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Kp2729/協議列表20140330
協議內容
兩岸服貿協議內容包括文本(即條文)、特定承諾表(市場開放清單)及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等3部分,主要內容如下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全文):
協議文本
- 協議文本包括4章共計24條條文,主要規範任一方政府所採可影響服務貿易之措施應遵守之義務,包括:透明化、客觀公正、避免不公平競爭、允許相關的資金移轉及原則上遵守最惠國待遇及國民待遇等。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
(本協議尚待完成相關程序後生效) 為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係,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標
本協議致力於:
-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促進雙方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及便利化;
-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和深度;
-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第二條 定義
就本協議而言:
- 一、「服務貿易」指:
- (一)自一方內向另一方內提供服務;
- (二)在一方內向另一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 (三)一方服務提供者透過在另一方內的商業據點呈現提供服務;
- (四)一方服務提供者透過在另一方內的自然人呈現提供服務。
- 二、「服務部門」指:
- (一)對於一特定承諾,指一方承諾表中列明的該項服務的一個、多個或所有次部門;
- (二)在其他情況下,指該服務部門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次部門。
- 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 四、「法人」指根據兩岸任一方相關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
- 五、「服務提供者」指兩岸任一方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如該服務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透過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等其他形式的商業據點呈現提供,則該服務提供者(即該法人)仍應透過該商業據點呈現享有本協議所給予的待遇。此類待遇應擴大至提供該服務的呈現方式,但不需擴大至該服務提供者位於提供服務的一方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 六、「服務消費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務的任何人。
- 七、「措施」指兩岸任一方的規定、規則、程序、決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
- 八、「一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關於下列事項的措施:
- (一)服務的購買、支付或使用;
- (二)與服務提供有關,且該方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服務的獲得和使用;
- (三)另一方的人為在該方內提供服務的呈現,包括商業據點呈現。
- 九、「商業據點呈現」指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據點,包括以下列方式在一方內提供服務:
- (一)設立、收購或維持一法人,或
- (二)設立或維持一分支機構或辦事處。
第三條 範圍
- 一、本協議適用於雙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
- 二、本協議不適用於:
- (一)公共採購;
- (二)在一方內為行使公共部門職權時提供的服務;
- (三)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補助,或者附加於接受或持續接受這類補貼的任何條件。但如果前述補貼顯著影響一方在本協議下所做特定承諾,另一方可請求磋商,以友好解決該問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儘可能提供與本協議下所作特定承諾有關的補貼訊息;
- (四)兩岸間航空運輸安排,即「海峽兩岸空運協議」與「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及其後續修正文件所涵蓋的措施及內容;
- (五)與兩岸間航空運輸安排的行使直接有關的服務,但不包括「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其後續協議項下的服務貿易市場開放承諾表所列措施;
- (六)雙方有關海運協議的相關措施,但不包括「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其後續協議項下的服務貿易市場開放承諾表所列措施;
- (七)雙方同意的其他服務或措施。
- 三、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關於自然人移動的附件準用於本協議。
- 四、雙方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機構應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和承諾。
第二章 義務與規範
第四條 公平待遇
- 一、一方對於列入其在世界貿易組織中所作服務貿易特定承諾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四「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及本協議附件一「服務貿易特定承諾表」的服務部門,在遵守前述承諾表或開放措施所列任何條件和資格的前提下,就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而言,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該一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 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該一方應逐步減少或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限制。
- 三、根據本條第一款所作的特定承諾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一方對於因相關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非當地特性而產生的任何固有的競爭劣勢作出補償。
- 四、一方可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給予與該一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滿足本條第一款要求。如此類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條件,且與另一方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於該一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應被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 五、關於
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除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豁免外,該一方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該一方給予的普遍適用於其他任何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的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 六、本條第五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該一方應逐步減少直至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限制。
第五條 訊息公開與提供
-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公佈或用其他方式使公眾知悉普遍適用的或針對另一方與服務貿易有關的措施。
- 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就已公佈並影響另一方服務提供者的措施的變化提供訊息。
- 三、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提供一經披露即妨礙執行相關規定或有違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企業正當商業利益的機密訊息。
第六條 管理規範
- 一、一方對已作出特定承諾的部門,應確保所有影響服務貿易的普遍適用措施以合理、客觀且公正的方式實施。
- 二、雙方應依其規定賦予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對業務主管部門作出的決定申請行政救濟的權利,並確保該行政救濟程序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 三、對已作出特定承諾的服務,如提供此種服務需要取得許可,則一方業務主管部門應依其規定在申請人提出完整的申請資料後的一定期間內,將申請的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應申請人請求,該一方業務主管部門應提供有關申請的訊息,不得有不當遲延。
- 四、為確保有關資格要求、資格程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的各項措施不構成不必要的服務貿易障礙,對於一方已作出特定承諾的部門,該方應致力於確保上述措施:
- (一)依據客觀及透明的標準,例如提供服務的能力;
- (二)不得比為確保服務品質所必需的限度更難以負擔;
- (三)如屬許可程序,則該程序本身不成爲對服務提供的限制。
- 五、一方可依其規定或其他經雙方同意的方式,認許另一方服務提供者在該另一方已獲得的實績、經歷、許可、證明或已滿足的資格要求。
- 六、在已就專業服務作出特定承諾的部門,一方應提供適當程序,以驗證另一方專業人員的能力。
第七條 商業行為
- 一、一方應確保該方內的任何獨佔性服務提供者在相關市場提供獨佔性服務時,並未採取違反其在本協議附件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四中所作承諾的行為。
- 二、一方的獨佔性服務提供者直接或經關係企業,參與其獨佔權範圍外且屬該方特定承諾表中服務的競爭時,該方應確保該服務提供者不濫用其獨佔地位在該方內採取違反此類承諾的行為。
- 三、一方有理由認為另一方的獨佔性服務提供者的行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在該方請求下,經雙方協商,可由另一方提供有關經營的訊息。
