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基百科讨论:版权常见问题解答/存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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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ll done. but more idiotism needed. grasped in few minutes will be great. ---肚脐 10:58 2004年6月1日 (UTC)

请详细指导一下怎样标注版权,新手对此很莫名--白鲸 14:25 2006年10月16日 (UTC)

真是一篇好文--百无一用是书生 (Talk) 02:03 2004年6月2日 (UTC)

可以做一张flow chart,能够更清楚说明哪些材料可以使用。--Formulax 03:16 2004年6月2日 (UTC)
yep, visual information will be prefered, simple to understand. people love that. ---肚脐 14:29 2004年6月2日 (UTC)

还是不够简明,一般的人都懒得看。--Lqs 05:09 2004年6月15日 (UTC)

最好每样都举例说明一下Snowyowls

已倒闭公司的版权问题

我刚刚执拾时发现了以前工作的公司(数年前倒闭)的训练内容。想问问:这东东现在的版权谁属?可以放上来吗?--石添小草 10:35 2004年3月19日 (UTC)

这还真不好说,应该有版权吧--百无一用是书生 (Talk) 12:21 2004年3月19日 (UTC)

按照德国的法律,一个公司倒闭后它的财产(物质的和思想的)并不是就成为公共所有了,一般来说倒闭的公司总是欠了债的,那么首先公司的财产(包括思想财产如版权等)用来抵尝债务。也就是说,首先债务人成为这些财产的所有人,包括版权。假如公司倒闭后财产出卖后债还清了的话,那么公司剩余的财产归公司所有人,比如过去的老板,作为私人,他仍然有他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假如倒闭的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子公司的话,那么在清除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当然归母公司。--Wing 20:59 2004年3月19日 (UTC)

关于版权的模糊界限

我需要更详细的说明,比如,关于一个单位的介绍,写来写去都是一个内容,这样的文章还有版权的意义吗?请指正,谢谢。--wulovery 02:12 2004年5月22日 (UTC)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自己的关于此单位的介绍,也是这些内容,怎么算?难道和原单位的内容一样或者相似就是侵权吗?也就是说,除了原单位的可以发表这样的文章,而他人,比如校友就不可以写吗?主要还是版权的界限比较模糊,能否有更详细说明,这样他人就知道该如何下手。谢谢。--wulovery 02:19 2004年5月22日 (UTC)

自己的单位的东西,即使是互联网上发布的资料,也如同单位的机器设备、办公桌椅一样,除非特殊声明放弃版权,则他的所有权仍是属于公司的。这并不能因为你是公司的一员,就可以任意处置公司的网上资料(比如在维基百科GNU自由文档许可证方式发布),就如同你不能任意搬走自己公司的桌椅拿到自己家里去使用一样。--Xyb 03:23 2004年5月22日 (UTC)

关于公平使用(Fair Use)的困惑

最近有个关于图片使用版权的困惑,希望站上的先进们给点意见。

虽然在发问之前,我已经看遍站上关于图片版权使用的解释,但说真的还是不大理解关于“Fair Use”这方面的相关事宜,平常大家在实务上是如何处理的?我的问题在于,我手上有一些所谓的“厂照”,也就是一些产品的生产商(像是汽车厂、家电厂)提供给媒体作为报导使用的照片,这类的照片在版权宣告上几乎都是写“For press/report use only”,但并非完全禁止再制作作为有价销售使用(例如杂志销售就是一例,这样的使用符合媒体报导目的,但却是要卖钱的)。像这样的照片版权,是否符合在Wikipedia这里使用?使用时该怎样加注版权宣告才算正确?--SElephant 08:02 2004年7月12日 (UTC)

我也觉得很难把握

--合理使用原则,这需要大家来探讨。而且一不小心,很容易被说成侵权,有时候合理使用和侵权很难区别。我的理解是,合理使用的一个方式是不可重现性,比如绘画等艺术作品,历史照片,CD、影碟、书籍的封面等,还有商标等,这些作品我们无法通过其他办法得到一样的内容,因此可以合理使用。屏幕截图也适用合理使用原则。当然,除非作者或版权拥有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至于您所说的照片,我不敢确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百科全书属于report的范围吗?--百无一用是书生 (Talk) 08:28 2004年7月12日 (UTC)

没错,诚如上面所言,迄今为止看到中文维基的合理使用范例,几乎都是用在介绍著作权产品(书籍、影片、图画之类的),有实体的东西很难归类为无法重现,因为只要找辆车子或实物来自己拍照就成了,以这角度来说,我手上的资料可能完全没用。但相反地,如果是以是不是媒体报导的角度来说,我倒认为某种程度上百科全书也是一种报导型式,毕竟透过这管道也是在介绍这样产品让它有曝光机会,除非我们今天是在介绍A类的商品却贴了B产品的照片,并且只字不提B产品的名字,那就有点不大像是报导范畴了?
不过我看了一下其他几个版本的Wiki,基本上汽车的原厂媒体照几乎都被归类为合理使用范围没有被质疑,因此我是认为,如果是针对该产品所开立的条目(譬如我今天开的条目是Ferrari或Ferrari 456GT),那么使用该品牌的logo图案跟该车款的原厂媒体照(是以For press use only的名义发行的),应该可以根据Fair Use原则的保障而拿来使用才对。不知各位的意见如何?--SElephant 13:31 2004年7月12日 (UTC)

我本人觉得英语维基础引入Fair Use实际上是一个非常不好的做法,因为它实际上给乱用打开了一个小后门。什么是Fair Use什么不是,这恐怕是连专业的法人也可以在法庭上争吵不休的问题,而象我们这样的业余爱好者就更无法对此做决论了。因此比如在德语维基中Fair Use就不被使用,而是完全执行彻底的GNU FDL,这样做给自己当然带来了许多妨害,但我个人认为从长远角度来看可能会给自己带来更多的好处。--Wing 15:22 2004年8月18日 (UTC)

原来如此!怪不得的准备使用的新版的上传界面中没有合理使用这一项。那么中文版是不是应该也抛弃合理使用呢?--百无一用是书生 (Talk) 15:46 2004年8月18日 (UTC)
合理使用确实是法律开的一个后门。对于Shizhao兄说要抛弃合理使用,我个人不觉得一定要如此做,因为它确实是一个让资讯可以自由流通的方法,少了它我们来做wiki会非常困难。话说回来,它也不应该太常被使用当借口,因为是不是合理使用真的是太难判断了!用多了,总会碰到鬼!应该是如Shizhao兄第一次发言所说的,它应该是没有办法取得授权,非必须如此不可的最后手段,例如我们为了介绍一幅画、一面国旗而合理使用它等等。至于小象兄说的汽车照片,我想那既是原厂牌所提供的宣传照,厂商对它的授权就是使用于特定目的、限制次数、范围,超出前述范围而使用,除非属于合理使用,不然应该不能使用。台湾的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有很特殊的规定,列出很多态样都属合理使用,请见合理使用这个条目。--虎儿 16:43 2004年8月18日 (UTC)


把作者的信息都去掉,叫GNU FDL版权吗?

移动自Wikipedia:对管理员的意见和建议#把作者的信息都去掉,叫GNU FDL版权吗?

昨天,我将我在wikibooks的文章都加入了作者信息,却被shizhao没有任何理由的删掉了。请问连作者信息都不能有,叫什么尊重版权。我真后悔把文章放到wikibooks。wikibooks是不是连基本的版权要求也不遵守?--tomz

有标注作者信息不代表不是侵害著作相关权利。除非经过权利人授权,如果引用他人的文章必须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喔!!并不是有加作者信息就ok了。--虎儿 05:27 2004年8月18日 (UTC)
我只是把原来英文版上的文章放在了中文版上。只是由于现在的导入页面功能还不能使用(而且需要管理员权限),因此暂时只能这样。--百无一用是书生 (Talk) 05:39 2004年8月18日 (UTC)
文章的作者就是我,tomz,我加上自己的作者信息为什么不可以?就是因为shizhao导入中文网站将原作者的信息给去掉了。所以我才加入作者信息。原来的wiki的第一作者就是tomz。另外,FDL明确要求不能去掉作者的信息。我想问shizhao,去掉我加入的作者信息是什么意思?如果不相信可以去网上搜索,这几个文章都是我原创的。--tomz

tomz,我理解的GNU FDL是这样的,当你接受了GNU FDL之后,你就放弃了普通的版权要求,因此你要求署名是不能成立的。Wiki是一种大家一起来写的系统,因此不能说某篇文章是属于谁的。请参见Wikipedia:简明版权信息。--Mountain(Talk) 12:57 2004年8月18日 (UTC)

更加宽松的版权条例:一些人的文章是在比GNU FDL更宽松的条款下发布的,但是目前唯一一个比较常见的比GNU FDL更宽松的授权是创作共用署名(CC-by) ( http://www.creativecommons.cn/licenses/by/1.0/ )。该授权只要求使用时注明原作者的姓名,而不需要之后的作品使用相同的授权 上面是从wikipedia上引用的。说明注明原作者的名字是最基本的要求。--tomz

请注意,你所说的署名那是引用你的文章时的要求,而不是发布你的文章的要求。在维基百科上写文章,是在GNU FDL下发布文章,此时你放弃自己对原来文本的版权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一个大家共同写作的局面。请仔细参阅Wikipedia:简明版权信息文中“哪些材料是可以使用的”一节的“您自己的文章”一段。--Mountain(Talk) 13:28 2004年8月18日 (UTC)

Mountain看来没有明白GNU FDL的要求,正如tomz所说,必须注明原作者。而且其他人在此基础上重新修改、发布也必须注明以前的作者。维基百科的文章也是这样遵循的。只不过将作者信息放在了页面历史中。我在维基教科书上的做法可能不太好,建议tomz把作者信息放在页面的下方比较为好。--百无一用是书生 (Talk) 13:47 2004年8月18日 (UTC)

  • B. List on the Title Page, as authors, one or more persons or entities responsible for authorship of the modifications in the Modified Version, together with at least five of the principal authors of the Document (all of its principal authors, if it has fewer than five), unless they release you from this requirement.
  • 第二款、在‘标题页’列出在‘修改版本’的修改中,负起作者权(authorship)的一个或多个人或实体(entities),以作为作者,并且列出至少五位‘文档’的主要作者(如果少于五位,则列出全部的主要作者),除非他们免除了你这个〔被要求的〕必须〔做的事〕。
  • I. Preserve the section Entitled "History", Preserve its Title, and add to it an item stating at least the title, year, new authors, and publisher of the Modified Version as given on the Title Page. If there is no section Entitled "History" in the Document, create one stating the title, year, authors, and publisher of the Document as given on its Title Page, then add an item describing the Modified Version as stated in the previous sentence.
  • 第九款、保存标题为“历史”的章节以及其标题,并且增加一项至少陈述了如同在‘标题页’中所给的‘修改版本’的标题、年份、新作者和出版者于其中。如果在‘文档’中没有标题为“历史”的章节,则制作出一个陈述了如同在它的‘标题页’中所给的‘文档’的标题、年份、新作者和出版者,然后增加一项描述‘修改版本’如前面句子所陈述〔的情形〕。
  • J. Preserve the network location, if any, given in the Document for public access to a Transparent copy of the Document, and likewise the network locations given in the Document for previous versions it was based on. These may be placed in the "History" section. You may omit a network location for a work that was published at least four years before the Document itself, or if the original publisher of the version it refers to gives permission.
  • 第十款、如果有的话,保存在‘文档’中为了给公众存取‘文档’的‘透明’拷贝,而给予的网络位址,以及同样地在‘文档’中为了它所根据的先前版本,而给予的网络位址。这些可以被放置在“历史”章节。你可以省略一个在‘文档’本身之前,已经至少出版了四年的作品的网络位址,或是如果它所参照的那个版本的原始出版者给予允许〔的情形下也可以省略它〕。
  • K. For any section Entitled "Acknowledgements" or "Dedications", Preserve the Title of the section, and preserve in the section all the substance and tone of each of the contributor acknowledgements and/or dedications given therein.
  • 第十一款、在任何标题为“感谢”或“贡献”的章节,保存章节的‘标题’,并且在那章节保存到那时候〔为止〕,“每一个贡献者的感谢以及/或贡献”的所有声色(substance and tone)。
  • L. Preserve all the Invariant Sections of the Document,unaltered in their text and in their titles. Section numbersor the equivalent are not considered part of the section titles.
  • 第十二款、保存‘文档’的所有‘恒常章节’,于其文字以及标题皆不得变更。章节号码或其同等物(equivalent)并不被认为是章节标题的一部分。

You may add a passage of up to five words as a Front-Cover Text, and a passage of up to 25 words as a Back-Cover Text, to the end of the list of Cover Texts in the Modified Version. Only one passage of Front-Cover Text and one of Back-Cover Text may be added by (or through arrangements made by) any one entity. If the Document already includes a cover text for the same cover, previously added by you or by arrangement made by the same entity you are acting on behalf of, you may not add another; but you may replace the old one, on explicit permission from the previous publisher that added the old one.

你可以增加一个作为‘前封面文字’的最多五个字的段落,以及一个作为‘后封面文字’的最多二十五个字的段落,到‘修改版本’的‘封面文字’列表的后面。‘前封面文字’和‘后封面文字’都只能有一个段落,〔可以〕经由任何一个实体,或经由任何一个实体所作出的安排而被加入。如果‘文档’已经在同样的封面包括了封面文字--先前由你或由你所代表的相同实体所作出的安排而加入,则你不可以增加另外一个;但是你可以在“加入旧的”的先前出版者的明确允许下替换掉旧的。

In the combination, you must combine any sections Entitled "History" in the various original documents, forming one section Entitled "History"; likewise combine any sections Entitled "Acknowledgements", and any sections Entitled "Dedications". You must delete all sections Entitled "Endorsements".

