洁西卡法案
《洁西卡·伦斯福德法案》(英语:Jessica Lunsford Act),是2005年美国佛罗里达州所通过一项法案的非正式称呼,常简称为《洁西卡法案》。此法案的目的在于防止儿童性侵犯出狱后再度犯儿童性侵罪,主要运用的措施有二:初犯大幅提高刑度,以及出狱后的社区监控(英语:community control)。
发源地:美国
历史
关于性侵儿童的罪犯加重处罚之规定,其实最早不是佛罗里达州所创,而是亚历桑那州于1998年通过的第1141号议案(SB 1114 (1998))。其内容相当严厉,性侵未满12岁儿童者,若以暴力犯此罪则处无期徒刑,其它情形处20-30年有期徒刑。
2005年2月,美国佛罗里达州一位名叫Jessica Lunsford的9岁小女孩遭对街邻居John Couey(有性侵罪前科)性侵并杀害。依照美国另一个在性犯罪防制上很有名的《梅根法案》,性侵犯出狱后必须随时向警方登记最新的住处,但Couey违反了这规定,以致警方和社区在案发前不知道他的行踪。这引起了该州尤其是家里有儿童的父母之惊慌,因而诞生了2005年第1877号议案,即《洁西卡法案》,并迅速于同年通过。[1]
2005年4月,美国联邦众议员,来自佛罗里达州的Ginny Brown-Waite领衔提案联邦版的《洁西卡法案》,有107位众议员连署,也排入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审议。但该法案从未被表决过,并且随着美国国会第109届的结束,该提案也失效。
至2008年,美国共有25个州对初次性侵儿童的罪犯强制规定2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有些州的下限不同,见下一节),39个州使用电子脚镣来监控出狱的儿童性侵犯;其中有23个州两种措施皆采用。总结有49个州采用了与《洁西卡法案》类似精神的一到多项措施:大幅加重刑罚、社区监控、电子监控。夏威夷州是唯一的例外。[1]
法案内容与各州差异
根据佛罗里达州的《洁西卡法案》,性侵未满12岁儿童的罪犯,初犯就必须处以最少25年的有期徒刑,最高到无期徒刑。不管是因为刑期服满、假释(英语:parole)或赦免(英语:Gaintime)而出狱,出狱后必须立即对其执行社区监控(英语:community control):终身配戴电子脚镣或卫星定位监控器材,不得接近或进入学校、儿童乐园、公园等儿童常活动的地方,定期到警察机关报到,周末和假日被监视等等[2]。
- 有些州将儿童定为未满14岁(例如:德拉瓦州)。
争议
- 洁西卡的父亲Mark Lunsford行遍美国,呼吁提高性侵罪的刑度以及严格化对性侵犯的出狱后约束。然而2007年,当他的儿子Joshua Lunsford,亦即洁西卡的哥哥在18岁时性侵了一位14岁女孩时,他却要求检方放过他的儿子。Joshua被控诉两个性侵重罪,他为儿子要求认罪协商,希望只成立一个轻罪,不要留下性侵罪的记录,当然也不要适用《洁西卡法案》。[3]
- 有些争议是关于“性侵犯名单”的正确性。例如“无被害人的犯罪”,亦即警方在网络聊天室里乔装未成年人,待聊天对象表露性交意图之后即可起诉之,根本没有被害人也能被列入性侵犯名单中。大部分被控性侵未成年人的被告没有资力聘请律师,就算没做也只能接受认罪协商,而在某些州(例如佛罗里达州),[4]认罪协商的结果也会使他被列入性侵犯名单中。
- 有些争议是关于对未成年人造成终身负面影响。例如在“两小无猜”的案件中,性行为的双方都未成年,但一个已满十四岁另一个未满,前者也会列入性侵犯名单中;佛罗里达州将列入名单者限于成年人,可避免此一问题。
- 有个争议是关于在再犯预测时使用的医学技术“阴茎膨胀反应测量”,它的准确度备受争议,同时也是侵入性的措施。
- 学理上最深刻的争议是因果关系与效果问题。迄今没有证据指出,对性侵儿童前科犯做这些加重处罚和监控能够减少未来的性侵儿童犯罪,为此却必须付出大笔的执行成本,以及让有心向善的前科犯更难复归社会。[5]这个制度唯一可证实的功能,是让政治人物能够向选民展示他有在关心你家的孩子,以及让州政府向联邦政府争取到更多的执法经费补助。
中华民国的引进
提案与一读