- 四、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授權或設立且實質性阻止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在該方內相互競爭時,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適用於此類服務提供者。
- 五、除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的商業行為外,服務提供者的相關商業行為可能會抑制競爭,從而限制服務貿易。在此情形下,一方應就另一方請求進行磋商,以期消除此類商業行為。被請求方對此類請求應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並儘可能提供與所涉事項有關且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訊息。被請求方依其規定,在與請求方就保障機密性達成一致的前提下,應向請求方提供其他可獲得的訊息。
第八條 緊急情況的磋商
若因實施本協議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積極尋求解決方案。
第九條 支付和移轉
除本協議第十條規定的情況外,一方不得對與其特定承諾有關的經常項目交易的對外資金移轉和支付實施限制。
第十條 確保對外收支平衡的限制
一方對外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可依規定或慣例暫時限制與服務貿易相關的資金移轉和支付,但實施該等限制應遵循公平、非歧視和善意的原則。
第十一條 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二條 合作
雙方應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則,加強各個服務部門的合作,以進一步提升雙方服務部門的能力、效率與競爭力。
第三章 特定承諾
第十三條 市場開放
對於本協議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服務提供模式的市場開放,一方對另一方的服務和符合本協議附件二及本協議其他所列條件的服務提供者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該方在本協議附件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四中列明的內容和條件。對以本協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所指模式提供的服務,如一方就其作出市場開放承諾,則該方應允許相關的資本移動。
第十四條 其他承諾
雙方可就影響服務貿易,但不屬於依本協議第十三條列入特定承諾表的措施,包括資格、標準、許可事項或其他措施,展開磋商,並將磋商結果列入特定承諾表。
第十五條 特定承諾表
- 一、雙方經過磋商達成的特定承諾表,作為本協議附件一。
- 二、特定承諾表應列明:
- (一)作出承諾的部門或次部門;
- (二)市場開放承諾;
- (三)本協議第十四條所述其他承諾;
- (四)雙方同意列入的其他內容。
-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金融服務部門的開放承諾方式不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 四、本協議附件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部門及市場開放承諾適用本協議附件二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 逐步減少服務貿易限制
- 一、為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經雙方同意,可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就服務貿易的進一步市場開放展開磋商。
- 二、依據本條第一款展開磋商形成的結果,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 三、任一方均可在本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
第十七條 承諾表的修改
- 一、在承諾表中任何承諾實施之日起三年期滿後的任何時間,一方可依照本條規定修改或撤銷該承諾。如該承諾不超出其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則對該承諾的修改不得比修改前更具限制性。
- 二、修改一方應將本條第一款所述修改或撤銷承諾的意向,在不遲於實施修改或撤銷的預定日期前三個月通知另一方。
- 三、應受影響一方的請求,修改一方應與其進行磋商,以期就必要的補償性調整達成一致,調整後結果不得低於磋商前特定承諾的總體開放水準。
- 四、如雙方無法就補償性調整達成一致,可根據本協議第二十條規定解決。修改一方根據爭端解決結果完成補償性調整前,不得修改或撤銷其承諾。
第四章 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聯繫機制
- 一、雙方同意由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服務貿易工作小組負責處理本協議及與服務貿易相關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各自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繫,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單位負責聯絡。
- 二、服務貿易工作小組可視需要設立工作機制,處理本協議及與服務貿易相關的特定事項。
第十九條 檢視
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二個月後,雙方可每年召開會議檢視本協議,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與服務貿易相關的議題。
第二十條 爭端解決
雙方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依「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十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二十二條 附件
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修正
本協議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二十四條 生效
- 一、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內容應於本協議生效後儘速實施。
本協議於六月二十一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服務貿易特定承諾表
附件二 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林中森 會長 陳德銘
特定承諾表
此章節需要擴充:相互開放的項目(大陸方開放項目尚未編纂完成) (2014年3月21日) |
- 〈特定承諾表〉則載明雙方相互開放服務業市場之內容。
服務提供模式:(1)跨境交付(2)境外消費(3)商業存在(4)自然人流動 |
部門或次部門 | 市場開放承諾 | 其他承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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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業服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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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部門分類使用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服務部門分類(GNS/W/120),部門的內容參考相應的聯合國臨時中央產品分類(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ST/ESA/STAT/SER.M/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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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訊服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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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銷服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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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環境服務(不包括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檢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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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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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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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 | 次部門 | 跨境提供服務 | 境外消費 | 商業據點呈現 | 自然人呈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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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服務業 | B.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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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電腦及其相關服務。 | 允許下列各類自然人進入臺灣及短期停留
