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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酌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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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酌給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可以向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請求酌給遺產。一般認為遺產酌給制度旨在貫徹「死後扶養」的思想,為了避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其死亡而頓失依靠,法律規定受扶養之人可以請求酌給遺產。

戶律戶役門立嫡子違法條附例規定,若義男、女婿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並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給財產。清律亦有相同規定,大清明律草案第1469條規定,乞養義子或收養三歲以下遺棄小兒,或贅婿,素與相為依倚,得酌給遺產,使其承受。

由於明清律例對此有所規範,因而中華民國民法第1149條的類似規定,故有學者認為遺產酌給制度,係沿襲中國舊律之固有制度而來,並非繼受其他國家之立法例[1]。但部分大陸法系國家在訂定民法時,也有主張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活可能無著,值得同情,應本於死後扶養精神,予以酌給遺產[2]

  1. ^ 林, 秀雄. 繼承法講義. 台北市: 元照. 2015: 86. ISBN 978-986-255-522-4. 
  2. ^ 陳, 棋炎; 黃, 宗樂; 郭, 振恭. 民法繼承新論. 台北市: 三民書局. 2011: 115. ISBN 978-957-14-5560-0. 

要件

  • 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 請求酌給遺產之人,依現行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見解,須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1]
  • 被繼承人未為相當的遺贈[2]

程序

台灣

台灣,遺產酌給規定在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因此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必須先請求召開親屬會議,定出遺產酌給的數額以後,再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因此,遺產酌給請求權事實上包含了「酌定金額請求權」和「酌給請求權」兩者,並由繼承人向之為給付。

  1. ^ 參79年臺上字2629號判例
  2. ^ 參26年渝上字第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