2010年4月,十年前性侵杀害基隆国中女生的游民曹添寿落网,经追查发现,他十多年来专挑台北市木栅、南港、内湖一带瘦小女孩下手,犯案超过50起。连日引发社会对性侵犯的一片挞伐声,网友推动“一次伤害都不行”活动连署网站,要求引进美国用来对付性侵犯的《洁西卡法案》和《梅根法案》。[6][7][8]具体修法行动化为杨丽环等19位立法委员提案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并于5月28日通过一读。[9]由于当时性侵案件的量刑偏轻以及再犯问题已引起社会大约一年的骚动,越演越烈,所以其实也有其他民间团体例如防暴联盟、白玫瑰运动协会,[10]各自运动不同的立法委员,在2009年6月到2011年5月之间,一共13件与性侵害犯罪防治相关,并且酌采《洁西卡法案》和《梅根法案》立法精神的提案。 [11]
这些不同的提案陆续通过一读并交付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并案审查。
2011年3月,云林县莿桐乡发生一件刚出狱的性侵前科犯林国政涉嫌再犯,性侵14岁少女叶于嘉,并且杀死被害人的案件。[12][13][14]网络上有连署,效法美国以被害者命名法案的做法,呼吁将当时内政部、法务部研议中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命名为《于嘉法案》。[15]
5月26日,行政院也提出行政院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旋即于6月3日通过一读。
司法及法制委员会审查
2011年6月3日,委员会完成立委所提13案的审查,其情况大致为:(1)出狱后电子化监视的部分,各案并陈;(2)建立性侵害加害人之档案数据库的部分,采用黄义交等33人的版本,亦即不像《洁西卡法案》只针对儿童性侵案的加害人,而是采《梅根法案》的精神,针对所有性侵案的加害人;(3)公告加害人资料于网站供民众检视的规定,各案并陈;(4)强制治疗以及出狱后付保护管束的部分,各案并陈;(5)唯一打着《洁西卡法案》之名的杨丽环等17人提案,“儿童性侵案加害人判决确定后,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缓刑、免刑、赦免或减刑”的部分,不采纳;(6)执行徒刑完毕后仍有再犯危险者,由法官裁定公布照片的措施,采用蒋乃辛等26人的版本。[16]
党团协商
上述立委提案通过委员会审查之后,被与同日刚通过一读的行政院版提案并案,进入党团协商。协商于2011年9月27日举行。[17]
立法成果
10月25日,根据党团协商结论,以行政院版为基础,委员提案为辅,二读及三读通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条文修正。[18][17]其中与《洁西卡法案》和《梅根法案》相关的部分为:[19]
-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全国性侵害加害人之档案资料。
(《梅根法案》的精神) - 第20条
社区监控:宵禁、禁止接近特定场所或对象、转介适当机构或团体等,并得辅以科技设备监控。
(兼有《洁西卡法案》及《梅根法案》的精神) - 第22-1条
扩大性侵害加害人有再犯危险者的强制治疗适用范围,且治疗期间无上限,“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
(《洁西卡法案》的精神) - 第23条
受有罪判决或缓起诉确定的性侵案件加害人,应定期向警察机关办理身份、就学、工作、车籍及其异动等资料之登记及报到。
(《梅根法案》的精神)
其中强制治疗的部分要结合民国95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7次修正案》[20]修正条文来观察:
- 该次修改第91-1条,将性侵犯的强制治疗期间,从“最长不得逾三年”改为“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也就是若无显著改善,可无限延长。又由于强制治疗是在与外界隔离的特殊医院中进行(矫正署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所以实质上也等于是大幅延长监禁。
- 该次修改第77条,使执行有期徒刑中的性侵犯,“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不得假释。