在组合品中,你必须组合在不同原始文档中,标题为“历史”的任何章节,形成一个标题为“历史”的章节;同样地组合任何标题为“感谢”的章节,和任何标题为“贡献”的章节。你必须删除标题为“背书”的所有章节。

通读全文,也没有mountain说的声明FDL就是自动放弃署名权。FDL规定修改者必须署名,难道有原作者不能署名的道理?在我把文章放到wikibooks上的时候没有写“贡献”、“历史”这些章节,但我应该有增加这些章节的权利。并且我有增加恒常章节和封面和封底文字的权利。相反。在这个网站上说,从这个网站引用的文章必须标明本网址。而在FDL则没有这样的说法。只是说标明原始的有明文本格式的网站。可以是更先前的网站,也可以是修改后的另外的网站。不一定表明wikipedia。这种说法是违反FDL的。请wikipedia的管理员更好的理解FDL。

如果我在wikibooks中说明作者信息的地方有错误,可以放到正确的位置上去。而不是简单的删掉。

作者放弃大部分权利,而不是放弃版权。

如果对版权感兴趣,请到我的网页看关于GPL的讨论。

shizhao已经有了正确的理解。我的上面的文字在shizhao的回复之前。请参考。 --tomz

看来是我理解错了,我正在通读GNU FDL原文,好好学习一下。--Mountain(Talk) 14:10 2004年8月18日 (UTC)

请大家参与这个讨论,这个讨论很重要。不过我们以前在维基百科的做法一般是不在正文中署名的,这个做法错了吗?由于Wiki系统能自动记录每个版本的作者,对于注册用户似乎也是某种形式的署名,当然这应该和正式的署名是不一样的。还请研读过GNU FDL原文的各位多发言。另外,我想Tomz道歉,作为管理员没有研读过GNU FDL原文是不应该的。--Mountain(Talk) 14:22 2004年8月18日 (UTC)

不必道歉,wiki的记录是不可靠的,如果文章被复制到其它地方,修改历史就没了。比如这次shizhao把文章复制到中文版,历史记录就没了。加入历史和贡献章节是必要的做法。因为只有版权拥有者有权制止侵权和索赔。这也是GNU协议的弱点。在历史中把每个版本的网址给出能够更好的保护版权。by tomz

另外,上面我对wikipedia的转载的要求的讨论是否正确,请大家讨论。by tomz

这个做法没有错。所谓署名实际上已经通过维基的程序达到了,因为你可以随时通过页面历史观看谁在什么时候做了哪些更改,因此实际上维基的存储比GNU FDL的要求还要广,因为不止最后五次的更改被存储了。在文内不应该署名,因为假如在文内署名的话文章很快就会变得根本无法阅读,比如假如我做了一个错字的小修改,我到什么地方去署名去?在该句的结尾?在该词的结尾?
结论是:文内不应署名,因为程序已经将更改和作者记录下来了。讨论应该署名,这主要是为了阅读和讨论的方便(否则的话也不必须)。--Wing 14:39 2004年8月18日 (UTC)

假如文章被复制到别的地方去的话,复制的人必须保证至少将最后五次编辑的作者记录下来,否则的话他违反GNU FDL。这是他必须负的责任。--Wing 14:42 2004年8月18日 (UTC)

我觉得Wing的说法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程序记录的只是文章的编辑历史,编辑者并不代表作者,比如授权的情况下编辑者和作者就是两个人。另外,一些小的改错字,或者单纯的排版而非内容修改,这样的编辑者能否称为一个新的修改版本的作者呢?再有大量的匿名用户怎么处理?tomz说的在正文中加历史和贡献章节是个比较好的办法。--Mountain(Talk) 15:29 2004年8月18日 (UTC)

在授权的情况下,第一个在维基的编辑者(不论他是否原作的作者)也是第一个在GNU FDL的作者。文章在进入GNU FDL之前的历史和版本不受到GNU FDL的限制,原作者甚至可以将他过去的一个版本进行修改之后重新使用,不放在GNU FDL下,这是在GNU FDL特别提到的。而且GNU FDL无法判决,第一个编辑者在得到原作者授权和将文章放在这里的过程中是否将文章做过修改,因此从GNU FDL的角度来看,第一个编辑者就是第一个作者。授权的本身并不是GNU FDL的一部分,因此授权的原文并不出现在文章中,我们一般要求第一编辑者将授权原文放在讨论页中,因为我们这样不必一再质问第一编辑者是否真的获得了授权。

小编辑和大编辑实际上在维基中是没有特别定义的,你看一看大家的编辑就会发现各人的爱好都不相同,有的人将一篇文章改得天翻地覆还钩上一个小编辑呢。因此我个人认为任何编辑都是一个编辑版本,不分大小。匿名用户的IP地址被记录了实际上就是将作者记录下来了。(我肯定中国的公安部或者德国或美国的联邦警察肯定可以通过IP和时间查出来谁是编辑者的,假如他们一定要费这个劲的话,就连你是在网巴里他们也查得出的。)

事实上没有一个维基的版本(包括最老的英语版的),没有将作者和更改在文中列出的要求或做法。我相信假如这违反GNU FDL的话,他们肯定已经这样要求了。--Wing 15:48 2004年8月18日 (UTC)

结束移动,自Wikipedia:对管理员的意见和建议#把作者的信息都去掉,叫GNU FDL版权吗?

第一编辑者就是第一作者的说法,肯定是错误的。Tomz 05:18 2004年8月19日 (UTC)

好像一般在维基百科中,授权文章会在正文中有一个说明,而在讨论页放上授权文本。至于在正文中加历史和贡献章节其实不必要,在页面历史中不是都已经有了吗?--百无一用是书生 (Talk) 16:02 2004年8月18日 (UTC)

要求转载者将5个修改者的名字写上比较不现实。我已经见到很多从wikibooks复制文章的网站了。都只是把最后的文字复制过去。shizhao不是也在每个页面的后面加入wikibooks网站的链接了吗?(还是程序加的?)也是为了在复制的过程中保留原文信息。把作者和修改者的名字放到文章中也是这个意思。用wiki程序的功能代替署名权的做法不可靠,在文中署名是更恰当的做法。

wiki页不署名,只是作者不愿费这个力气。如果他对自己劳动成果比较重视,他就会在文中署名。这才是比较正式的做法。在论坛也一样,如果是作者比较重视自己的文章,在第一次在论坛上发表的时候,在正文中也会加入作者信息。

wiki就像论坛一样,等于自动署名。但wiki更差的地方是作者的署名和原文不在一个页面上,更不容易复制作者的名字。

论坛如果是转载别处的文章,如果不注明作者和出处,一定是侵权行为。只是中国人比较不重视这个。随意复制粘贴。

也不能全部以英文wiki作为参照。也不是每个wiki都不署名的。比如,我现在把emacs的教程放到wikibooks中,难道我还可以把历史和贡献章节去掉?

目前很多wiki页上没有署名。但如果转载或出版,就一定要把作者和修改者的名字写上,否则就是违反版权。

象这样如果作者愿意把作者信息放到正文中,而这里却讨论是不是该放的问题,更是不妥。

人们为什么愿意把自己的文章放到FDL中呢?就是希望文章被不断的发展。如果有明确的修改历史,说明谁修改了什么地方,肯定是作者非常乐意见到的事情。应该也是FDL的意思。 by tomz Tomz 05:15 2004年8月19日 (UTC)

如果转载wikipedia的文章,自由软件基金会的人肯定要求附上本文采用GNU FDL的声明。如果是作者,肯定是要求有作者的名字,重大更改者也会要求署名。而wikipedia的管理员则要求附上wikipedia的网址。到底应该怎样呢?三者都重要。

另外,正文中不允许署名的规定值得商榷。Tomz 14:56 2004年9月1日 (UTC)

建议你将这个问题提到[维基百科的mailing list]去。谢谢。--Wing 15:09 2004年9月1日 (UTC)

一些关于版权的问题

一直有几个问题让我困惑:

  1. 维基百科在版权问题上应该遵守哪个国家的法律?是美国?(服务器在美国)还是原始资料和图片的来源国?(例如来自中国大陆的图像)
  2. 下面的问题是基于遵守原始资料和图片的来源国法律。在版权法颁布之前所出版的作品是否受到保护?例如1980年才有版权法,那么1975年的作品是否受到保护?
  3. 中国的版权法规定,版权终止时,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那么也就是说它即使版权过期,其作品也是不自由的?不是公共领域的?这似乎类似于创作共用的署名-禁止派生协议(cc-by-nd),而且永远有效。是这样吗?

--百无一用是书生 (Talk) 01:35 2004年9月22日 (UTC)

我曾经咨询过中国律师网,他是说署名权、修改权和完整权是永远有效,但我理解这三个权不妨碍公共领域使用,只是使用时不得改变作者名,不得任意修改其内容。我也曾经咨询他们政治公众人物的简历是否有版权,他们始终没有回答,看来没有具体规定,如果控告法院也不好判定。关于版权法的事,你可以到一些律师、法官的网站咨询一下。--方洪渐 01:01 2004年11月13日 (UTC)

关于邮票合理使用问题的讨论

  • 民族邮票系列:Image:Manz.JPGImage:Mbz.JPGImage:Liz.JPGImage:Blz.JPGImage:Kekzz.JPGImage:Hskz.JPGImage:Dongz.JPGImage:Gsz.JPGImage:Daz.JPGImage:Daiz.JPGImage:Shuiz.JPGImage:Lsz.JPG。这些邮票都是90年代出的,没有超过版权期限,扫描下来应属侵权。--Mountain(Talk) 07:13 2005年1月8日 (UTC)
    • 关于这方面的侵权有没有什么条例,请具体一点儿。邮票如果没贴信封上,做展览是不是也要算侵权?我一保留了锯齿和中国邮政的标志,上面有邮戳,应该算私人收藏。请指教!--smartneddy 07:35 2005年1月8日 (UTC)
    • 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还不清楚,我倾向于不是合理使用,请大家讨论。给图片贴GFDL的标志,我觉得是不妥当的,贴FairUse还有可能是对的。--Mountain(Talk) 07:56 2005年1月8日 (UTC)
    • 这个是非常典型的合理使用案例,邮票的版权应该是属于中国邮政的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且维基上面引用邮票的先例很多。
      • 可以理解维合理使用。如果我从邮票上把中国邮政和角标抠掉,那可能涉及侵权,现在这些邮票的版权归中国邮政所有,没有什么“90年代出的,版权期限”之说。
      • 谢谢你给出的说明,我的确把该加GFDL标记,我以改正。--Snowyowls 08:11 2005年1月8日 (UTC)
    • 请注意以下两点:
      • (1)请注意合理使用的几个原则中有这样一条:“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或者“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所以我觉得问题没有你想的那么简单。
      •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是这样理解的:如果你是在一篇介绍这个邮票的文章里使用这个图片,这应该没有问题;或者,你写文章探讨这个邮票的设计哪里出现了问题,引用图片也属合理使用;但你现在是在各个民族条目里使用这些图片,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Mountain(Talk) 08:44 2005年1月8日 (UTC)
    • 咱们两个的理解有出入,你所说的是对合理使用的解释,即:“但是这也有一些限定条件,就是所使用的部分相对于该作品的总篇幅来说较短,而且不会有损于该作品的拥有人的经济利益。”但是所有关于和理使用的解释的依据应该是《著作权法第22条》,其中没有你所说的内容规定。而我认为认定是否合理使用的唯一依据就应该是《著作权法第22条》,而非维基百科上关于合理使用这个条目的解释。而在其中没有你的原则。对于维基中的这些条目,这些图片显然是一个引用说明的作用。
      • 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中都明显与你所说的数量与质量的比例原则相违背。因此,依据《著作权法第22条》我认为你所说的原则并不成立。--smartneddy 08:56 2005年1月8日 (UTC)
    • 数量与质量的比例原则在美国的著作权法和《中华民国著作权法》里有规定,请参见合理使用。--Mountain(Talk) 09:00 2005年1月8日 (UTC)
    • 你说得我也考虑过,对于这样的国际合作项目,一旦涉及具体的版权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咱们讨论的客体是什么?——是这些邮票的版权,在《著作权法》总则中:“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就本案例而言,这些邮票的著作权持有者是中国邮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实体,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一切规定。对这些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争议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因此第二十二条对这些邮票的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已做出明确规定。必须指出,此法第二十二条只是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并不涉及使用者,即无论你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你要合理使用这些邮票,就要按照此法的第二十二条使用。如果如因此发生著作权纠纷,也要按照22条的规定进行。综上所述,虽然维基百科是一个国际计划,但在这个问题上一定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
      • 还是要强调,我对这些邮票的使用是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因此是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smartneddy 09:22 2005年1月8日 (UTC)
    • 我认为在维基上使用已经发行的邮票应该算是比较典型的合理使用,在版权上没有什么问题,法律条文写的很明确没有什么争议。不过话说回来,我认为如果有条件的话,最好是能不用合理使用就不用,比如说民族,其实可以去民族园拍的,不一定非要合理使用的——Snowyowls 12:43 2005年1月8日 (UTC)
    • 我开始把图片归为GFDL的确很不合适,谢谢Mountain及时指出,以后我会注意。--[User:Smartneddy|smartneddy]] 05:16 2005年1月9日 (UTC)
    • 我和虎儿在MSN上讨论过这个问题了,他是学法律的。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如我前面所说,在各个民族条目里使用这些图片,已经超出了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合理使用的范围。如果依照中华民国的法律或者美国的法律,情况会复杂一些:如果各个民族条目的篇幅很长,这时候可以合理使用这些图片,应该贴{{fairusein}}标签;但现在的许多民族条目的篇幅都很短,无法满足合理使用的原则,因此构成侵权。总之,目前的这些图片按照侵权处理还是合适的。关于{{fairusein}}大家可以参照Wikipedia:图像版权标志。--Mountain(Talk) 06:00 2005年1月9日 (UTC)
    • 首先说明一点,邮票是有版权的。在维基百科上使用邮票图像一般是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作出的使用。我认为,根据中国大陆的法律,在这里使用邮票图像我也觉得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百無一用是書生 () 01:21 2005年1月10日 (UTC)
      • 指出两个的问题所在:

首先,如前所述关于中国邮政拥有版权的邮票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仅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中华民国和美国的相应法律并无任何关系,因此所述根据中华民国和美国版权法“现在的许多民族条目的篇幅都很短,无法满足合理使用的原则,因此构成侵权”并不成立。

另一方面,所述“在这里使用邮票图像我也觉得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依无相关法律条文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本案例中,邮票版权明晰,并确为已经发表之作品,且在民族条目中作为佐证和例子使用,符合说明某一问题之规定,因此,本案例从法律角度讲,属于合理使用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在这里必须强调一点,现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并明确限定说明某一问题必须限定在何种范围内。关乎合理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有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可能是唯一一个关于合理使用的司法解释了。可见,用这些邮票说明民族服饰的样式是不违背这个原则的。--smartneddy 05:20 2005年1月10日 (UTC)