(商業訪客係指為參加商務會議、商務談判、籌建商業據點或其他類似活動,而在臺灣停留的自然人,且停留期間未接受來自臺灣方面支付的酬勞,亦未對大眾從事直接銷售的活動。)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係指被其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的法人僱用滿一年,透過在臺灣設立的分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以負責人、高級經理人員或專家身分,短期進入臺灣以提供服務的自然人。「負責人」係指董事、總經理、分公司經理或經董事會授權得代表公司的部門負責人。「高級經理人員」係指有權任免或推薦公司人員,且對日常業務有決策權的部門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專家」係指組織內擁有先進的專業技術,且對該組織的服務、研發設備、技術或管理擁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專家包括,但不限於,取得專門職業證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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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服務業 | E.未附操作員之租賃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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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航空器/自用小客車/其他機器與設備租賃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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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廣告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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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設立合資、合夥企業,提供市場研究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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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管理顧問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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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技術檢測與分析服務。在互信互利的基礎上,允許在大陸的檢測驗證機構與臺灣檢測驗證機構展開檢測數據(結果)的接受合作。具體合作安排另行商定。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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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非強制性檢驗的技術檢測與分析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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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附帶於畜牧業之顧問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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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附帶於礦業之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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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合資形式設立商業據點,且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擁有多數股權,提供與科學技術有關之顧問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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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設備維修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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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建築物清理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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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攝影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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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包裝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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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設立合資企業,提供印刷及其輔助服務。大陸服務提供者限投資臺灣現有事業。大陸服務提供者總股權比例不超過50%。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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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與ECFA附件四的開放承諾有關者除外。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與臺灣會展產業的企業或公會、商會、協會等團體合辦展覽。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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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複製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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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翻譯及傳譯服務。 | 同上 | ||
商業服務業 | F.其他商業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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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郵寄名單編輯服務。 | 同上 | ||
通訊服務業 | B.快遞服務陸地運送部分(現行由臺灣郵政主管部門依規定保留之服務除外)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包裹等物品的快遞服務服務。 | 同上 | ||
通訊服務業 | C.電信服務業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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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右側商業據點呈現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投資左列業務。大陸服務提供者須為在海外或大陸上市之電信業者;大陸服務提供者總持股比例不超過 50%,不具控制力。 | 同上 | |
通訊服務業 | D.視聽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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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承諾」有關者除外。 | 與「其他承諾」有關者除外。 | 與「其他承諾」有關者除外。 | |
營造及相關工程服務業 |
A.建築物的一般建築工作(CPC512) B.土木工程的一般建築工作(CPC513) C.安裝和組裝工作(CPC514+516) D.建築物竣工和最後修整工作(CPC517) E.其他(CPC511+515+ 518) |
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合資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營造及相關工程服務。大陸服務提供者總持股比例不超過 12% ,不具控制力。 | 同「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的承諾。 | |
配銷服務業 | B.批發交易服務業(CPC622,武器警械及軍事用品 、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所稱之農產品批發市場除外)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批發交易服務。 | 同上 | ||
配銷服務業 | C.零售服務業(CPC631、632、6111、6113、6121,武器警械 、 軍事用品 、 藥局及藥房除外)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零售交易服務。 | 同上 | ||
配銷服務業 | D.經銷(CPC8929)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經銷服務。 | 同上 | ||
環境服務業 |
A.污水處理服務業(CPC9401) B.廢棄物處理服務業(CPC9402) D.其他(廢氣清理服務業(CPC9404) 、噪音與振動防制服務業(CPC9405)、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服務業(CPC9409**) ) |
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環境服務。 | 同上 | |
健康與社會服務業 |
