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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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英語:Limited Partnership,簡稱LP),香港稱「有限責任合夥」,是一種類似於普通合夥的合夥企業,只是除了「普通合伙人」之外,有限合夥還可以包括「有限合夥人」。
- 普通合夥人的法律地位在幾乎所有範圍與普通合夥企業里的合伙人一模一樣。他們擁有經營權、享受預先確定的盈利、而且在債務上承擔與普通合夥企業同樣的連帶責任。通常在法律上,普通合伙人有表見代理權,這可以讓他們用自己身份使企業加入契約。
- 有限合夥人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里的股東。他們只有有限責任,當負債時,他們的損失不超過他們的投資資本。因此他們沒有直接經營權。有些合夥契約里包含支付有限合夥人股息的條文。設立或更改有限合夥的組合時,大多國家和地區都要求有限合夥人與有關部門登記,聲明自己的資本。在代表企業時,有限合夥人必須聲明自己所擁有的地位或權利,因為他們沒有表見性的代理權和經營權。
有限合夥與有限責任合夥性質不同,有限責任合夥里所有合伙人都有有限責任。
歷史
最早的有限合夥出現於公元前三世紀的古羅馬稱為「societates publicanorum」。在羅馬帝國興旺時期,這些合夥組織相當於現代的股份有限公司:有上百位投資者、股權可以隨意在市場上轉讓。不同於當代公司是,其中必須有一位能夠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
在公元十世紀的義大利,此概念被復生稱為「commenda」用來促進海運貿易。這些合夥一般包括一位有無限責任的海運商人和一些有限責任的投資者。當時這種制度沒有被用來建立長期投資資源,因為其資產保護能力比較差。[1]
1673年讓-巴普蒂斯特·柯爾貝爾的政策和1807年的法國民法典鞏固了有限合夥概念在歐洲法律里的保護。有限合夥制度於19世紀初期在美國出現,當時法律嚴格,並不流行。英國在1907年建立有限合作法。[2]
各地制度
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有限合夥制度在2006年編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3]
台灣
2015年6月6月24日公佈中華民國《有限合夥法》,同年11月30日施行。
美國
美國的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 LP)在影視業和房地產業比較流行。有限合夥可以用來建立勞動者和投資者合作的中小型企業,這樣投資者可以保護自己其它的財產而且不需交納公司稅。許多私募基金常把這種企業作為他們主要的投資項目。
一些州,允許有限責任有限合夥(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LLLP)。在這種有限合夥里,普通合伙人之間享受有限責任合夥的保護。
日本
日本商法歷史上就允許兩種有限合夥:
- 合資会社:一種私有公司其部分股東擁有無限責任。
- 匿名組合:一種合夥其非事務合伙人欣賞有限責任。在經營場合下,他們應該是「匿名的」。
日本國會1999年通過了新的合夥法允許建立投資事業有限責任組合。這種合夥類似於以上描述的歐美類型有限合夥,只是在稅收上不同。
參考文獻
- ^ Henry Hansmann, Reinier Kraakman, and Richard Squire, Law and the Rise of the Firm 網際網路檔案館的存檔,存檔日期2007-02-24., 119 Harv. L. Rev. 1333 (2006).
- ^ Naomi R. Lamoreaux and Jean-Laurent Rosenthal, Entity Shielding and the Development of Business Form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網際網路檔案館的存檔,存檔日期2007-02-24., 119 Harv. L. Rev. F. 238 (2006).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央政府入口網站. 2006年8月27日 [2007年11月10日].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