    • 目前维基百科上对于合理使用方面的共识请参看合理使用,文章中已经阐明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其他类型的图像由于很难确定是否合理使用,因此不建议在这里使用。另外,我的理解是,“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邮票来说,邮票本身已经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作品了,这样在文章中使用,很难说是适当引用,说“完全使用”还差不多--百無一用是書生 () 03:57 2005年1月10日 (UTC)
      • 在本案例中确认是否合理使用的唯一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而不是维基百科对合理使用地共识,我不得不遗憾地指出,书生在这个问题上始终没有搞清楚,所以很有必要再次提醒。另外,关于引用篇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引用篇幅的任何司法解释,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讲,本案例作为合理使用是没有任何纰漏的。最后再次强调,判断本案例合理使用的唯一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高法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而这些法律文件都无法够支持书生的观点。smartneddy 05:48 2005年1月10日 (UTC)
      • 合理使用中的多是依据美国和中华民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范围也应该被作为认定合理使用的依据。--smartneddy 05:20 2005年1月10日 (UTC)
      • 合理使用这个概念本身就很模糊,而维基百科又是最怕版权纠纷的,因此我们只能用最严格的办法来使用合理使用这个办法。其实在wikipedia:合理使用中提出的界定,虽然是根据的美国法律,但是美国法律也并没有规定的如文章中这样严格。因此,为了保护维基百科不至于被起诉,最好的办法就是宁缺勿滥。否则,此门一开,任何人都有理由上传图像,并声称合理使用。--百無一用是書生 () 06:11 2005年1月10日 (UTC)
        • 凡事有个度最好,而且判断合理使用的依据就是各国的版权法,根据使用的内容可能适用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我觉得没有必要比法律更严格,其实维基现在的主要问题在于管理团队中没有一个真正精通著作权法的人,所以参与者也好管理者也好对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理解的都很模糊,要么过严要么过松,建议想办法找个法律顾问什么的Snowyowls 06:19 2005年1月10日 (UTC)
        • 我倒是觉得凡事公平最好。台湾云豹的邮票符合台湾和美国的法律可以上传,这些符合中国法律的有什么不可以呢?现在不是怕不怕侵权的问题,是懂不懂侵权的问题。--smartneddy 16:08 2005年1月10日 (UTC)
    • 问题在于,维基百科的内容可以用于商业用途,因此如果出版的话,有版权的图像必须支付版权费用,否则就是侵权。(这是我咨询了一位律师的意见)--百無一用是書生 () 14:31 2005年1月10日 (UTC)
      • 律师也要看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中写明: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这已说明不是用有版权的东西就一定要支付费用后再出版,第二十二条中相当比例的内容是在商业出版、发行中的合理使用,不是说只在家里看看才能叫合理使用。如果真像你说得这样,也就没有什么合理使用,也就没有权利限制了。限制权利是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就是为了不让他们乱要钱。很自然,符合了(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就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且已经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就构不上侵权。--smartneddy 15:50 2005年1月10日 (UTC)

我不是学法律的,但是我知道报纸杂志、著作中如果要配图,如果图像是有版权的,必须要向版权人支付稿酬,否则出版人就要承担侵权的风险--百無一用是書生 () 16:23 2005年1月10日 (UTC)
恐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报纸杂志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正式发表,都会产生影响的,还是那句话,版权问题很复杂的,想当然不成,建议找一个真正精通著作权法的人来给微机做法律顾问雪夜猫子 (talk) 09:13 2005年1月11日 (UTC)
我曾经请教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网站,据他们回答,在网页上引用邮票是侵犯了中国邮政的版权。但在英文网页上,根据美国的法律,邮票和政府文件一样,可以合理使用。我不知道台湾的法律如何。所以可以上载美国邮票,但最好不要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邮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界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报纸杂志时有侵权现象发生,他们有的为了追求利润,敢冒一定的风险,不能以他们的行为做依据。--方洪渐 09:06 2005年1月14日 (UTC)
你请教的那个律师我觉得不太靠谱啊,比如他说的美国邮票视同政府文件可以合理使用,可是实际上美国政府的文件是没有版权的,而合理使用指的是对有版权的作品的版权的限制,因此实际上美国邮票就没有合理使用的问题,直接拿来用就是。也许是专业专长不同,对著作权法不太熟悉,还是找比较专著于著作权法的律师好一些。--User:snowyowls
还没有讨论出结果来啊? http://www.mii.gov.cn/mii/zcfg/yz/ypgl.htm --Dice 18:42 2005年7月4日 (UTC)
Dice提供的这个法律条文很好,看来中国的邮票图案不能在维基百科上使用--百無一用是書生 () 18:55 2005年7月4日 (UTC)

==人民币图像的使用== 移动自Wikipedia:删除投票和请求/2005年1月19日

人民币图象上网是侵权,当年有人制造的人民币图象玩具都被查封了。--方洪渐 00:58 2005年1月20日 (UTC)
我给加上了票样字样,看看可否。
这样后果更严重,属于故意涂损。建议找专门的票样图像上传。(就是新版发布时公布的人民币样本),这应该属于政府公告性质,个人认为可以算作公有领域--百無一用是書生 () 07:09 2005年1月20日 (UTC)
我看到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票样,但不确定是否有版权问题。--用心阁 08:47 2005年1月20日 (UTC)
这里有票样--百無一用是書生 () 07:12 2005年1月20日 (UTC)
我已经上传了官方的票样图像--百無一用是書生 () 07:15 2005年1月20日 (UTC)

== 一个版权问题 == 移动自Wikipedia:聊天

假设,有两张图片,一个遵循cc-by-sa,一个遵循GFDL,如果我用这两个图片作为素材制作了一个衍生作品,那么这个衍生作品应该遵循什么版权协议?按照cc-by-sa保持一致的要求,这个衍生作品应该遵循cc-by-sa,可是按照GFDL,衍生作品应该也遵循GDFL,好像成了一个悖论了,那这个衍生作品随谁呢?--雪鸮◎海德薇 (talk) 看看雪鸮 13:59 2005年4月15日 (UTC)

有点难想像那个状况。你要怎么把一个要求保持一致的作品(cc-by-sa)跟另一件东西(GFDL)弄在一起成为一个衍生作品?cc-by-sa的东西你只能用不能把它改作啊!--虎儿 (talk) 14:09 2005年4月15日 (UTC)

应该可以的吧,你看这里啊

你可以免费:
拷贝、分发、呈现和表演当前作品
制作派生作品
把作品用于商业用途
但是必须基于以下条款:
署名。你必须明确标明作者的名字。
保持一致。如果你基于当前作品更改、变换或构造新作品,你应当按照与当前协议完全相同的协议分发最终作品。

这里面不是有派生作品么?--雪鸮◎海德薇 (talk) 看看雪鸮 14:17 2005年4月15日 (UTC)

就算是制作派生作品,你还是要保持一致,你不能去改它!(比方说加个东西上去还是删掉部分,这是为什么cc-by-sa的东西不太适合wikipedia)--虎儿 (talk) 14:21 2005年4月15日 (UTC)

我的理解是, 可以基于当前的cc-by-sa作品更改、变换或构造新作品 (比方说加个东西上去还是删掉部分). 需要做的只是:
  1. 标明原作者的名字
  2. 继续以cc-by-sa来发表你修改之后的新作品. -- Magnae Virtutis ex Vicipaedia 07:21 2005年9月26日 (UTC)


的确,这两个协议在权利的要求上虽然很像,但是属于两个不同的协议,不能兼容。可以参看一下wikipedia:简明版权信息,上面有谈到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向作者询问是否可以同时采用两种授权协议。还有一种办法比较暧昧,可以把这个派生作品同时标明cc-by-sa和GFDL。--百無一用是書生 () 14:23 2005年4月15日 (UTC)
对啊,这就是问题所在啊,如果我遵循了cc-by-sa,就要违背GFDL,如果遵循了GFDL就意味着违背cc-by-sa,那到底应该遵循哪个呢?--雪鸮◎海德薇 (talk) 看看雪鸮 14:25 2005年4月15日 (UTC)
虎儿好像理解错了。请参看by-sa的简体版,(一时来不吉找繁体的,但是应该差不多)--百無一用是書生 () 14:28 2005年4月15日 (UTC)
虎儿指的应该是by-nd,不是by-sa。另外,如果作者允许同时使用两个协议,那就没有问题了--百無一用是書生 () 14:30 2005年4月15日 (UTC)
另外,根据我的理解,GFDL的条款已经全部包含了cc-by-sa的要求,可以把cc-by-sa看成是GFDL的子集。但是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GFDL是完全基于美国法律的,而创作共用则可以针对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定细则。--百無一用是書生 () 14:34 2005年4月15日 (UTC)
也就是说cc-by-sa与GFDL是兼容的是么?问题是一个作品可以同时使用两个版权协议么?哎有点绕脖子,想不明白了--雪鸮◎海德薇 (talk) 看看雪鸮 14:45 2005年4月15日 (UTC)
严格来说二者并不兼容。你可以参考一下en:Wikipedia:Multi-licensing--百無一用是書生 () 15:20 2005年4月15日 (UTC)
OH!我弄错了!!原来sa是指:以相同形式授权,因为译成"保持一致",我以为是指"禁止改作"。Shizhao兄所说的子集关系是指:GFDL是另一种的cc-by-sa,要求条件比cc-by-sa更严格,因为GFDL还要求要保留修改记录,而cc-by-sa(创作共用+保持署名+同形式授权)或是cc-by(创作共用+保持署名)都没有这个保留修改记录的要求。是这样吗?如果是的话,我就再继续想下去。--虎儿 (talk) 15:28 2005年4月15日 (UTC)
差不多啦。只是GFDL还要求提供“透明文本”,也就是原始代码。还有一个差别就是GFDL要求提供至少5为作者的名字,而cc-by-sa则只要求提供原创作者的名字就可以了。我说的子集关系只是就协议本身的条款而言,然而两个协议之间确是不兼容的。严格来说,我一直不大赞成图像文件使用GFDL授权,因为很难提供图像文件的原始代码,也就只有PNG格式的可以做到这点。--百無一用是書生 () 15:47 2005年4月15日 (UTC)
另外一个差别,GFDL是完全建构在美国的版权法上的,而cc则可以根据各国的版权法作相应的调整。例如现在中文版的cc就有2个,原因就是一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翻译修订的,一个是根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翻译修订的。而且二者的理念上也不大相同--百無一用是書生 () 15:52 2005年4月15日 (UTC)

这么重要的讨论,竟然放在不起眼的Wikipedia命名空间的讨论区!!这应该是Wiki的重点内容才对啊。--Hh 14:49 2005年5月2日 (UTC)

正在了解Wiki的版权问题 http://www.cnic.org/index.php/Wiki%E7%9A%84%E7%89%88%E6%9D%83%E9%97%AE%E9%A2%98

== 一个图片的版权问题 == 移动自Wikipedia:互助客栈

这是1922年上映的电影《劳工之爱情》的剧照,我刚刚上载,要加版权说明时候发现有些问题:

首先,这个图片的搬迁问题,适用什么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著作权法还是中华民国的?另外影片摄制于1922年,那会儿中国有没有相关的法律?之后的法律能不能影响到这个图片?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这张剧照图片应该已经没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的问题了,但是仍然要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那么这样的作品是否适用PD?--雪鸮◎海德薇 (talk) 看看雪鸮 15:06 2005年5月15日 (UTC)

PD好像不行……--zy26 (Talk) 00:03 2005年5月16日 (UTC)
这也正是我一直疑惑的,中国大陆的著作权法到底有没有严格意义的公有领域一词?--百無一用是書生 () 02:14 2005年5月16日 (UTC)
中国的法律体系依然非常混乱,照道理法律不可前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废除了之前所有的法律,新的著作权法直到1991年才公布。所以理论上在中国大陆,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发表的所有作品都没有版权约束。但在实际判决中又有向前追溯的案例(如油画作品《开国大典》,1952年完成,当时中国没有著作权法,2001年的时候却判决油画作者的女儿拥有著作权)。公共领域实际上就是指没有版权的东西,使用时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但是礼貌性地注明作者的名字、来源等还是良好的习惯,而且对读者在理解上也可有帮助。--Formulax 03:53 2005年5月16日 (UTC)
确实,著名作者来源是礼貌的行为,但是纯粹从法律角度讲呢,这类的图片究竟能不能算是PD的?我个人的理解似乎PD的意义就是所有的著作权权利都失效,那要是按照这个标准,中国就应该没有PD领域的资源,因为署名全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永久的啊~,呃还有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就是这副图片我应该加什么标记,PD还是GFDL还是CC-by?-- 雪鸮◎海德薇 (talk) 看看雪鸮 03:59 2005年5月16日 (UTC)
我认为你的这个作品应该属于PD。因为它创作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因此也不应该受到该法约束。而1949年之前虽然有著作权法,但是由于1949年中国政府已经宣布废除之前的一切法律,所以1922年的作品应该不受到任何中国法律的保护,也就是形同于PD。--Formulax 05:20 2005年5月16日 (UTC)
我看到的一本中国著作权法解释的书中认为,1991年6月1日(著作权法实施的日期)之前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也就是大陆的著作权法只追溯到1941年发表的作品,1941年1月1日以前发表的作品不受它的保护。如果是之后的作品,或者可以使用{{PD-cn}}。但是有个问题比较吊诡,台湾的著作权法应该是秉承自49年之前的大陆的版权法吧,如果这二者之间有冲突又如何处理?--百無一用是書生 () 06:06 2005年5月16日 (UTC)
这个问题是不是按照属地原则?在大陆的法院起诉就按照大陆法律,在台湾起诉就按照台湾法律?--雪鸮◎海德薇 (talk) 看看雪鸮 09:59 2005年5月16日 (UTC)
不是这样的。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版权属于知识产权),通常来说在权利属性上比较靠近私权,在不同的法域中会适用不同的方法来判断这个权利应该要属于谁或是如何行使。各位讲到的是国际私法的概念。目前台湾方面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里面对于两岸人民的私权要采用哪一边的法律都有规范。这个概念比较难懂,国际私法只是一个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它不直接规定法律效力。比方说,中华民国的国际私法规定,碰到继承的事件,就依照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今天死者是美国加州人,虽然中华民国的法院受理了死者妻子所提出的诉讼,法庭只能帮案件做定性,把它定性成婚姻案件还是继承案件,婚姻有婚姻的选法规则,继承有继承的选法规则。假如定出来是属于继承案件,那依照前述的选法规则法院就不能用中华民国法来判决,而要用加州法来判决。我在想,知识产权的案件应该也有一套自己的选法规则。--Theodoranian|虎儿 (talk) 14:19 2005年5月16日 (UTC)
汗啊,看了两遍,没明白,明天再看了~--雪鸮◎海德薇 (talk) 看看雪鸮 16:18 2005年5月16日 (UTC)
普通实体法是游戏规则,国际私法是选择游戏规则的规则。看明白了吧?呵呵。--Hamham 18:00 2005年5月16日 (UTC)
还是不懂呀,再解释解释吧。--Mountain(Talk) 01:44 2005年5月17日 (UTC)
简单来说就是,今天同一种游戏,在很多地方都有不同的游戏规则,今天有一个美国小孩、一个日本小孩、一个中国大陆小孩跟一个台湾小孩要一起玩游戏,却不知道该用哪一国的规则才算数,于是还有另外一种更上一级的规则,说明了“如果游戏地点在哪国,就应该用哪国规则”,但这个上级规则本身并不明确规定游戏该怎么玩,它只说明该选哪国的规则而已。--泅水大象 讦谯☎ 03:08 2005年5月17日 (UTC)
那么如果规则的选律出现了矛盾呢?还是全世界只有一套规则选律?-雪鸮◎海德薇 (talk) 看看雪鸮 14:02 2005年5月17日 (UTC)
国际私法好像有一个国际公约的样子。就算没有公约,基本上规定的都差不多,所以重要之处在于法庭地对于案件的定性。举例来说,侵权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几乎都会规定是以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令来解决;这就是说,有一个中国人在纽约市与一个法国人发生车祸,依照前述选法规则要用纽约州(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在纽约法院打诉讼用纽约州法,在台北诉讼也还是用纽约州法;再举一例,两个中国人在纽约市发生车祸,两个人回到北京打民事诉讼,中国法院也应该要用纽约州法来判而不是用中国民法来判。当然,也会发生有选法规则的冲突,比方说,依甲国选法规则,A案件要用乙国法,但是根据乙国选法规则,A案件要用甲国法,就要看当事人去哪里诉讼了;他去甲国当然会采取乙国法,去乙国诉讼就会采甲国法了。--Theodoranian|虎儿 (talk) 15:48 2005年5月17日 (UTC)

购买的老照片版权如何分类?