因此,其实《中华民国刑法》从民国95年(公元2006年)7月1日开始,就已有《洁西卡法案》的精神,该次修法早在2005年1月7日就三读通过,只是设定于一年半后才生效,以通过时间来看,甚至稍早于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洁西卡法案》。由此也可证台湾的部分民众在高呼打击犯罪、引进外国先进法案之际,忘了先看看自己国家的法制是否已有相关制度。2011年这次修法的改变点只在于:《刑法》第91-1条只授权法院于判决时一并宣告强制治疗处分,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条将其“扩大”为,若法院一开始认为无再犯危险而未宣告强制治疗处分,检察官(透过监狱管理单位的转告)也可于事后声请法院做此裁定。
未通过立法项目
- 《洁西卡法案》核心元素之一,“儿童性侵犯的法定刑大幅加重”,虽然未在该次修法或嗣后的修法中通过,但《中华民国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罪章》原本即有“对未满14岁之人犯罪”的加重规定,例如强制性交罪(第222条相较于第221条),将法定刑下限由成年人被害人时的3年提高为儿童被害人时的7年,上限从10年提高到15年。[21]
目前主要争议逐渐明朗,社会大众在意的不是有没有对儿童被害人的情况加重处罚(因为现行法确实有加重),而是妨害性自主罪整体的法定刑过低。但根据法律学界的意见,这必须对整部《中华民国刑法》所有罪名的法定刑做通盘重新思考与调整,不是零星地调整妨害性自主罪章即可,否则容易形成刑法价值秩序的紊乱。然而民众又质疑,要等到法律学界做完通盘的思考,不知是何年何月了。 - 《梅根法案》的核心元素之一,“公告性侵犯的个人资料供民众查询”,并未在2011修法中通过,[22]迄今也没有通过,每次有耸动的性侵案发生,这件事就会引起部分民众激烈的批评。[23]然而从社会科学的观点,目前的证据皆不支持公告性侵前科犯个资有助于降低性侵犯罪,尤其儿童性侵犯罪。好处没证据,坏处却有证据:公布个资也证实会使加害人更难复归社会,以及在少数民众激情的催化下,连累加害人身旁的亲友被歧视甚至被攻击。[5][24]
- “化学去势”:虽然与《洁西卡法案》或《梅根法案》无关,但也是关于性侵害犯人处理上很热门的话题。院会做成附带决议,必须就“适法性(身体刑)、医学伦理、人权及社会公义…细节及配套措施…请内政部、卫生署及法务部会同相关专家召开公听会,广泛搜集意见并进一步研酌”。[17]
台湾处理性侵罪的不足之处
- 迄今的社会舆论以及修法,皆着重于“更加严厉对待加害人”,而较少去改善被害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内外的地位。迄今被害人于刑事诉讼法上身份仍是“被传唤来的证人”,而还不是一个“因为政府未尽责,使他受到犯罪侵害,因此有权利要求政府做出某些回应、要求伤痛被倾听的主体”。[25][26]
- 此外,要让一桩犯罪事件“过去”,除了惩罚和矫治加害人之外,协助被害人及其家属早日抚平伤痛,重回正常生活轨道,也是政府应该重视的部分;这意味着透过心理师、社工师、精神治疗、就业安顿等等的措施,使被害人保护制度专业化和精致化,乃势在必行。
相关条目
其他与性侵害防治相关的纪念被害人名立法:
- 梅根法案 (Megan's Law),美国国会1996年通过的联邦法案,正式名称为《美国性犯罪者资讯公开法》,内容为:性侵犯假释后或刑满出狱后,必须向警方登记住所,并公布给社区知悉。
- 莎拉法案 (Sarah's Law),英国2008年通过的法案,内容为:政府应该让家里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知悉是否有儿童性侵前科犯住在他们的社区。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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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PDF). 中华民国立法院. 2011-10-19 [2013-03-07].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16-03-04). - ^ 性侵犯出獄 少女即失蹤. 苹果日报. 2011-03-21 [2013-03-0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3-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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