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曾經存在的一個性犯罪罪名。該罪名存在於1997年《刑法》修訂後、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該期間《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997年,該罪名自強姦罪中獨立出來,其後的司法實踐中,此罪名對罪犯的刑罰輕於強姦罪。而案件中的受害幼女身份則被「定義」為雛妓,並非強姦案受害人。故此罪名自啟用以來,一直被中國社會所爭議,引發輿論普遍反對。自2008年起,歷年兩會都有廢除此罪名,合併至強姦罪的提案。立法機構最初反對廢除罪名,之後態度有所轉變[參1]。最終,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2015年8月29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條正式刪除《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嫖宿幼女罪就此停止使用。
中國社會、司法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為社會主義國家,自建國起,賣淫業即處於非法狀態。改革開放後,經濟繁榮,賣淫業重新活躍。雖然政府屢次打擊,仍日漸興盛。
立法過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最初對強姦的區分,涉及強姦婦女、輪姦婦女和姦淫幼女(參見中國強姦定義)。1979年,首次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第二款規定:姦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首次觸及嫖宿幼女。條例將嫖宿幼女與一般的嫖娼行分離,第三十條規定「嫖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強姦罪論處」。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仍規定「嫖宿不滿十四歲的幼女的,依照刑法關於強姦罪的規定處罰」[參2]。
1997年3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秘書處印發刑法修訂草案。草案中,嫖宿幼女仍按強姦定罪。3月13日,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時,其中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將嫖宿幼女的罪行分離出強姦罪,是為嫖宿幼女罪。由此,在刑法上形成嫖宿幼女罪、姦淫幼女罪、強姦三個罪名。2002年,姦淫幼女罪併入強姦罪,屬於加重處罰的罪行[參2]。司法實踐中,強姦幼女通常以六年起刑,高於嫖宿幼女罪的起點刑[參3]。
罪名性質、設立初衷
強姦罪屬「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類,嫖宿幼女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類。全國人大對將嫖宿幼女從強姦罪中分離出來、單獨訂立罪名的公開解釋是,出於保護幼女,「嚴厲打擊嫖宿幼女的行為」[註1],或為打擊賣淫、嫖娼而設定的法定刑[註2]。有觀點指出,立法有出於國際壓力,減於少死刑的動機[參4],嫖宿幼女者可避免最高處判處死刑的強姦罪。
研究者指出,從強姦受害者中分離出「賣淫幼女」,表明立法者認為賣淫幼女和強姦受害幼女的不同,其本身有一定過錯。並不相信立法目地是為保護幼女。法學家陳興良更認為,嫖宿幼女起自賣淫幼女的「主動糾纏」。立法者單獨設立嫖宿幼女罪,得以與強姦罪區分,用以實現罪刑均衡。即參與立法的高銘暄在回憶立法過程時,所表示的:「後來考慮到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有賣淫的行為,與強姦罪中的受害人相比,二者是有一定區別的,對嫖宿幼女行為單獨定罪並規定獨立的法定刑比較妥當」[註3]。
中國學界有一直認為嫖宿幼女比姦淫幼女的社會危害程度及幼女受損害程度要小的觀點[參3],亦有因嫖宿幼女罪其起點刑高於強姦罪,而呼籲降低刑罰的觀點[參6]。
司法爭議
對幼女的污名化
嫖宿幼女罪最主要的司法爭議點,是承認了幼女「事實上」[參6]有表達性同意的能力,將她們的身份定位從強姦案受害人轉化為賣淫幼女,即通常所說的「雛妓」[參5],使其「污名化」[參7]。強姦者則轉化為嫖客[參5]。而其它觀點指出,在中國法律已認定未滿14歲的幼女沒有性同意能力的情況下,並無在強姦罪之外另設嫖宿幼女罪的必要[參7]。國際普遍的觀點,無論自願或強迫,兒童不具備性同意的能力。根據聯合國相關條約定義,雛妓是兒童賣淫的受害人和權利遭受侵害的被剝削者[參5]。
在中國現行法律體系中,14歲以下兒童本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認為他們有自主選擇的意志自由。現實中,兒童個人從事勞動(童工)、以個人名義進行商品交易是不被允許的。這一罪名。故有評論指,女童不能在商場出售一件電器,卻被定義為能從事性交易[參8]。另一方面,由於這一罪名沒有設立幼女年齡底限,從理論上講,10歲以下完全無行為能力的女童亦會被轉化為「雛妓」[參9]。
對情節惡劣者缺少束縛