比如说, 我在ebay买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时的德军照片, 照片的作者是卖主的亲人, 但未去世或去世未满50年. 那么这个照片的版权是否随着购买行为而转移到我这里了呢? 我是否可以按GNU来处理其版权, 比如数字化之后放到WIKI呢? 类似的情况还有已经不存在的政权 (例如纳粹德国政府和日本朝鲜总督府) 所拥有的图片, 1945年后被美国军队缴获, 然后通过某些渠道到了我的手里, 那么这些图片的版权所有人, 究竟应该属于德国或日本政府, 还是朝鲜和韩国政府, 或者美国政府和美国军队, 亦或是我个人呢? -- Magnae Virtutis ex Vicipaedia 08:25 2005年9月26日 (UTC)

照片的版权一般和其他类型作品不一样。例如中国大陆、台湾、香港都是照片发表超过50年以后就版权过期,而不是作者死亡50年以后。您的情况需要考虑这些问题:
  • 原来照片主人的所在国的著作权法,根据该国法律,版权是否过期,是否可以放在公有领域?(各国版权保护期规定不一样)
  • 如果版权没有过期,买卖时是否有版权转让协议?如果有的话,版权就是您的了。
  • 日本似乎没有公有领域概念,最好问问日文版
总的来说,一般情况下,版权不会随着作品的转移而转移,例如你买了一本书,但是您并不拥有这本书的版权,版权还在作者手里。照片也是一样。

--百無一用是書生 () 08:35 2005年9月26日 (UTC)

但是我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 从1940年代起, 美国陆军和海军即把缴获的敌国照片视为美国政府财产. 比如这里, 大量被缴获的日本和德国海军照片作为美国海军历史图像进行编号登记. 也就是说, 旧日本帝国和纳粹德国政府对这些图像记录的版权不再存在. 那么, 这些图片是否可以算作来自美国海军的公共领域图像呢? -- Magnae Virtutis ex Vicipaedia 10:29 2005年9月26日 (UTC)

== 电影画面截图是否侵权 == 移动自Wikipedia:互助客栈/方针

上传一幅电影画面的截图,能否算合理使用,侵不侵权?--HUOWAX 11:34 2005年12月22日 (UTC)

根据我的理解,这个截图如果是用于说明该电影的条目中,应属于合理使用。--用心阁(对话页) 11:39 2005年12月22日 (UTC)
是这样的,我打算编辑一个建筑的条目,我在条目中会写道这个建筑曾经在拍摄某部电影时作场景,并上传一张有该建筑画面的电影截图。--HUOWAX 12:50 2005年12月22日 (UTC)
如果是这样的用法,争议性会很大。因为一般来说包括电影的海报、宣传照与片段截图这类的资料(或甚至其他产业的官方媒体照片),电影公司都会允许媒体或各类报导免费刊登使用,但前提是“用在介绍与宣传该电影本身的用途”(而且通常要是正面或至少中性的介绍)。您预计的图片用法可能与电影本身关系不大,因此通常会不符合版权拥有者对于合理使用的开放范围。--泅水大象 讦谯☎ 03:04 2005年12月23日 (UTC)
图片用法与电影本身还是有关系的,我打算就先编辑一个该电影的条目,并上传电影画面截图,用以说明该电影,然后再编辑那个建筑的条目,并在条目中引用那张图片,在条目的说明中我会写明在拍摄某部著名电影时,曾以这个建筑作外景。这样应该不算侵权吧!--HUOWAX 05:06 2005年12月23日 (UTC)
这点要看影片商对于他们的产权的开放态度。但说真的,当我们在使用这些很没有把握的图片时,应该扪心自问“不用这张图这篇文章会完蛋吗?”通常,问完之后答案都是否定的,意思是说有图片只是锦上添花却不具有关键的重要性,那,我们为何要为了这种情况冒侵权风险呢?--泅水大象 讦谯☎ 07:31 2005年12月23日 (UTC)

中国地图使用的问题

参看: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

其中有关互联网部分: 第二章第四条第六款:教学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图和互联网上登载使用的各类示意性地图,其位置精度不能高于1:50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精度。 第五章第十九条:互联网上使用的中国地图,以国家测绘局网站上的地图为准,国家测绘局网址为:http://www.sbsm.gov.cnShizhao 2003年5月29日 05:51 (UTC)

但是版权问题依然无法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所谓“国家有关规定”,应该包括著作权法;而Wikipedia根本不是中国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所以无法享受“无偿提供”,即使就算是,也无法满足GFDL的规定。不过目前的版权问题还是很模糊,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规定,我们或许可以想办法再咨询一下。--Formulax 2003年5月29日 06:58 (UTC)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Formulax 2003年5月29日 07:06 (UTC)

我想应该可以向地图出版社请求合作吧?如果他们愿意无偿转让,岂不很好。对他们来说也是很好的广告。Zj 03:20 2004年2月22日 (UTC)

中国国家一定不会让我们使用错误的地图,这关系到主权问题,所以经过联系授权应该是可以的.当然这只是中国官方的版本.国家本来就是一种统治工具,自古以来任何国家都没有过明确的分界限,总是有一些灰色(有争议的)地区.建议使用的时候注明争议(无论使用何种版本.这也是保证公平的原则),这些问题可能到国家不存在了,也就解决了.--残翼天使 13:45 2004年3月27日 (UTC)

实际上依据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第五章第十九条,国家测绘局已经开放指定的地图供大家免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世界地图》,从该页的描述而言,该页所提供的地图属于无需申请版权可以自由引用的。而根据中国地图—标准画法示意图所自行绘制的中国地图,如果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反而违法。当然这个法应该管辖不到主机在美国的中文维基百科--mycode 12:27 2006年9月7日 (UTC)

关于著作权,大家如何看这个案例

移动自Wikipedia:互助客栈/聊天

林英典诉萧平治案,林英典拍摄的松雀鹰的图片,被后者,一个小学老师翻拍后用于一个语文教学网站咸酸甜台文工作室,萧平治事先没有争得林英典的同意,但是在网站上注明,图片翻拍自《台湾乡土鸟志》,但是没有注明作者,于是林英典对萧平治提起侵犯著作权诉讼,一审败诉,法院认为后者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我觉得这种用法说是合理使用似乎有些勉强,毕竟网站是开放给任何人看的,很难保证真的用于教学目的。

我是在这里看到的http://www.flickr.com/photos/waders/sets/72057594053228175/comments/

感觉台湾保育界的反应很强烈啊,都到了要搜集销毁林英典书籍的程度了--雪鸮◎海德薇 看看雪鸮 (talk) 03:12 2006年2月4日 (UTC)

合理使用是一种en:affirmative defense。简单说,开车撞死人当然有罪,但是如果当时是紧急避难,例如后面火山爆发,慢一步就会变成烤鸭,就可以主张无罪或减轻其刑。侵犯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也是如此。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界定,原则上就是照抄美国判例。我讨厌著作权法,所以记不很清楚,用口语简单说就是要检验以下的几项:
  • 使用的性质:商业或非商业、教育使用。教育使用不必然构成合理使用。
  • 著作物的性质:商品或非商品,甚至是免费品。作者的书是要卖钱的。
  • 使用的比例:这个案子里就只是一本书当中的一张照片。
  • 对著作市场价值的影响:这个案子里可能影响不大。
从重制成本的角度看,如果被告要拍那只鸟,自己去深山埋伏好几天,可能都还拍不到。所以他扫描图片省下了也许几万元台币的成本。但是在他埋伏的期间,他也可能拍到很多种其他动物的照片,所以一张鸟照片也许不值几万台币。可能不过几千元而已。
从市场的角度看,网站登一张照片,对原告著作的市场似乎也很难构成影响。我很难想像有人因为一张鸟照片就买或是不买一本书。很少人会为了光看一张照片就决定买或是不买。这个地方照经验法则看,应该所失利益不大。
从学术伦理的角度看,单独注明书籍出处虽然还不够完整,已经至少可以让人找到原作者的程度了,因此不构成剽窃。至于使用的性质是否属于教育,我自己的见解是供不特定人阅读的网站也可以是教育性质。只要网站的内容是提供教育,目的就是教育性质。但是非营利+教育性质并不必然构成合理使用。
那只鸟很倒楣。自己的肖像权被侵犯,著作权也不是他的。鸟的心里一定想:他╳的你们人类才鸟啦。 -- Toytoy 04:55 2006年2月4日 (UTC)
关于美国版权法的合理使用,郑成思《版权法》(修订版)中提到一个en:Board of Cooperative Educational Services(联合教育服务协会)案例。我把原书的扫描档放在123456789链接已更正,用ocr软件识别后的文字在这里

印和阗 04:02 2006年2月5日 (UTC)

非常感谢扫描和收集工作。合理使用很大程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且各国法制差别很大,很难有一个标准答案。--Hamham
我认为这一件林先生的作法并没有错。合理使用是针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但是除了著作财产权之外,还有著作人格权(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禁止改作扭曲权)。著作权法之中没有说著作人格权有合理使用,因为著作人格权是专属权。今天萧老师固然可以主张在著作财产权的部分是合理使用,但在著作人格权方面是理亏的。著作权的概念不只有人类文明的累积,也包括了对于著作人利益及人格的保障。林先生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法律规定给予他的权限,他人固然有抵制的自由,但在我来看这些抵制行为似乎并不妥当。--Theodoranian|虎儿 =^-^= 16:30 2006年2月4日 (UTC)

问两个关于著作权的问题

移动自Wikipedia:互助客栈/聊天

第一个:假设如下的状况:某人,画了一副古画,对外宣称是唐伯虎的作品,但是实际上是此人在一年前的作品,这幅画的著作权怎么算?算在这位伪造者头上还是算在唐伯虎头上?这样的伪品是否进入PD?这个作品的著作权的状态,和它是不是被人识破有没有关系?比如说一个伪品如果没有被识破则著作权都算在古人头上,如果被识破了就算在造假者的头上?那如果是真实性有争议的作品的话,又该怎么算呢?这个问题是看到前不久那个清人临摹的世界地图想到的,如果那幅作品是现代人伪造的,那我们拿来用会不会又著作权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相声的演出文本的,很多传统相声,基本结构和故事脉络都是确定的,而且都有上百年的历史,但是不同演员不同场合下表演,细节会各自不同,而且,根本不可能整理出一个没有这些多变的细节的演出文本,(那样的文本就好像画了一个人像,只有脑袋没有五官),这似乎是相声评书一类表演艺术独有的问题,其他的表演,像鼓书、歌曲、歌剧等等,表演者改变演出本的余地都没有这么大,那么相声的演出文本的著作权又怎么算呢?每一次表演都有演员的创作,这样的话,相声的演出文本不是永远也不会进入PD了么?--雪鸮◎海德薇 看看雪鸮 (talk) 15:27 2006年2月11日 (UTC)

