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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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签署国(浅绿色)和已批准(深绿色)
签署日1969年5月23日
签署地点奥地利维也纳
生效日1980年1月27日
生效条件由35个国家批准[1]
签署者126
缔约方111(截至2011年4月)
保存处联合国秘书长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英文简称VCLT)是有关国际条约的国际法条约,于1969年5月22日通过[2],1969年5月23日开放供国家签署[1]。该公约在1980年1月27日生效。[1]截至2010年11月,已有111个国家批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还没有批准的国家仍可能承认它具有约束力,因它已成为国际间的习惯法。

历史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49年开始起草[2]。在二十多年的准备中,国际法委员会的特别报告员曾起草了几个草案版本和评注[2]詹姆斯·布赖尔利赫希·劳特帕赫特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汉弗莱·沃尔多克四人为特别报告员。[2] 196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75个草议的条款,成为完稿的基础。[4]在1968年和1969年的两次会议,维也纳会议完成了公约,该公约于1969年5月22日通过,并于翌日开放供签署[2][4]

内容和影响

该公约将几个当代国际法的基石编成法典。它将条约定义为“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又订明“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该公约已被公认为有关条约的形成和影​​响的权威指南。大多数国家,无论有否加入公约,均以它为“各条约的条约”。

范围

它仅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缔结的条约,不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协议,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协议;不过,这并不影响VCLT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VCLT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5]它也适用于一个政府间组织内的国与国之间的条约。[6]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协定,则受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约束。此外,对于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VCLT的条款仍适用于相关国家之间的关系。[5]另外,VCLT并不适用于非书面的国际协定。[5]

加入的国家

  已批准公约的国家
  已签署但未批准的国家

截至2010年,已有111个国家加入并批准公约。已签署但未批准的国家包括:阿富汗玻利维亚柬埔寨萨尔瓦多埃塞俄比亚加纳伊朗科特迪瓦肯尼亚马达加斯加尼泊尔巴基斯坦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美国赞比亚

维也纳方式

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包含规则规定哪些实体可以签署、批准或加入。有些条约只限于联合国的成员国家,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会明确列出可加入条约或公约的实体。更常见的,最初签署该条约的国家的目的是不局限于特定国家参与,所以一般会使用如“此条约开放予愿意接受其规定的国家签署”,即所谓的“所有国家方式”(All States formula)[7]

当一个条约是开放予“国家”,对于条约的存放者[8],这是很难或无法确定哪些实体是国家。如果该条约仅让联合国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加入,则没有含糊之处。但是,若条约没有作出如此界定,欲加入条约的国家可能出于政治因素被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反对或本身未有申请,因而还未加入联合国或国际法院规约,这便可能出现难以确定其国家身份的困难。由于这种困难不会出现于任何专门机关的成员(因这些机构没有“否决权”的安排),加入这些机构的成员国在本质上已被承认为国际社会的一分子。因此,同时为了尽可能接受广泛的参与,一些公约规定开放予任何专门机关的成员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采用类似条款,故这类加入条款在后来被称为 “维也纳方式”(Vienna formula),其措词亦被各种条约、公约和组织所采纳[9]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或国际原子能总署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一九七〇年四月三十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八十一条 签署

参阅

参考

注释

  1. ^ 1.0 1.1 1.2 1.3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pg. 1
  2. ^ 2.0 2.1 2.2 2.3 2.4 untreaty.un.org, Law of treaties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last update: 30 June 2005. Consulted on 7 December 2008.
  3. ^ treaties.un.org, Status of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互联网档案馆存档,存档日期2013-10-26.
  4. ^ 4.0 4.1 Brownlie, Ian.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5t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607–08. ISBN 0-19-876299-2. 
  5. ^ 5.0 5.1 5.2 Article 3 of the Convention.
  6. ^ Articles 2 and 5 of the Convention
  7. ^ All States are defined as all UN member states and states about which there are individual statements of inclusion by the UN Secretary-General or other UN organ. Repertory of Practice of United Nations Organs Supplement No. 8; page 10 互联网档案馆存档,存档日期2012-04-03., UN THE WORLD TODAY (PDF)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The United Nations Secretary-General has stated that when the "any State" or "all States" formula is adopted, he would be able to implement it only if the General Assembly provided him with the complete list of the States coming within the formula, other than those falling within the "Vienna formula". UN Office of Legal Affairs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8. ^ The UN Secretary-General or some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y defined in the treaty in question, e.g. Switzerland for the Geneva Conventions - see special cases.
  9. ^ UN Legal Affairs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the so-called "Vienna formul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