在嫖幼成風的背景下[參5],各地強迫、引誘幼女賣淫的系列案件比比皆是。由於嫖宿幼女罪最高刑罰為15年,此項罪名對「一嫖再嫖」及情節惡劣者並無約束力。即使認為嫖宿幼女罪判得比強姦罪重的代表者——阮齊林也不得不承認這一點[參10]。
備註
- ^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1997年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中,強調嫖宿幼女的行為極大地損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發育,增設罪名是為「嚴厲打擊嫖宿幼女的行為」。
- ^ 2013年5月,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回復全國人大代表孫曉梅關於「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議時表示,「從決定(1991年《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實施的情況看,由於各種原因,實踐中實際判處的案件比較少,效果很不理想。針對這種情況,為有利於嚴格執法,1997年修改刑法時,專門增設了嫖宿幼女罪,並比照姦淫幼女的刑罰設定了較為嚴厲的法定刑。[參2]」
- ^ 原文[參5]:(二)立法目的的背離:「賣淫幼女」與「良家幼女」之區分 將本罪的保護法益界定為「社會善良風俗」或者「禁止賣淫嫖娼」的社會秩序等社會法益,將意味着本罪主要保護的並非幼女的人身權益,而是「社會善良風俗」這一社會法益,顯然其理論的預設是「賣淫幼女」和「良家婦女」的區別,昭示着譴責被害人的傾向,明顯嚴重背離對幼女特殊保護的價值訴求,違背保護幼女的應然立法原旨……可見,當時增設本罪的主要出發點並不是為了保護幼女的權利,例如高銘暄教授在回憶當時的立法過程時曾言,「後來考慮到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有賣淫的行為,與強姦罪中的受害人相比,二者是有一定區別的,對嫖宿幼女行為單獨定罪並規定獨立的法定刑比較妥當」……陳興良教授更是認為,「在嫖宿幼女的場合,多是幼女自願甚至是在幼女主動糾纏的情況下進行的。換言之,犯罪行為的實施,被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過錯。相比而言,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較小……上述學者的論述已經準確無誤地告訴我們,嫖宿幼女單獨定罪的原因是立法者認為賣淫幼女和強姦罪中的幼女不同,其本身也有一定的過錯,本罪的設立就是為了區別「賣淫幼女」和「良家幼女」,從而實現所謂的罪刑均衡
參考資料
- ^ 官方对嫖宿幼女罪表态松动:“不宜”到认真研究. 責任編輯:王曉易_NE0011. 網易,來源:澎湃新聞網. 2015-08-24 [2019-06-2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6-20) (簡體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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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嫖宿幼女罪保留論者的反駁……根據「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這樣的規定,姦淫幼女的判刑情況要高於最低刑,實務界的做法通常是取中檔以6年為準,若以此為依據姦淫幼女型強姦罪的起點刑就是6年,反而要高於嫖宿幼女罪的起點刑。……其次,對於一些學者認為「嫖宿幼女比姦淫幼女的社會危害程度及幼女受損害程度要小」的觀點,筆者也是不贊同的。在筆者看來……此外,針對以阮齊林教授為代表的一些學者所說的「嫖宿幼女是非暴力犯罪不傷人、不死人,與強姦罪有着本質區別」的觀點,筆者也不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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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為姦淫幼女型強姦罪的特別法條,嫖宿幼女罪區別於一般的姦淫幼女型強姦罪的關鍵在於被害幼女是否具有「事實上的性同意能力」。被害幼女具有事實上的性同意能力,而無法律上的性同意能力是嫖宿幼女罪的重要特點,而姦淫幼女型強姦罪中的被害幼女既無法律上的性同意能力,也無事實上的性同意能力。嫖宿幼女罪在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上均輕於姦淫幼女型強姦罪,是姦淫幼女型強姦罪的減輕犯。基於「定罪—量刑」的一般刑事司法邏輯及罪刑法定原則與尊重保障人權精神的需要……為實現對嫖宿幼女行為的「罰當其罪」,使嫖宿幼女罪與姦淫幼女型強姦罪在「罪與罰」上協調一致,應當以嫖宿幼女罪的社會危害性為基礎,參照刑法典的整體法定刑配置結構和姦淫幼女型強姦罪的起點刑,下降嫖宿幼女罪的法定起點刑至三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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