第一个不知道。第二个问题,相声的演出文本应该会进入PD--百無一用是書生 () 16:00 2006年2月11日 (UTC)
伪造的古画在揭露之前都算是PD,因为我们以为那是古画。
如果伪造者出来告人,说那是他画的,他负举证责任要证明那不是古画,是他的作品。
但是被告可以说在使用作品时有合理确信那是PD的古画,因此没有故意或过失。在这里不主张无过失主义,只要是确实没有故意或过失,都不构成侵权。当然以后可能就不能继续用了。
如果最早的相声段子完成于1890年,当时讲的剧本现在就算是PD。假设侯宝林在1965年讲过一次,改了一点内容,那次的修改侯宝林有著作权,但不影响1890年的版本。PD还是PD。如果魏龙豪在1975年也讲过一次,改了一点内容,那次的修改魏龙豪有著作权,但不影响侯宝林的版本跟1890年的版本。 -- Toytoy 08:40 2006年2月12日 (UTC)
“某人,画了一副古画,对外宣称是唐伯虎的作品”,所以我们应可将此视为该位某人放弃著作权的明示。个人看法--百楽兔 14:16 2006年2月12日 (UTC)
如果是伪画,那一定有个真画当范本,而且假的必须几乎跟真的完全一样。在著作权法保护“创作”的前提下,一笔一画都跟别人相同的艺术品,要得到保护恐怕很难。
如果画家把画高价卖出,然后才宣称是他的作品,那他也不用混了。买家跟拍卖商会先把他告死。如果画家是受人委托画了假画,当然也会有叫他闭嘴的力量。这种事情实务上大概不会发生。张大千年轻时仿了不少画,后来他看到了都是自己心里笑笑。
我不认为著作权法有放弃著作权的规定。但是如果有人因此被告,仍可以用不是创作当抗辩。广州之类的大城市有很多美术系学生靠仿欧洲油画赚钱。有些画甚至是一个人负责画一个部分,很多人合作而成。我不认为他们可以主张著作权。就算要主张著作权,也不能跟已经进入PD的真品竞争。因为PD是完全免费的。
如果那张古画是某人用Maya建3D模型,自己写外挂模组“画”出来,再用一个拿毛笔的机器人画在古纸上做出的。先骗过世界各地的艺术专家,最后自己再公开真相。我想这种作品就可以大摇大摆主张著作权,而且成为人类膜拜的对象。 -- Toytoy 00:41 2006年2月13日 (UTC)
To Toytoy,我想雪鸮◎海德薇是在问某人以自己的原创作品冒充唐伯虎的作品。不过你倒是提醒了我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有别。由于著作人格权无法转让或继承,所以事实上该作品的著作人格权应该还是属于该名某人。但是因为是未公开过的原创作品,谁是著作人只有该名某人知道,所以在该某人宣称该作品为唐伯虎所作,而其他人无法推翻的情况下,著作人格权只能归于唐伯虎。在大家相信着权人格权属于唐伯虎的情况下,由于唐伯虎已逝世很久,著作财产权已经消灭,所以自由使用该作品应无问题。
如果有一天该作品被识破,著作人格权当然就回归该某人,该某人自然也拥有著作财产权。但是如果该某人据此控告之前自由使用的人侵权,恐怕会被别人反指欺瞒在先。如果是之后有人使用,则应该看使用者知不知情。明知故犯当然算侵权,但是如果使用者宣称仍以为是唐伯虎的作品,恐怕就有得吵了。--百楽兔07:08 2006年2月13日 (UTC)
再进一步考虑,倘若那位被仿冒的古人也是不存在的,而是做伪者杜撰出来的人物,而作品的真伪又无法判定,那作品的著作权又应当如何算呢?--雪鸮◎海德薇 看看雪鸮 (talk) 07:34 2006年2月13日 (UTC)
如果该古人确定是不存在的,是虚构的,当然就没有自然人格,也无法拥有权利。如果主张该古人存在与不存在的双方皆无充份证据证实,即使对簿公堂,也不会有结果。著作权的侵权诉讼是告诉乃论,所以遇到有争议的情况时,我们可以反过来想“谁会告我们?”,从这个角度来思考对方是否理由充足。如果对方理由不充足,告也是白告。既然会告我们的人动不了我们的汗毛,当然就“有恃无恐”了。--百楽兔03:26 2006年2月14日 (UTC)

这个家伙好惨。

http://udn.com/NEWS/DOMESTIC/DOM7/3162416.shtml
离婚男仿画为生 送办
记者王燕华/宜兰报导
罗东镇民张文松长期靠画画为生,5年前与妻子离婚,为了养家糊口,以每幅6000至8000元代价帮人仿制画家作品,被宜兰警方查获,昨天依违反著作权法将他送办。
……宜兰县籍画家陈东元上周五向县警局刑警大队报案,指在三星乡一间餐厅,看见自己价值新台币30万元的作品“群牛戏水”遭人仿制。刑警大队侦三队循线追查,昨天下午逮捕张文松,并带回“秋色小憩”、“群牛戏水”等4幅仿制陈东元的赝品。

张文松原来画的是PD的世界名画,后来照着月历的图片临摹陈东元的画。赚的钱不过是一般台湾小职员不到两个月的薪水,结果就被抓了。我总觉得只要不伪造签名落款,自己的画让别人重画一遍不算什么。自古以来临摹就是艺术的开端。陈东元年轻的时候一定也临摹过自己老师的画。著作权≠商标≠新式样。 -- Toytoy 12:54 2006年2月14日 (UTC)

这就是问题所在,临摹别人的画当练习、赠人或自己看着爽都不会有事,但是收费代人仿画是营利行为,自然要受到著作权的规范。我认为上述的说法只是在模糊焦点,被抓的这位张先生是因为拿了画卖钱才被抓,并不是因为临摹别人的画被抓!--泅水大象 讦谯☎ 06:42 2006年2月15日 (UTC)
法律案件经常有很多版本的故事。如果我是小说家,我会这样写:
  • A餐厅买了一张B的乡土画,定价30万,但是有打折,另外再以服务跟礼物抵销一部分金额。总之,那张画的成交价经济实惠。
  • 隔壁的C餐厅看了也想要,但是连那一点钱都不想出,所以叫D去雇个画家帮他画。
  • D找E照乡公所的月历(两个月一张图)当样本代工,画了六张,卖给那个地方的六家餐厅跟特产店。
  • A餐厅不高兴,叫B去告D跟E。
在我看来,乡土画的市场很有限。仿梵高可以销到世界各地,仿台湾的乡土画家通常连在自己的县里面都不见得能卖。但是台湾的画家仿梵高成本比不过广州的画家,最后只好走回去抢一小块市场。以上是我以小说家的想像力掰出来的场景。 -- Toytoy 23:25 2006年2月15日 (UTC)
这事情好解决!只要等这位陈先生作古70年之后再来仿他的画去卖,无论是乡土画世界画还是小孩子乱涂鸦,全都不会有版权疑虑。所以,仿乡土画不是没市场,只是没现世的市场,就好像大部分的世界名画在画家在世时,也是鲜有真的能卖钱的,也难怪大部分的名画家都是穷死病死或是疯死的......或许这是一个人想流芳百世的代价吧!--泅水大象 讦谯☎ 09:12 2006年2月21日 (UTC)

1936年版的辞海属于共有领域吗?

我购买到了山西古籍出版社1994年影印的1936年商务印书馆的辞海,但对其是否属于共有领域,存在疑问。规定是作者去世后50年?还是多少年?按照大陆,还是香港,还是台湾的法律规定呢?(不会是按照美国法律吧)如果这个不是共有领域,那其该版本辞海的产权属于哪个公司、组织呢?--farm (talk) 03:19 2006年2月12日 (UTC)

字典属于法人作品,不是按照作者死后50年的,应该是作品发表后30年(按照现行中国法)。我记得著作权是根据作者国籍的,所以应该是根据中国法。所以,1936年辞海肯定是PD了。山西古籍出版社是没有版权的。--Hamham 14:09 2006年2月12日 (UTC)
简单的回答(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第三条 一、根据本公约:
a)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
b)非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出版或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和一非本联盟成员国内同时出版的,应受到保护;
二、非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但在一成员国国内有经常居所的作者,在适用本公约时,与该国公民作者同等对待。
三、“已发表作品”应理解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但考虑到这部著作的性质,复制件的发行在数量和方式上需要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上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当众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或转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发表。
四、在首次发表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视为同时在几国发表。
著作权在国际间互相承认的保护大概就是这样。没时间详细说明(自己找en: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WTO跟TRIPS)。 -- Toytoy 14:24 2006年2月12日 (UTC)
文泉驿上介绍说要作者去世后70年。--farm (talk) 02:13 2006年2月13日 (UTC)
如无记错的话,如果是个人作品的话,是死后50年 (美国是95年) ,以公司名义发行的应是发行后70年。现在先要介定是个人作品还是商业作品。--Hello World! () 02:28 2006年2月13日 (UTC)
辞海应该是公司作品,你说的年限,是根据哪个地方的法律呢?--farm (talk) 05:04 2006年2月13日 (UTC)
50年是中国内地、台湾、香港--Hello World! () 04:24 2006年2月14日 (UTC)



歌词的著作权

我准备把一首校歌的歌词,放到该校的条目内。 根据GNU自由文档许可证,歌词拥有者是不是放弃了著作权呢? 因为我理解根据GNU,该歌词如果在维基上发布后,是可以用于商业用途,允许他人自由复制,修改和再发布。 --V怪客 11:51 2006年3月23日 (UTC)

引用中国大陆政府官员的官方简历是否算侵权

对于引用中国政府官员的官方个人简历是否算侵权,本人的意见是不算侵权。

1、官员个人简历(履历)的性质:这方面中国大陆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但查询各地区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均把发行官员履历定义为政府信息中的一种。(如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十款,或按“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google)

2、根据参与起草《中国信息公开条例》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周汉华的《中美政府公开制度异同》一文中对政府信息是否有著作权的解释:“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保护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从这一条规定看,几乎所有的政府文件都属于公有领域,民众可以自由使用,明显要优于美国的版权法。美国只规定联邦政府不得在国内适用版权法保护政府信息,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国家机关,并且,并没有在国内与国外进行区分。这样,我国的著作权法更有利于公众使用政府信息。”(第二节(二)政府信息的自由使用)http://www.usc.cuhk.edu.hk/wk_wzdetails.asp?id=2259 虽然文中提及法规汇编问题,但由于是有法律规定的特例,不能作为官员履历不能自由引用的理由。

同时,引用新华网上的官员个人简历是否侵权,我也向新华网的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网络咨询,对方的答复是不侵权:

mycode

性别:保密 留言时间:2006-8-24 17:56:12

请教律师,常在新华网看见中国政府官员任免信息,其中多包含官员的个人简历。或者在各政府网站看见有关官员的个人简历,是否可以认为这些个人简历资料属于公众信息,不受著作权保护,可以自由引用。恳求回答,谢谢。

值班律师回复: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官员的个人简历不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大庆分所 秦兰律师

证据:新华网首页最下方,有法律顾问的链接指向http://www.yuecheng.com/ ,证明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是新华网的法律顾问。 而答复在http://www.yuecheng.com/gbook.asp?page=7 ,由于该网页是动态的,你必须按时间顺序慢慢翻,找到我(mycode)在2006-8-24 17:56:12 的留言,下面有该法律事务所律师的答复。

由此可以证明在维基百科自由引用新华网或者其他政府网站发布的各种政府公开信息(包括官员个人简历)属于合法行为,希望各位别再把此类条目当作侵权条目加以删除了,谢谢。

欢迎大家对我的看法提出不同意见,大家共同讨论,看如何更好的利用政府信息壮大维基百科。--mycode 17:09 2006年8月31日 (UTC)

另外,为了谨慎起见,我将在本版与大家就这个问题继续讨论一个月,如果2006年10月1日前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我将按此意见修改版权常见问题解答中相关内容,谢谢。--mycode 17:13 2006年8月31日 (UTC)

