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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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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法院
  • 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
  •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例引注(2010)眉執督字第4號

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是一起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眉山市的案件,一審原告為吳梅,被告為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這起案件為民事案件,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列入第一批指導性案件。

案情

原告吳梅系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吳梅收舊站業主,從事廢品收購業務。約自2004年開始,吳梅出售廢書給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簡稱西城紙業公司)。2009年4月14日雙方通過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壹佰玖拾柒萬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雙方又對後期貨款進行了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伍拾肆萬捌仟元整(¥548000.00)。因經多次催收上述貨款無果,吳梅向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西城紙業公司支付貨款251.8萬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對欠吳梅貨款251.8萬元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梅貨款251.8萬元及違約利息。宣判後,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審理期間,西城紙業公司於2009年10月15日與吳梅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商定西城紙業公司的還款計劃,吳梅則放棄了支付利息的請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紙業公司以自願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上訴。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後,因西城紙業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吳梅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對吳梅申請執行一審判決予以支持。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主張不予執行原一審判決。

裁判結果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執督字第4號復函認為:根據吳梅的申請,一審法院受理執行已生效法律文書並無不當,應當繼續執行。

裁判理由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西城紙業公司對於撤訴的法律後果應當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準予其撤回上訴,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雖然二審期間雙方在自願基礎上達成的和解協議對相關權利義務做出約定,西城紙業公司因該協議的簽訂而放棄行使上訴權,吳梅則放棄了利息,但是該和解協議屬於雙方當事人訴訟外達成的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製作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西城紙業公司未按和解協議履行還款義務,違背了雙方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其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為由,主張不予執行原生效判決的請求不予支持。

評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發佈的《關於發佈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出,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准許撤回上訴的,該和解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製作調解書,屬於訴訟外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的肖建華、廖浩指出,最高法在將該案件列為指導案例時,走上了原《民訴法》第207條第二款恢復執行的路徑,既沒有藉此機會借鑑日本、德國創設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也未在解釋論上回歸民法並通過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來解決問題。該案例也暴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司法實踐中,缺少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1]

參考文獻

  1. ^ 肖建華; 廖浩. 既判力基准时后的“和解”——以吴梅案“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为例.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2014, 22 (06): 141–150. ISSN 1004-9428. 

本文節錄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佈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及其附件的文本,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該部分文本屬於公有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