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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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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請求權,又稱為物上請求權,其為一種物權法上的請求權,目的是為了要使物權之內容得以完全實現,故當該物權遇到特定事由的妨礙,導致物權人無法完全實現其基於該物權所擁有之權利內容時,物權人得以行使此等請求權以排除該特定事由之妨礙。關於物權請求權之規定,中華民國民法是規定在第76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則是規定在第34、35條。

關於物權請求權而言,主要有三種類型: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

返還請求權

就返還請求權而言,中華民國民法於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4條規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皆為返還請求權之具體規定。欲行使此項權利,必需要符合下列兩個要件:

  • 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
此項返還請求權的主體應為失去占有之所有人,此時所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以對抗無權占有人,請求其返還無權占有物。
  • 相對人必需要是無權占有人
而此等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應該是無權占有人,而此占有人依據中華民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1061號判例[1]認為,其須為現在占有人,至於是「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在所不問,至於「占有輔助人」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占有,故非屬占有人之一種。

除去妨害請求權

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權遭到妨害時,自然可以請求除去該妨害,以保持其所有權的圓滿與完整,中華民國民法於第767條第1項中段、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於第35條皆對此設有規定。而在此所謂的妨害,是指除了占有以外,任何可能侵害或阻礙所有權行使的方法。且此等妨害必須要具備不法性,亦即在所有人有忍受義務的情況下,所有人並不能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除去妨害的請求包含塗銷登記在內。

防止妨害請求權

對於任何所有人可以預見將可能會使其所有權遭受到妨害的事由,所有人皆得對之行使防止妨害請求權,就此,民法於767條第1項後段、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於第35條皆對此設有規定。至於本項請求權中所謂的妨害,其內容與除去妨害請求權的妨害相同。而行使此項請求權應以給付之訴為之。

消滅時效

在台灣,關於物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該要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司法院亦曾有解釋[2]認為,物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然而司法院大法官為了要貫徹不動產登記之功能,所以其後在釋字107號[3]及164號[4]解釋中皆認為,已登記不動產之物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日本,判例及通說,謂所有權,以對於標的物之圓滿的支配為內容,具有回復所有權圓滿狀的作用之物上請求權,在所有權存續之期間,不斷的滋生,應不因時效而消滅。法國民法(二二六七條)雖規定無論物權的訴權或人的訴權,均因三十年時效而消滅,然判例及學者均認為此規定不適用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在被告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物以前,得隨時行使之(一九五〇年七月十二日法國破毀院判例(Planiol, t,1,No.2446 et Suiv))。[5]在德國,其民法第902條第1項規定:「已登記之權利,其請求權不受時效之限制。」故可知僅有未登記之物權請求權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6]

其他物權之適用

過去中華民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曾經引發其他物權是否可以適用的爭議,主要是因為第767條規定在物權編的所有權章,而非規定在通則,且另一方面,第858條亦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因此將導致是否會產生「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的效果,使其他未就此有所規定的物權不得予以適用。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在52年台上字904號判例[7]中亦明確的否定了地上權對於民法第767條物權請求權的適用。然而過去台灣學界通說皆認為,物權請求權應該為其他種物權類推適用才是。[8]然而上開爭議在2008年1月的修法中終於獲得了解決,民法第767條第2項明文規定第一項關於物權請求權之規定,於其他物權亦可準用之。因此將使民法第767條成為所有物權的共通條款。

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之部分,其於第34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以及第35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就此二條規定於總則編中,且內容中的「權利人」解釋上即可包含所有權人及其他物權人而言,故無中華民國民法修正前之適用問題。

參照

  1.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1061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
  2. ^ 司法院28年院字1833號解釋[永久失效連結]
  3. ^ 釋字107號解釋. [2009-03-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1-28). 
  4. ^ 釋字164號解釋. [2009-03-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1-28). 
  5. ^ 釋字107號解釋,史尚寬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2009-06-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5-04-19). 
  6. ^ 釋字164號解釋,鄭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2009-06-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5-09-07). 
  7.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904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
  8. ^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66-167頁。

參考書目

  1. 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2001年4月修訂版。
  2.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2004年3月修訂14版。
  3.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2004年8月修訂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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