我的意见是侵权!第一,政府公开信息和版权是两回事,不能说政府公开的信息就是没有版权的。第二,周汉华说了半天,也没说官方简历没有版权,官方简历完全不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中的任何一种。岳成律师事务所认为官方个人简历不属于作品,纯属无稽之谈,他的意见没有任何效力。完全不必理会。--鸟甲 18:11 2006年8月31日 (UTC)
我同意你的意见“律师意见只是参考,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再次请教我的律师朋友后,他向我提供了三个大陆法院相关判例,来证明他的法律意见“官方个人简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有司法实践证明的,并非只是律师个人意见。
以下三个大陆法院判例可以证明官员的官方个人简历不受著作权保护,由此无论该个人简历登载在任何媒体或网页,转载均不属于违反著作权法的侵权行为。
  1. 1991年的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法院认为:“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法院是依据广电部门作出的"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例中还提及另一个重要概念就是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
  2. 李淑贤与王庆祥就《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诉贾英华案,法院判原告败诉,法院认为:“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告、被告所著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时所反映的客观史实和所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抄袭的依据。”
  3. 韦厚荣诉韦文编“族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法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此作品区别于彼作品的重要标志。本案上诉人韦厚荣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25页族谱资料因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为这些资料仅简单地记载了在尧眉屯、板才屯、上良乔屯、中良乔屯、敢平峒、下良乔屯、考蛋、绸峒、古北屯、北关板会屯等自然村屯上曾经生息繁衍的祖先及其后代的名字,这些名字是客观的事实,它们在上诉人韦厚荣收集、整理之前已存在,不需任何想象的延伸。著作权法保护事实汇编作品的前提是对事实的选择或体例安排上具有独创性。所以,上诉人韦厚荣主张电脑打印25页族谱资料著作权受到侵害的理由尚不能成立。”,分析认为:原告将已查明的所有的祖先及其后代的名字都收集,并没有作任何选择;在体例安排上,按辈份大小进行编排,这种编排没有独创性。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25页族谱资料因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是正确的。
根据上述三个案例,并根据在查询的关于著作权独创性研究的著作中,可以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他人花费劳动、费用等所发现、收集、记述的的事实和信息均不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人物传记中所用的客观史实相同不能算抄袭,客观事实的收集和整理不受保护,而官方个人简历的编排格式也没有独创性,因此哪怕一字不差的照搬官方个人简历,均不属于违反著作权法的侵权行为。
谢谢鸟甲和天上的云彩朋友参与讨论,让我对著作权法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欢迎大家继续讨论,以便确保观点的正确性。--mycode 06:17 2006年9月1日 (UTC)
从上述三个案件中,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您的那个律师朋友缺乏基本的法律推理能力。这三个案件分别论证了:1、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受版权法保护;2、客观史实不受版权法保护;3、族谱不受版权法保护。这三个案例表现了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版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内容。也就是说,特定的事实本身,如果表述方式是唯一的,那么陈述这一事实,不构成侵权。请注意:这三个案例都没有涉及简历。而简历究竟有没有独创的表达,究竟是否完全是客观的事实,这是本案所要讨论的关键。一个特定的简历,首先涉及到对事实的选材,进一步有特定的表现格式、陈述顺序,同样的“经历”,可以有不同的表达,从而形成不同的“简历”。简历的形式,绝不是像电视节目预告表、族谱一样是单纯的信息,而是凝聚了作者的创造性活动,它和“人物生平简述”一样,乃是简要版的人物传记作品,绝非孤零零的内容,请参看西湖副刊:履历,可以看出简历的表达形式多样,不同的简历会给人完全不同的感受,也正因此,各种简历代写服务才营运而生,这更进一步表明,简历是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因此应受到版权法保护。请转告您的律师朋友,让他好好学习,不要再误人子弟。--鸟甲 06:35 2006年9月1日 (UTC)
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维基百科对于版权的要求比其他网络媒体或法律来得高,因此即使合乎法律、合乎律师的意见,仍不见得可以被百科收录,“创作共用-署名-相同方式分享”(CC-by-sa)即是明显的例子,CC-by-sa有完整的授权条文,完整的授权规范,容许自由的使用及衍生创作,使用CC-by-sa授权的著作物,可以自由的被拿到Blog、论坛、甚至出版、商业利用,都没有触犯法律的问题,但是CC-by-sa与GFDL版权协议有冲突,所以维基百科并不收录CC-by-sa的著作物。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不见得只是合不合法的问题,维基百科本身就有自己的标准,这个标准必须合乎GFDL的规范,而这些标准事实上是比一般法律与认知来得严格,还是希望mycode能够先阅读Wikipedia:版权常见问题解答,了解维基百科对于版权的立场与方针,因为法律规定即使是可以使用,但在百科的版权要求下,不见得可以被纳入。--天上的云彩 找我聊天 07:09 2006年9月1日 (UTC)
答复鸟甲
  1. 首先三个案件虽然都不涉及简历,但表达的是一种法律评判标准和思想,用来说明简历问题完全符合司法实践中引用案例的惯例,是一种正常的法律推理方法。如果你认为非要一个一摸一样的案例才能说明问题,对于你的标准我只能无语。
  2. 其次,正如你所言,引用简历是否侵权,要看简历是否经过事实的选择或体例安排上具有独创性。正如你引用的西湖副刊:履历中的描述,官员简历“xx年至xx年 任xx职务”的表达方式是一种惯例,并无独创性,而简历中事实的选择是依据该官员就业以来按年份排列担任的主要职务,也属于惯例无独创性选择。这点与族谱案例非常类似,所以自然没有版权。
  3. 至于你所言履历可以有多种写法,这点我完全赞同,如果该官员的简历按你所言经过特别加工,采用了独创的表达方法,那么自然拥有版权,不能侵权。不过我们讨论的是李子彬秦刚刘建超条目,这三个条目的原有写法不符合你的独创性简历描述。
  4. 最后,基于讨论的和平,你对我律师朋友的评价,我选择不予答复,请大家自行观感。--mycode 07:54 2006年9月1日 (UTC)
答复天上的云彩:我的意见已经反复表达过,我编写的官员条目中引用的官方个人简历,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案例分析,原作者并不拥有版权,甚至不算作品。引用没有版权的文字材料与维基百科的版权立场方针并无冲突,这与虽然宽松但仍然拥有版权的CC-by-sa是有质的区别。--mycode 07:54 2006年9月1日 (UTC)
答复mycode
  1. 首先,我明确指明这三个案例只能证明“版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内容”,也明确指明“简历是一种特殊的表达”,对于您非要说我是认为“非要一个一模一样的案例才能说明问题”,我只能无语
  2. 按照你的说法,人物年表也无非是罗列“XX年发生XX事”,因此也没有版权,真是荒唐!估计照你的标准,像《资治通鉴》这样的编年体史书,都该属于没有版权的。《鲁迅日记》也只是罗列鲁迅每天的流水帐,估计也会被您认为没有版权。
  3. 既然你承认履历有多种写法,那么官员简历就只是履历写法的一种,你非要原文照抄这种写法,当然是一种侵权!
  4. 忠言逆耳,你不转告我对你律师朋友的忠告,是你的事儿,但吃亏的是你的朋友,我无所谓。
你所根据的著作权法和所谓相关案例,都没有证明简历无版权,谢谢。--鸟甲 08:08 2006年9月1日 (UTC)
Mycode兄:我提请侵权的原因只有一个,您是一字不漏的照抄了新华网的资料,而不是您自己收集资料、整理之后自行写出的创作--天上的云彩 找我聊天 11:12 2006年9月1日 (UTC)
答复鸟甲
  1. 也许语意理解不同,第一个问题继续讨论于本案无益,就不打算再说什么了。
  2. 从你的答复中可以看出,你把求职类型的简历与我引用的官员简历混淆了。抛开版权期限的因素,我完全同意你举例的《资治通鉴》、《鲁迅日记》拥有版权,因为《资治通鉴》和求职简历都是在事实的基础上做了加工描述,属于表达有独创性,而官员个人简历纯属事实的简单列表,这种事实的简单列表是不具备独创性。用《资治通鉴》来举例不能证明什么,正如你不能用对电视剧情有描述和评论的《电视节目介绍》拥有版权的事实来说明电视节目预告表拥有版权一样。
  3. 我前面已经说过官方个人简历的这种表达方式属于惯例,属于公众知识领域,并无独创性,不存在侵权,前面族谱案中法院已经说过:“著作权法保护事实汇编作品的前提是对事实的选择或体例安排上具有独创性。”。
  4. 与本案无关,不答复了。
谢谢,--mycode 12:04 2006年9月1日 (UTC)
答复天上的云彩:你可以认为我照抄是偷了懒,但没有版权的东西谈不上侵权,这是两码事。如同现在的出版社可以一字不改的出版《红楼梦》一样。谢谢,--mycode 12:04 2006年9月1日 (UTC)
mycode 兄,官员简历和求职简历都是简历,其格式几乎一样,也都是简要式的人物生平作品,具有独创性,当然享有著作权。事实胜于雄辩,请看新华网上的胡锦涛简历,上面标有“来源: 新华网”的字样,页下声明:“① 凡本网注明“来源:新华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新华社,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新华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新华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而且我还要提醒你,新华网上一般文章页面下并没有这个版权声明,参见“曾庆红: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该页面下端并没有上述版权声明。这意味着,新华社很可能就是为了特别澄清给您这样的人看的,免得你们误以为这个简历是没有版权的!我觉得我说的已经够清楚地了,如果你面对这些事实还依然坚持己见,我实在无话可说。--鸟甲 12:37 2006年9月1日 (UTC)
对于新华网发布的官员简历版权,我前面已经咨询过新华网的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你认为他们的意见“纯属无稽之谈,他的意见没有任何效力。完全不必理会。”,我只好又用法院判例来和你讨论,你却又转回来再提新华网的版权声明!顺便说一句,声称对胡简历拥有版权的还有人民网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外交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社驻日本大使馆。。。
求职简历里面常常有:“本人擅长。。。本人性格。。。”等描述。因此有版权,但烦请你再看一次你认为侵权的刘建超,该条目除了简单事实的罗列,按时间顺序的排列以外,哪点有独创性内容?再给你一个案例,1991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FEIST一案,否定了所谓的“额头流汗理论”,认为按照姓名顺序编排的白页电话号码本不具备编排和选择上的独创性,如果给予其版权保护,就将版权保护延伸到了事实本身,而事实从来不是独创的。这个案例加上电视节目预告表和族谱案例,难道对这个独创性的含义还没有描述清楚吗?--mycode 14:46 2006年9月1日 (UTC)
因为您对法律欠缺专业素养,本想用事实让你醒悟,您却说我“转回来再提”云云。人民网等处用的乃是新华社通稿,这些转载者没有认真尊重版权,反倒成了你也要抄袭的根据了,真是可笑!再说一遍,您举的案例都不着调,像电话号码簿、电视节目表,只有唯一的确定的表述,因为姓名、电视节目名都是唯一性的,当然不具有独创性。仔细看看你自己说了什么,你认为连“本人擅长”、“本人性格”这种描述都具有独创性。那您抄袭的刘建超条目内的“已婚,有一子”字样,难道就不是独创的?你就不能说“已婚,现有一个儿子”?你就不能把它放在开头而非末尾?“1986—1987 英国牛津大学国际关系系学习”你就不能改成“1986年到1987年间,赴英国牛津大学国际关系系学习”?请看胡锦涛简历第一段:“男,汉族,1942年12月生,安徽绩溪人,1964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65年7月参加工作,清华大学水利工程系河川枢纽电站专业毕业,大学学历,工程师。”请问,这是电视节目表、电话号码簿那种唯一的排他的事实叙述吗?这段内容可以进行若干种不同的排列,从而形成很多种表达。例如“男,汉族,安徽省绩溪市人,生于1942年12月,清华大学水利工程系河川枢纽电站专业毕业,大学学历,1964年4月在校期间加入中国共产党,1965年毕业后参加工作。”仅仅对这段内容,就有不同的表达,更何况对内容的选取本身,就是一种创作,比如决定要不要说他在大学的表现,在高中时候的情况,等等。这也和电视节目表、电话号码簿完全不同!所以,简历当然是种独创性的作品!!--鸟甲 15:09 2006年9月1日 (UTC)
的确,连我这样非法律专业的人都可以看出,这些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只对原告的独创性提出了要求,并没有对被告是否有不同表达方式的可能性提出要求,否则任何一个原告律师都能举出大量的例证来说明被告能以不同的描述手法书写电视节目表、电话号码簿。难道“19:00:00 新闻联播 ”就不能写成“19:00:00 到19:30:00 播放新闻联播节目”吗?至于我列举的各种版权申明,只是用来说明单方面的版权申明也必须受著作权法规范。--mycode 15:50 2006年9月1日 (UTC)
作品的“独创性”,恰恰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不同表达方式的可能性”。参见试论作品独创性标准,独创性“并不要求具有‘首创性’”,而是“要求智力创造成果和已有知识相比在表现上存在着差异性”。更换其他词汇的可能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美国法院在对一件软件案的判例中,认为软件菜单上的用词是有版权的,因为上面的词汇并非唯一不可替代的,因此你注意一下,各英文的同类软件(比如字处理、制图、浏览器等)上的菜单用词都是不一样的。简历的写法,也完全不是唯一的,而是有多种表达方式的,因此属于独创作品。--鸟甲 18:21 2006年9月1日 (UTC)
根据你的提示,我按“美国法院 软件菜单 版权”google了一下,找到的是1990年美国Lotus公司诉BorLand公司菜单侵权案,[1],[2],该案一审判被告败诉,二审判原告败诉,法院意见与你所述正好相反。二审判决还特别提出了界面兼容理论。指出当众多用户习惯于一种界面的操作,就不能再赋予软件开发者对界面的垄断权。1996年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了二审意见。这种判决思路恰恰与我所说的一致,即是否拥有版权并不在于该领域表达方式是否有多样化选择,而是这种表达方式是否已经成为一种惯例。而你所引用的试论作品独创性标准仍然仅是对权利主张人提出要求,这篇文章中对独创性标准有个总结:“因此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模式可以表述为:独立完成+个性(差异性)/一定的创作高度。”。不能推论出你所提的:‘作品的“独创性”,恰恰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不同表达方式的可能性”。’。回过头来看“族谱”案的法院判词,通俗点解释就是:原告你在事实的选择上没有作任何选择;在种多的族谱编排方式上,你不做精心挑选,使用自己独创的编排方法,仍然只采用习惯上的方式按辈份大小进行编排,所以没办法给你版权。再如电话号码案,最高法院认为按照姓名顺序编排的白页电话号码本不具备编排和选择上的独创性,但同时认为经过挑选并分类排列的黄页电话号码拥有版权。这已经非常清楚地说明,法院并没有否认电话号码拥有不同的编排方法,同时也没有因表达方式存在不同的选择而认定白页电话号码本拥有版权。--mycode 08:19 2006年9月2日 (UTC)
对不起,关于美国的那个软件菜单案的判决结果,我承认我记错了,并向mycode认真求证的精神表示敬意。但是,该判决的理由是“软件菜单是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而并不是“软件菜单没有独创性”,也绝不是像您所说的那样“菜单的表达方式已经成为一种惯例”,恰恰相反,该判决承认了菜单具有独创性,请看该判决原文,上诉法院同意初审法院的主张,也认为在选择菜单术语上,原告进行了某些“表达性选择”,只是认为这些表达属于“操作方法”(Accepting the district court's finding that the Lotus developers made some expressive choices in choosing and arranging the Lotus command terms, we nonetheless hold that that expression is not copyrightable because it is part of Lotus 1-2-3's "method of operation),并指出:“尽管独创性是版权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本法院仍必须考虑:该独创性的表达是否属于像操作方法这样的不受版权保护的内容”(while original expression is necessary for copyright protection, we do not think that it is alone sufficient. Courts must still inquire whether original expression falls within one of the categories foreclosed from copyright by @ 102(b), such as being a "method of operation." protection )。而在确定独创性的过程中,初审法院采用的就是可替换性检验法:例如,Quit可以改为Exit,Copy可以改为Clone等等,并认为恰恰就是这么多的可替代性,使得菜单具有独创性,应该受到版权法保护(For example, the district court stated that "the 'Quit' command could be named 'Exit' without any other modifications," and that "the 'Copy' command could be called 'Clone,' 'Ditto,' 'Duplicate,' 'Imitate,' 'Mimic,' 'Replicate,' and 'Reproduce,' among others." Id. Because so many variations were possible, the district court concluded that the Lotus developers' choice and arrangement of command terms, reflected in the Lotus menu command hierarchy, constituted copyrightable expression.)当然,最后上诉法院基于菜单是“操作方法”而判决不受版权保护,但它同时也承认了菜单的用语是有独创性的。而本案所要讨论的官方简历,显然不属于“操作方法”,而且用语具有替代性,因此具有独创性,应受版权保护。谢谢。--鸟甲 10:57 2006年9月2日 (UTC)