A.醫院服務業(CPC9311)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合資形式捐助設立非營利的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提供醫院服務。此外:(1)未持有臺灣方面身分證明文件的自然人擔任董事會董事合計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一;(2)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必須具有臺灣醫事人員資格。 | 左側商業據點呈現所列內容除外。 | ||
健康與社會服務業 |
B.其他—無操作員醫療設備之出租或租賃服務業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無操作員醫療設備租賃服務。 | 同「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的承諾。 | ||
健康與社會服務業 |
C.社會服務業—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 |
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合夥形式設立小型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大陸服務提供者出資比例須低於50%,不具控制力。 | 同上。 | |
觀光及旅遊服務業 |
A.旅館及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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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觀光旅館服務。 | 同上。 | ||
觀光及旅遊服務業 |
A.旅館及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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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餐館服務。 | 同上。 | ||
觀光及旅遊服務業 |
B.旅行社及旅遊服務業(CPC7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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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旅行社及旅遊服務。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設立的商業據點總計以3家為限。經營範圍限居住於臺灣的自然人在臺灣的旅遊活動。 | 同上。 | ||
娛樂、文化及運動服務業(視聽服務業除外) |
A.娛樂服務業—演出場所經營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合資、合夥形式設立劇場、音樂廳演出場所的經營單位。大陸服務提供者總持股比例須低於50%,不具控制力。 | 同上。 | ||
娛樂、文化及運動服務業(視聽服務業除外) |
D.運動及其他娛樂服務業—運動場館營運(CPC96413)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運動場館營運服務(高爾夫球場除外)。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A.海運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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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合資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海運輔助性服務。大陸服務提供者總持股比例須低於50%。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C.空運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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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經雙方民航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大陸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臺灣設立商業據點銷售及行銷其空運服務。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C.空運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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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合資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服務。大陸服務提供者總持股比例不超過10%。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F.公路運輸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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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旅客運輸服務。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F.公路運輸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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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貨物運輸服務。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F.公路運輸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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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公路運輸設備維修服務。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F.公路運輸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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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公路客運的轉運站、車站、調度站服務。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F.公路運輸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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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合資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公路橋樑及隧道管理服務。大陸服務提供者總持股比例須低於50%,不具控制力。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F.公路運輸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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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停車場服務。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空中纜車運輸服務(CPC71219**) |
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空中纜車運輸服務。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H.各類運輸之輔助性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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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合資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倉儲服務。大陸服務提供者總持股比例須低於50%,不具控制力。其中屬保稅倉儲者僅限位於港區內。 | 同上。 | |
運輸服務業 |
H.各類運輸之輔助性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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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合資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貨運承攬服務,投資航空、海運貨運承攬業總持股比例須低於50%,不具控制。 | 同上。 | ||
其他 |
洗衣及染色服務業(CPC9701) |
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洗衣及染色服務。 | 同上。 | |
其他 |
美髮和其他美容服務業(CPC9702) |
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美髮和其他美容服務。 | 同上。 | |
其他 |
殯儀館及火化場 |
技術上不可行。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及合資形式設立殯儀館及火化場。 | 同上。 | |
其他 |
線上遊戲業—限製作與研發服務 |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線上遊戲製作與研發服務。 | 同上。 |
部門名稱 | 具體承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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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及其相關服務 | 積極審慎修正有關大陸保險業在臺灣設立代表處及參股評等之規定。 |
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證券期貨和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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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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