨員、專員 (外交)、主事

領事

領事是指一國政府派駐另一國,維護本國利益,保護本國公民及法人合法權益的官員,駐外領事館是其工作機構。領事官員是一國政府同居住在國外的本國公民的重要聯繫樞紐。駐外大使館通常設立領事部,並指派外交官員負責領事事務。領事官員分為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名譽領事等級別。有些國家的領事官員還可以由外國人來擔任。

有別於外交官員,領事其不享有外交豁免權,但是在一定範圍內不受駐在國的裁判權管轄,如通信權益、免稅權益等。

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領事官員的職責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 促進派遣國與駐在國關係的發展,增進相互了解。
  • 為本國公民頒發、換發、補發護照等身份證件;為前往或途經本國的外國公民頒發簽證
  • 擔任民事登記員和公證人,包括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登記本國公民的結婚出生死亡;為本國公民及外國公民出具文書;認證本國和駐在國有關當局所頒發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等。
  • 處理有關本國公民遺產的事務。
  • 監督和檢查具有本國國籍的船舶飛機火車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並向其提供必要的協助。特別是接受國當局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時。

參考文獻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