经历较长的维基人一言

  • 我的意见:我认为就新华网官员简历问题上可能那位律师说的是正确的,因为这些简历实际上只是列举了年代和职务,而这些仅仅是事实,在这里没有任何创作性工作。有点类似电话簿。或者比如在一本书里印有一份已经过期的艺术品的复制,那么这张复制本身是没有版权的,因为制作这个复制照片本身没有创造性的工作。假如在这些简历中有说明性的语言的话,那么就不同了,这些说明性的语言假如被连同其它内容照抄的话应该是侵犯了著作权。--Wing 17:13 2006年9月1日 (UTC)
  • 个人意见:差不多同Wing。像刘建超这样的列表,应该不算侵犯版权吧,因为这样纯属列表,没有经过任何整合。这样做的通常是对版权毫无概念的新人,因此为了避免维基百科变成百度百科,贴上侵权模板有时能够促请新人反省。只不过,纯粹复制过来的列表并不是适合百科全书的体裁。这也许都是些有用的内容,但与就这样囫囵吞枣剪贴过来,倒不如努力一些,把它维基化,变成主流体裁的百科全书材料。另外,我很佩服Mycode对版权相关法律的认真态度,并多番向律师请教;但问题是,1.万一真有问题的时候,这些都能视作法律意见吗?这些律师有权代表维基百科吗? 2.维基百科并不隶属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这些意见有用吗?-- tonync (talk) 18:04 2006年9月1日 (UTC)
  • 我的意见:1。鼓励支持鸟甲的对版权认真的做法;2。欣赏Mycode的认真精神,但网上律师的回答只供参考,很可能不对;3。tonync的建议是对的:应该改写这样纯属列表。改写了,就皆大欢喜了。--蒙人 ->敖包相会 18:41 2006年9月1日 (UTC)
  1. 律师意见并无法律效力,这点鸟甲兄先前已经指出,我也对此表示赞同,所以后来只引用中美法院的相关判例来说明司法机构是如何对著作权法中相关条款进行诠释。法律法规无法包罗万象,所以具体问题的界定上,研究司法实践的判例具有指导性意义。
  2. 对应维基百科适用的法律体系,我想总逃不出中美两个法律体系。根据前面的论证可以看出,中美法院对本问题的看法非常一致,所以不存在冲突和适用矛盾。
  3. 澄清何种文章有版权,何种文章没有版权对维基百科的发展壮大非常重要。与官员官方个人简历类似的东西还非常多,例如股价指数、民航火车时刻表、地铁公交线路表、餐馆的菜单、票据、证券等所记载的事实本身没有作品性,不构成作品。只有当菜单、票据有特殊的绘制方法,才可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政府公开信息中那些没有版权那些有版权也需要仔细研判,以便维基百科的条目合法合理利用。个人以为Wikipedia:版权常见问题解答需要加入一些相关讨论结果,另外Wikipedia:版权信息里面提及“而中国大陆的政府部门对自己的作品都拥有版权”,这句话容易误导大家,比如中国大陆政府的法律、法规、立法、决定、命令等文件不算作品而且没有版权的。在英文维基百科已经开始利用机器人自动获取美国政府官方信息扩充维基百科条目的今天,我们应该更认真地研究如何合法的利用大量的无版权政府信息何网络上的无版权信息,以便帮助维基百科更快速成长。
  4. 对于六个官员条目,我不同意侵权认定,希望从侵权删除表中清除。这些条目是否符合维基百科的风格,可以讨论,也可以移到删除投票列表中,如果经大家裁定认为需要删除,本人没有意见。本人在此据理力争的主要目的如第3条所述,是为了澄清版权观念,帮助维基百科的成长。同时也感谢参与讨论的鸟甲、天上的云彩,虽然意见不同,但大家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发展维基百科。另外感谢楼上等各位维基朋友--mycode 08:23 2006年9月2日 (UTC)
从理论上来讲我认为您的意见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在这里讨论均是理论上的讨论,真正要看谁对谁错只有一个方法:即法庭判决。而这是我们大家都不想经历的事件。因此在维基百科大家应该尽量避免这样的不太确定的状态。从这个角度上看我建议改写。--Wing 10:31 2006年9月2日 (UTC)
我倾向于鸟甲的意见。毕竟简历的写法各不相同。例如上面胡锦涛的简历,虽然已经非常简练,但是表现方式还是有多钟的。例如新华网的写法是一种,把这些信息重组,用列表排列又是一种,还可以用表格的形式表达,这又是一种。--百無一用是書生 () 13:10 2006年9月2日 (UTC)
不晓得Mycode兄愿不愿意接受我的看法,我觉得,如果直接覆制存在着一些法律上的模糊地带,那么,以后对于类似这类官员的条目,即使没有法律上的问题,是不是改个方式自己来写,一来著作物变成原创,您要贡献给百科,当然就不会有争议,另一方面,也可以直接避开这一类有点模糊的法律问题,而且内容更能符合百科体裁。--天上的云彩 找我聊天 15:46 2006年9月2日 (UTC)

引用中国大陆政府官员的官方简历是否算侵权 续一

前面的讨论太长,为简单起见,我冒昧新起一节。

对前面探讨的内容先小结一下:

  1. 讨论的案例是如刘建超秦刚李子彬这类直接引用官员官方简历的条目是否涉嫌侵权;
  2.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不是思想;
  3. 大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版权作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使“独创性”成为版权作品构成的关键要件。大陆实施条例第3条又对何谓版权意义上的“创作”进行了解释,说明大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也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台湾著作权法修正案第3条修正说明之二要求的创造性指“运用自己之智慧、技巧以自己之方法表现”;
  4. 大陆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称“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台湾著作权法第七条称“就数据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偷懒没有查询香港美国相关具体法律。但据相关材料反应,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有类似条款。为讨论方便,我在讨论中只使用“汇编材料”、“独创性”之类的名词,与台湾著作权法中相关名词含义相同。
  5. 官员简历属于汇编材料(这点前面讨论没有明确,恕我武断加入。请参考著作权法的定义和前面所列举各案例)。
  6. 大家的讨论焦点是:前述官方简历表达上是否具有有独创性?汇编材料的独创性判定原则是否应当应用到中文维基百科的侵权审定中?如果可以的话判定原则为何?


下面阐述一下我对这些问题的看法:
  1. 汇编材料的独创性判定原则是否应当应用到中文维基百科的侵权审定中?从前面的讨论可以看出,独创性是版权作品构成的关键要件,这点法律已经明确指出。但由于法律对独创性判定没有明确界定,所以在判定上存在灰色地带。维基百科版权理念中与此类似的有合理使用条目,维基百科版权允许合理使用的运用,那么就不能拒绝独创性原则的运用。应该是讨论如何合法谨慎运用而已。
  2. 对于汇编材料而言,从法律条文上就可以直接看出,法律并不因汇编材料的收集过程和为收集材料所花费的劳动而认可汇编材料具有独创性。从大陆和台湾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汇编材料必须“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这点美国最高法院在电话号码本案中也明确指出(注意,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法律条文类似效力),大陆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族谱案中都有应用和法院阐述。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
  3. 从大陆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族谱案中可以看出,对于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独创性,法院的判定方法是该汇编材料的选择方法和编排是否属于公众知识领域,而并非该类材料的具有不同的选择方法和编排的可能性。电话号码本案认为按姓名排列的白页无版权,而经过挑选并分类的黄页无版权也是基于同一思路。所以可以认为这是中美法院公认的判定方法。经过检索,尚未见反对的法律意见。显而易见,在充满创新的今天不可能认为某种汇编材料存在选择或编排的限制性(例如:电视节目预告按星期日到星期一进行反序排列、或者由竖排列表变成横排列表等,族谱改成按从今到古进行排列),如果不采用公众知识判别原则,会实质上把独创性原则架空,违反法律原意。在大陆,大多数由政府或者学校企业制定的表格中个人简历部分,内容的选择均采用将个人就业后的经历单列表填写,排序上均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同时多指定必须按“某年某月-某年某月 担任何职务”的格式填写。此类表格不光限于提供简历者本人填写,以政府机关、公司、学校的名义对外报送材料,涉及个人简历部分也多按该选择、排序、格式填写。事实证明刘建超条目中的官方简历“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均属于公众知识领域,并无任何独创性。
  4. 对于软件菜单案,个人以为软件菜单并非汇编材料,法院采用的鉴定方法不一定适应,在美国的电话号码本案、大陆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族谱案中,均未提及可替换性检验法,同时也没有“版权 独创性 可替换性检验法”google到相关案例,相信应该是由于汇编材料的版权关键要件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如果在这个要件上一旦被法院认定没有独创性,汇编材料自然没有版权,就谈不上使用可替换性检验法。不过由于本人学识有限,不敢就此说该方法没有使用在汇编材料的审判中。这里先假定官员个人简历具有独创性,然后再利用可替换性检验法来审查,不过应该也仅能用于词汇的替换审查,而非应用于选择或编排方法的替换,这点再前面已经论述过了。刘建超条目中的官方简历,由于我不了解可替换性检验法的基本原则和步骤(还望鸟甲兄或其他维基朋友提供相关材料)。先从直观理解,相信该检验法必定不是通过对原文添加描述来实现,而应该是用同义或类似意义的词汇替换原文中相关词汇。检查刘建超条目的官方简历,其中基本组成是时间与职务名称,职务名称的可替换性无非是全称与简称之间的替换,仍然属于添字与减字。唯一的动词是“学习”,这个应该具备可替换性。纵观可替换性部分在整个汇编材料占的比例,相信应该不具有关键性意义,这应该类似合理使用中所占比例的原理。如果非要用最严格,大可将该“1986—1987”条删除,是否各位认为就无侵权嫌疑?不行就再将“已婚,有一子。”移到第一行。再检查秦刚条目,无此疑虑。检查李子彬,按最极端法,可将“l964年9月参加工作,1981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l958.09 -- 1964.09 清华大学工程化学系学习;”两段,删除。
  5. 在没有侵权的前提下,我认为刘建超条目最少比人物小小作品强。至少拥有一些能够让人发展的基本信息,比较容易扩充。
  6. 稍后再补充几个台湾同类案例。--mycode 10:30 2006年9月4日 (UTC)
谢谢mycode兄的详细解释,按照您对第4部分的阐释,是否意味着你放弃了“官方简历一律没有版权”的立场?而是说要具体分析筛选其内容?--鸟甲 10:47 2006年9月4日 (UTC)
呵呵,也许我第4点描述不清。我进行的筛选是建立假定的基础上,这种假定是否成立,最好还是请你提供关于汇编材料独创性法院案例中“可替换性检验法”的应用实例及检验原则和方法。该节后半部分的含义是:即使假定成立,该三条目仍然不是都涉及侵权。
另外再请参考台湾法院案例编辑著作的原创性编辑著作的原创性PDF原版"判决理由指出,自诉人就其节目编排守则及其广告编排原则,商业取向甚为浓厚,与一般电子媒体播放广告的原则并无太大差异,并无独特足以展现自诉人个性或独特性的原则存在,故自诉人依频道商制播广告的一般性原则,而播出的广告与节目的联结整体,尚难认为是可展现出内含的独特性或个性,自诉人更未能举证说明其联结或编选行为而产生或呈现内容的“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内涵”,从而,不问其他人就同一批节目、广告的选择、编排结果(即广告与节目的排列顺序)是否不同,自诉人所指的“广告与节目编、选联结行为”结果,尚难认为是“具有一定精神内涵的创作”,自非属我国著作权法第七条所指称的“编辑著作”,并不在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之列。",该判决同样符合我在第3点中论述的判别原则,而且阐述得更为明确,大陆、台湾、美国相关判例主导思想基本一致,可以初步认为第3点所列的判别原则并不存在显著争议。--mycode 11:34 2006年9月4日 (UTC)
简历是汇编作品?我比较怀疑,汇编作品是指词典一类的作品吧?--百無一用是書生 () 11:41 2006年9月4日 (UTC)
从我检索到的案例来看,电视节目预告表、族谱、电视节目编排、历史年表、电话号码本等均算汇编作品,其中族谱和历史年表与简历最为类似。如果你对简历是否算汇编材料仍然存在疑虑,可以google查询研究。说明,这里提及的简历是指我在前面所提及的刘建超案例,并非求职类简历。--mycode 11:49 2006年9月4日 (UTC)

新华网律师的第2次解答

我又询问了一遍新华网法律顾问岳成律师事务所,问题和答复如下:[3]

一位读者
性别:男 留言时间:2006-9-2 11:10:51
贵所是新华社的法律顾问,请问,新华社编发的领导人简历有没有著作权?具体而言,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2-01/16/content_240483.htm 刊登的是胡主席的简历,页上端写明“来源: 新华网 ”,页下端特别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新华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新华社,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新华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这种声明并非每页都有)请问,该简历有著作权么?他人可以原文转贴么?
值班律师回复: 有无著作权,要视简历内容而定,如果经认定确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可随意将原文转贴.

  ---北京总所李卫红律师

显然,新华社法律顾问也拿不准这个问题,目前简历的版权并没有得到全面澄清,您论证得再多,也无法保证法院和您想的一样。因此,禁止复制官方简历,是最稳妥的办法。而且,官方简历并不符合百科全书格式和要求,食之无味,弃之也一点也不可惜。--鸟甲 06:53 2006年9月7日 (UTC)


我在该网站还看见这样一段问话,相信也是鸟甲留下的
维基百科编者
性别:男 留言时间:2006-9-5 14:06:25
我是维基百科的编者,2006-9-2 11:10:51我曾留言询问新华社播发的领导人简历是否受版权法保护,但一直没有收到贵所的回应,对这个问题我希望贵所要有足够重视。2006-8-24 17:56:12曾另一个维基百科的编者问过类似的问题,大庆分所秦兰律师回答说:“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官员的个人简历不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基于秦兰律师的回答,有些维基编者据此认为领导人官方简历没有著作权,因此可以自由复制。对此我有疑虑,想请贵所再次确认一下,因为在新华网上领导人简历页有版权声明,例如胡主席的简历: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2-01/16/content_240483.htm 该页面上端标明“来源: 新华网 ”,页下端特别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新华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新华社,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新华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贵所是新华社的法律顾问,我想澄清的是,新华社所作的上述版权声明是否无效??新华社所编发的领导人简历是否属于公有领域而不受版权法保护?

