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德语:Einrede des nicht erfüllten Vertrags)是抗辩权的一种,指双务契约中当事人之一方于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拒绝提出自己的给付的权利。
举例而言,甲、乙间订立一个买卖契约,其内容为甲愿以100万元向乙购买A车,此时在甲未提出100万元的给付以前,乙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拒绝将A车交付给甲。此原则之法理,乃基于当事人间的公平,并作为一种压力工具,确保当事人的债权能够获得实现,避免造成无谓的损失。然而此抗辩权仅能在他方给付前行使,倘他方已提出给付则不能再行使,故其属于“一时性抗辩”,而非如同消灭时效此种“永久性抗辩”。
程序问题
在诉讼上,民事诉讼基于辩论主义之作用,同时履行抗辩必须当事人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法院将不会予以审酌,不会因为该权利的存在而当然发生抗辩之效果,法院亦不会依职权加以调查该权利是否存在。然而在此非谓同时履行抗辩一定要在诉讼上为之,在诉讼外亦得主张,无需以诉为之[1]。故债务人虽然在诉讼外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但经由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债务人已经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亦应就此审酌之。
各地规定
台湾
而就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范,中华民国的《民法》第264条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第一项)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第二项)”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533条:“双务契约の当事者の一方は、相手方がその债务の履行を提供するまでは、自己の债务の履行を拒む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相手方の债务が弁済期にない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行使要件
同时履行抗辩的行使须符合下列要件:
-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契约互负对价债务
- 双方互负之债务均届清偿期
- 被请求之一方无先为给付之义务
- 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
效力
实体法上之效力
- 排除给付迟延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的行使将会排除给付迟延的效力,然而是否须当事人行使才会发生此等效力,学说上主要有两说,其中一说认为,只要该抗辩权存在,不需要当事人行使即可排除迟延责任。另一说则认为,此抗辩权须经当事人行使,才会发生排除迟延责任的效果。就此二说,台湾最高法院于50年台上1550号判例[2] 中表示:“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者,在未行使此抗辩权以前,仍可发生迟延责任之问题,必须行使以后始能免责。”可知台湾实务采取后说,但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后,已经发生的迟延责任会受到抗辩权行使的影响,抗辩权的行使并溯及排除已发生的迟延责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号民事判决)
- 与抵销之关系
同时履行抗辩本身具有担保的作用,为了避免相对人同时履行抗辩遭到剥夺,故德国民法390条规定:“附抗辩权之债权不得以之供抵销;...”然而台湾民法中却未有如此之规定,其337条仅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并未明文规定附抗辩权的债权不能抵销,然而最高法院于92年台上字118号判决[3] 中表示:“按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但依债之性质不能抵销或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抵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而主动债权之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者,性质上即不许抵销,否则无异剥夺对方之抗辩权。...”可知台湾实务上亦认为,附有同时履行抗辩的债权不能供作抵销。
- 与消灭时效之关系
另外,同时履行抗辩的存在并不会影响消灭时效的进行。若对待给付已经罹于消灭时效,仍无碍同时履行抗辩的行使。
程序法上之效力
在台湾的法院实务中,若当事人行时同时履行抗辩,且法院认为有理由时,法院将会下一个附对待给付的判决,亦即其判决主文将会表示为类似“被告应于原告提出买卖价金新台币XXX元后将A物交付给原告”的这种型态。而就此种判决原告若欲声请对被告为强制执行,依台湾《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2项之规定:“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故附有同时对待给付之裁判,就原告诉请判决之诉讼标的而言,虽仍不失为全部胜诉,但原告未为给付前,不得就被告应有之给付声请强制执行[4]。而就主文中“附对待给付之部分”(亦即上例中“原告提出买卖价金新台币XXX元”之部分)并没有既判力,也没有执行力,故被告不能据此对原告声请强制执行。而且在原告取得此种判决之情况下,虽然是得到全部胜诉,但原告对此判决仍可上诉,采取实质不服说,亦即当事人可以借由上诉获得更有利的判决即可,而非采取形式不服说。且上诉人虽仅就命其对待给付部分,提起上诉,惟命为对待给付之判决,系将本案给付附加对待给付之条件,对待给付并非诉讼标的,本案给付始为诉讼标的,故本案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之关系,对待给付部分如无可维持,本案给付部分应并予废弃[5]。
与留置权之比较
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6] 二者皆具有担保债权能够获得实现的作用,都是基于当事人间公平的理念而来,但二者间在性质和效力上仍有所不同:
- 权利种类不同
- 发生原因不同
- 同时履行抗辩的方生必须基于双务契约而来;而留置权的发生则不以双务契约为限,只要其所担保之物权与留置物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可。
- 标的不同
- 同时履行抗辩的标的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亦可为其标的;留置权的标的则仅限于动产。
- 可否供担保而消灭
- 同时履行抗辩不会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消灭;留置权则得因债务人提供相当之担保而消灭[7]。
相关条目
参考资料
- ^ 台灣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1309號判決. [2009-06-2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02).
- ^ 台湾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550号判例[永久失效链接]
- ^ 台湾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18号判决[永久失效链接]
- ^ 台湾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376号判决[永久失效链接]
- ^ 台湾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3039号判例[永久失效链接]
- ^ 台湾《民法》第928条规定:“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
中国物权法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 台湾《民法》第937条:“债务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置权消灭。”
中国物权法第240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