鉴于贵所律师曾答复官方简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有些维基编者将受到鼓励而大规模复制新华社编发的官方简历。鉴于贵所是新华社的法律顾问,贵所提供的意见将在未来可能的法律诉讼中对新华社不利。

所以,恳请贵所能够澄清一下,究竟新华网编发的领导人官方简历有没有著作权?新华网所作的相关版权声明究竟是否无效?
鸟甲自称是位律师,相信对“鉴于贵所是新华社的法律顾问,贵所提供的意见将在未来可能的法律诉讼中对新华社不利。”这句话给律师带来的压力完全了解。在此种情况下,对方律师仍然没有回答胡锦涛官方个人简历肯定具有版权,能给出这种模棱两可的意见已属不易。在整个讨论过程中,鸟甲多次对本人及本人的朋友做过一些激烈的评价,本人一直没有做反击,但对于鸟甲这次采取的手法,我忍不住要说一说:我们在这里讨论的目的是为了寻求正确的答案,不是为了维护某个人自己的脸面。--mycode 11:18 2006年9月7日 (UTC)
我对您在讨论中没有被我的情绪所左右表示高度敬佩,再次向您致敬,并为我对您的冒犯表示道歉。我之所以说鉴于贵所是新华社的法律顾问,贵所提供的意见将在未来可能的法律诉讼中对新华社不利,正是要让对方出具法律意见的时候三思而后言,不要出具不谨慎的意见。像您那样的轻描淡写式的询问,恐怕会让律师发言时缺乏必要的慎重。我们的讨论核心是,维基百科能否允许复制官方简历,那么,支持复制的一方应该有更大的举证责任,证明有确信的免责可能,现在,至少是“结论不明”,因此,作为维基正式政策,应该不能允许复制官方简历,免冒侵权的风险。如果,我们的讨论只是在纯法律的角度上探讨清楚建立是否具有版权,而与维基政策无关,我们还可以继续讨论下去,我的基本立场是,简历是否具有版权,要看其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是确定的唯一的陈述,可能某些列举是没有独创性的,但这一前提就是能够通过可替代性测试。如果简历内容完全是叙述式的,恐怕连汇编作品都不能算,肯定受到版权保护,像“已婚,有一子”就不是固定无疑的格式。最后,我想请问您,您基于什么说我就不是在寻求正确的答案?莫非只有您是在寻求正确的答案?如果一个人是要寻求正确的答案,而不是维护他自己的脸面的话,他应该如何询问新华社律师?--鸟甲 12:28 2006年9月7日 (UTC)
  • 如果当事人执意要起诉,作为律师哪怕从法律的角度认为必败无疑,只能劝告而没有权利禁止,这点鸟甲应该非常清楚。当你明言该回答未来诉讼时可能会用于对付其当事人,在一个免费的法律咨询论坛上,在未经当事人新华网授权的情况下,该律师哪怕自己坚信官员简历没有版权也不可能正面回答你,否则明显违背当事人利益。何况咨询对象是中文维基百科,很难指望该律师为此专门找新华网商量。此前鸟甲与其他朋友已经指出岳成律师事务所的答复没有效力,我也是同意的,但此后,你却又用如此口气要求对方“三思而后言”,并用做你的论据,意义何在?不过既然你做了解释,相信你属于考虑不周,仅要求你同意该律师回答不能作为你所论述的“显然,新华社法律顾问也拿不准这个问题,目前简历的版权并没有得到全面澄清,您论证得再多,也无法保证法院和您想的一样。”之证据。
  • 作为新人,我尚未发现维基正式政策中有何处不能允许复制官方简历,就我所知维基正式政策并不反对复制无版权材料。假设官方简历的版权问题法律上并无显著争议,何来违反维基正式政策一说?
  • 从本人收集的证据来看,当前司法判决对此问题及判定方法并非“结论不明”。
  • 你对汇编作品的理解可能过于狭隘,请参阅前面所列法律原文,顺便说明,大陆2001年修改汇编作品的定义是为了符合《保护文学 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而美国也是该公约的成员国。
  • 至于你对官方简历版权的其他看法,如我“续一”所要求的,还请提出证据。--mycode 16:02 2006年9月7日 (UTC)
作为一个律师,如果我的当事人明白无误地没有权利,我是不会告诉他可能有权利而让他去起诉的,这一点我非常清楚。所以,如果官方简历真的是“确切无疑”的没有版权,我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岳成律师事务所需要吞吞吐吐的说“可能有也可能没有”。如果官方简历真的毫无疑问没有著作权,那么坦白承认这一点,完全没有“违背当事人的任何利益”。律师的回答没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我也非常清楚,但他的回答的意义,在于证明了至少“官方简历的著作权问题并不明确”。对此,我一点也没有考虑不周。
你认定官方简历没有著作权,属于汇编作品,但又明确说官方简历和个人制作的简历不同,这是否意味着你承认个人简历时是著作权的?那么,你认为在法律上官方简历和个人简历的区别究竟何在?为什么会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可替代性适用于判断一切作品的著作权,之所以在电话号码、电视节目表中没有提到,那是因为这些作品的表述都没什么可替代性,被告没有主张有,原告也不必证明没有,法官也不必在判决书中写,这不等于汇编作品就不适用这个标准来判断作品独创性。请问,如果我用叙述式的方法来写一个官员的职务年表,是否仍然是汇编作品?如果是的话,按照你的标准,是否依然没有著作权?而且,官方简历在内容上,就有所选择,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因为有些简历并没有穷尽式列举官员的所有职务,有些简历共同列举了一串职务,例如常可看到“XX年-XX年,XX市副市长、市长,市委常委”,那么,究竟是哪一年担任的副市长,什么时候升任的市长,都没有具体写,但有些时候,简历中又把副职和正职详细起止年份写出。写什么、不写什么,详写什么、略写什么,这种对历史事件的陈述,本身就体现了作者对材料的侧重和判断,是有独创性的。
比如,这是您以前转贴的厉有为的官方简历(我当时没有提交删除,而是替您改写了)

1964年8月任第一汽车制造厂综合计划室技术员。1966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67年5月后,任第二汽车制造厂生产准备办公室技术员、干部组干事、干部处技术管理组副组长、组长。1979年6月后,任第二汽车制造厂化油器厂党委副书记、书记,第二汽车制造厂第一职工医院党委书记。1983年10月后,任中共湖北省十堰市委副书记、十堰市市长,市委书记。1989年6月任湖北省副省长。1990年12月任中共广东省深圳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兼深圳市委党校校长。1992年6月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同年11月任深圳市市长。1993年 4月任中共深圳市委书记兼市长。1995年5月任中共深圳市委书记。1998年 3月起任全国政协常委。

请问,这属于您所称的“汇编作品”么?这一“汇编作品”没有版权么?我们可以看出,从1967年到1979年,厉有为的职务是一笔带过的,1979年到1989年,数个职务合并写出,1989年以后,职务开始详写,但也往往几个并列。同时,简历自始至终没有交代该人有没有结婚,有几个孩子。而且,这里面,职务简历都是具体到月,而胡锦涛等的简历[4],却只是具体到年。即使完全不考虑词汇的可替代性,这种对材料的选取,按照汇编作品标准,也可以称得上有编者的独创性在里面了。
我不是为了我的脸面而战,我承认我原先“一切官方简历均有著作权”的主张过于武断,我承认“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官方简历的所有内容都有著作权”,官方简历的著作权,应该具体分析。因此,作为一项政策,维基不能允许“凡是官方简历都可以原文照抄”的作法。谢谢。--鸟甲 16:55 2006年9月7日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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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讲我一直认为“删除投票/侵权”这个名字很不友善,好像侵犯版权的条目是要用投票决定是否删掉的。因此,我在考虑是不是要改名为Wikipedia:怀疑侵犯版权条目。结果一时手快,没有经过讨论就直接移动,所以后来被移动回去了。

借问大家认为Wikipedia:怀疑侵犯版权条目Wikipedia:删除投票/侵权,哪个是比较理想的命名?--笨笨的小B | 20巷 12:03 2006年8月27日 (UTC)

支持改为新的名称,因旧有的名称很有误导性。条目侵了权就是侵权,这还需要进行投票删除?--Shinjiman 14:19 2006年8月27日 (UTC)
其实,不单单是侵权部分不适合投票,其他种类的条目删除也不应该是投票,而应该是讨论。建议直接讨论Wikipedia:删除投票和请求是不是要改名为Wikipedia:删除请求和讨论,那么Wikipedia:删除投票/侵权就变成Wikipedia:删除请求和讨论/侵权。(印象中以前有人提过了,不过好像没有人持续关注。)--mingwangx (talk) 15:39 2006年8月27日 (UTC)
(+)支持! -- tonync (talk) 15:47 2006年8月27日 (UTC)
  • 个人不同意“不单单是侵权部分不适合投票,其他种类的条目删除也不应该是投票,而应该是讨论”,因为:投票是要产生结果的,而讨论可以不产生结果。
  • 对于“条目侵了权就是侵权,这还需要进行投票删除?”,个人认为是需要的,这是一个对申请者的确认的过程,防止出现差错。
--Isnow 16:11 2006年8月27日 (UTC)

有时检查侵权会犯错误,因此投票或者讨论是一个检查错误的过程。有时作者会声明他是原文的作者,并宣布将他写的内容放入GFDL,因此侵权是需要一个投票删除的过程。--Wing 09:01 2006年8月28日 (UTC)

对于侵权的条目和图片,都会最少保留七日,这个时候应该可以有足够的时间让原作者宣布是否将内容放入GFDL(在提报侵权页面中回复)。至于投票过程应该不太需要用到吧。在英文版中曾经利用过 Vote for Deletion ,但后来却没有再用这个标题了也是这个原因。条目删除的共识是透过讨论内容而产生的,投票只是为达成共识的其中一个方法。--Shinjiman 09:28 2006年8月28日 (UTC)

建议设立侵权条目拯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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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处理一宗怀疑滥用侵权删除的事件,我偶然造访侵权删除投票页面。我发现到当中有一些很基本的条目,例如水蜜桃泰铢等等这些相信已有超过20种语言收录的内容。为什么这些条目会进入侵权删除投票呢?明显是一些不熟习维基的使用者发现连这样基本的条目也没有,便随便找来一些内容“贡献”。我相信,绝大部分列入侵权删除投票都是有其存在价值。因此,我建议设立侵权条目拯救小组,将侵权条目改写成一个小作品。这样便可以减少删除,间接增加中文维基的条目数。 -- Kevinhksouth (Talk) 07:20 2006年9月24日 (UTC)

(+)赞成--Gakmo (Talk) 17:52 2006年9月24日 (UTC)
原则上同意,中文维基百科没有这类常见条目是很可惜的。但条目即使改写了,侵权的内容依然会留在页面历史中,公开让人看到,这样维基百科还是会承受一定的法律风险的。所以我建议侵权条目还是要继续删,删除了后大家就可以再去开始新条目,或是加到条目请求。 --Lorenzarius 11:49 2006年9月25日 (UTC)
(!)意见 关于“页面历史中可见侵权内容”的问题,沿用目前的办法就可(把非侵权内容写在[[條目/temp]]中→删除[[條目]]→移动[[條目/temp]]到[[條目]]→删除[[條目/temp]])。 --Moonian 11:58 2006年9月25日 (UTC)
(!)意见:两害相权取其轻。比起冒着侵权的危险,条目残缺不全其实是比较可以忍受的状况。所以,Lorenzarius所说的问题还是要考量考量。--mingwangx (talk) 05:40 2006年9月26日 (UTC)
现在使用/temp巳经足够了,移动之后不会有旧历史!--Onsf 07:30 2006年9月26日 (UTC)
我不认为重写和冒着侵权的危险有任何关系,因为我没有说过在原本页面重写,而是沿用现时的temp页面,所以页面历史中不会显示侵权内容。很可惜,依我观察所见,temp页面使用率甚低,很多时当侵权条目投票结束,中文维基百科就此少了一篇条目。假如有小组肯去重写,条目便可重生了。 -- Kevinhksouth (Talk) 10:31 2006年9月27日 (UTC)
(+)赞成,只要能够活动起来,和小小条目的提升一样,完全可以避免删除不必要删除的条目。--用心阁(对话页) 02:43 2006年9月27日 (UTC)

旧事重提:建议设立侵权条目拯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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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经侵权删除投票页面,发现侵权条目越来越多了,每日要删去的条目超过二十条。假如将这些侵权条目(至少一部分)改写成一个小作品,而不作出删除,这样也不失为一个增加条目的方法吧。或者最低限度先改写成小小作品,再在一个月内提升为小作品。况且那些侵权条目被建的原因,很大机会是有人想看这些资料但又找不到条目,便从网上复制资料“建立”条目了。我认为,既然小小作品可以改写成小作品保存,侵权条目也可以。 -- Kevinhksouth (Talk) 10:03 2006年11月14日 (UTC)

  • 侵权条目和小小作品不同,侵权条目如果直接改写,侵权内容还将留在历史记录里面,所以肯定要先删除然后新建内容才合适的。--长夜无风(风言风语) 20:55 2006年11月14日 (UTC)
    • 如果要救侵权作品,请按照侵权投票的流程,新作品应该是写到/temp页面。--Theodoranian|虎儿 =^-^= 02:22 2006年11月15日 (UTC)
  • 按序我认为是小小作品条目请求翻译请求Stewart~恶龙 08:35 2006年11月15日 (UTC)
  • 我没有说过要在原页面重写。现时使用temp页面的普及率并不高,10条侵权可能只有其中1条在temp页面被重写,其余的最后都被删除了,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挺可惜的事。但既然似乎找不到人有兴趣关注这个,这就算吧,毕竟不做也没有什么坏影响,我只是提出这个的可能性,看看有没有人有兴趣关注而已。 -- Kevinhksouth (Talk) 08:57 2006年11月15日 (UTC)
    • (+)支持成立侵权条目拯救小组。--Gakmo (Talk) 01:12 2006年11月16日 (UTC)
  • 侵权条目有很多是偶像文、老师文和恶搞文,当然有些是可以重写的,但不少是较少众认识的范畴...另外,条目请求堆上的条目亦不少,却没有很积极而有效率的小组处理。工作小组当中成绩比较显著的只有Wikipedia:小小作品提升工作小组Stewart~恶龙 06:07 2006年11月22日 (UTC)

关于最近大量增加的侵权条目衍生出来的小问题和建议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最近中文维基百科里出现了大量的新人,他们的积极热情为中文维基百科带来了很多新鲜血液。然而,由于不少新人对版权问题及其重要性不够了解,出现了很多侵犯版权的新条目。一些新人编写的条目被添加了怀疑侵权模板后,编写者很快就在临时子页面中进行了改写(往往只有短短的一两句话)。然后这些新人在添加侵权模板的维基人对话页中,请求对方立刻将临时子页面的内容复制到主条目中。为此,我想请教这里的同仁,是否有什么现成的标准方法可以快速的答复这些新人:不要太着急,请耐心的等待几天。目前我遇到这种情况后采取的土办法是,在对方的对话页中统一加上这一段话:

目前,中文维基百科针对怀疑侵犯版权问题制定的流程是,在添加怀疑侵犯版权模板的'''七天'''后,由管理员视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请您前往[[Wikipedia:删除投票/侵权|这里]]了解发现怀疑侵犯版权问题后的处理办法,以及[[Wikipedia:管理员/管理员的一天|这里]]了解管理员删除侵犯版权文章的详细步骤)。这期间,您可以继续编辑该临时子页面,也可以转向您感兴趣的其它内容。因此,希望您能够理解,并耐心的等待几天。--~~~~

如果没有标准化的操作,是否可以新建一个诸如上述内容的模板(例如{{CopyvioReply}}或{{CopyvioAnswer}}之类的),用于快速答复这些新人呢?--漢龍對話 07:14 2006年11月15日 (UTC)

  • (+)支持--百楽兎 07:47 2006年11月15日 (UTC)
  • (+)支持--无墓孤魂 16:11 2006年11月15日 (UTC)
  • (+)支持--Iflwlou 16:21 2006年11月15日 (UTC)
我觉得把这段内容的意思添加到原本的{{copyvionotice}}模板一起通知就可以了。分成两个模版感觉比较麻烦--ffaarr (talk) 00:29 2006年11月16日 (UTC)
这样也行。只要能够及时地让这些新人知道,一般情况下是在七日后处理怀疑侵犯版权问题的条目。--漢龍對話 03:24 2006年11月16日 (UTC)
  • (+)支持--让新人知道他们可以怎么办。khris 06:07 2006年11月26日 (UTC)